一、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论文文献综述)
谭启平[1](2021)在《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改革之路》文中研究指明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至今仍是"参照事业单位"。仲裁法施行的26年间,虽然一些仲裁机构在"去行政化"的道路上作出了艰难的探索,但在我国事业单位改革以及仲裁公信力有待提高的大背景下,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改革仍任重道远。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将仲裁机构定位为非营利法人,可能面临规范供应不足困境。结合民法典构建的法人体系,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宜确定为社会服务机构。对于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改革,应针对各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逐步进行,并建立强制退出机制,以淘汰那些无法成功转型的仲裁机构。仲裁法早已规定的中国仲裁协会也应在仲裁机构改革时予以建立,从而实现对仲裁机构有效的外部监督。
朱华芳,郭佑宁[2](2021)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阶段,仲裁机构排除法院判断权应以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实质性判断为条件。同一当事人不能同时或先后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不影响当事人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再次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协议成立问题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在主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宜慎重考察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在仲裁协议成立的情况下,应尽量解释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罗星语[3](2021)在《论涉外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权人的效力》文中研究指明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相应损失后,获得向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为保险代位求偿权。那么当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时候,该涉外仲裁协议是否能够对保险人生效呢?笔者在本文中,围绕着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探究,采用“分-总”结构,论述该问题的同时对于相关案件的裁判给出建议。在涉外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对于仲裁庭授权的体现。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决定了仲裁当事人的范围。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影响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传统理论中,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人生效。书面性原则系仲裁协议效力的形式要件。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的发展和国际商贸实践的发达,仲裁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减弱。正如合同相对性存在例外,仲裁协议相对性也产生了例外情形。常见的效力扩张的情形有:合并、分立及继承,合同转让,代理与委托,分支机构与傀儡公司,关联方与关联协议等等。在特殊情况下,依据合同的一般原理,仲裁协议也可以对未签署人生效。而仲裁协议是否对于未签署人生效,决定了后者是否可以参加仲裁程序。在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是否约束保险代位权人缺乏法律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分歧。部分法院认为,由于保险代位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签署人,因此不能受到仲裁协议约束。也有法院认为,即使国内案件和国际案件应该区别对待,涉外保险代位仲裁协议不应生效。在英美法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系因程序代位形成,本质上是因为法律规定而拟制的推定信托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保险代位求采法定债权转让原则。法定债权转移原则中,保险代位人因清偿的事实行为获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由于权力变化要件中没有当事人意思,因此不适合使用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补足当事人仲裁意思。仲裁请求权是主权利的一部分。仲裁请求权作为从权力应该约束保险人,无需补足仲裁意思。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类型相似。两者都属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争议解决协议,都应约束保险代位权人。有争议的债权代位权人未产生债权转让效果,不适合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人问题类比。在涉外案件中,法官应该综合保险代位仲裁的涉外因素。而不能仅通过仲裁协议关系判断涉外因素。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可以用于判定保险代位权人能否加入仲裁当中。海外投资保险代位与一般跨国保险不同,属于政策性保险,不具有盈利性。海外投资保险的求偿对象是东道国政府。因此海外投资保险代位不受国内法约束,受到双边投资协定中仲裁条款和代位条款的约束。
詹晖,赵奇,刘长江,陈杭平,刘君博[4](2020)在《仲裁保全、裁决执行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人民法院的保全、执行程序是商事仲裁能够有效保证当事人实现其合法权利的执行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仲裁程序与法院的保全、执行工作仍然面临着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保全后,人民法院应对仲裁机构转来的保全材料进行规范化的对接和处理,以保证裁决做出后能够顺利地得到执行。此外,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做出结论后,如不予执行、因案外人申请而不予执行或因认定为"先予仲裁"驳回执行申请后,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亦会受到挑战。
王龙彪[5](2020)在《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完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自贸区的快速增长与发展,以及自贸区特殊的法律以及经济环境,自贸区仲裁规则因此而诞生。自贸区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探索与创新,意图与国际上先进的仲裁规则接轨,但是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开放仲裁员名册因我国仲裁员审核与聘任方面的规定,使得仲裁员名册外挑选的仲裁员会在审核和聘任程序中花费大量时间,从而导致仲裁效率降低;第二,虽然自贸区仲裁规则给予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但是其与法院存在的临时措施决定权存在冲突,仲裁庭在采取临时措施方面的权利过小,无法发挥临时措施对纠纷当事人的保护作用;第三,自贸区仲裁规则虽然对合并仲裁进行了细化,但是仍然存在规定粗略,适用标准不清,仲裁员指定的规定不合适等情况。第四,自贸区仲裁规则在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方面未厘清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问题,可能造成身份混淆,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担忧。针对上述问题,应完善仲裁员制度,对仲裁员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简化对名册外仲裁员的审查与聘任程序;对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发布权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明确法院与仲裁庭在临时措施方面的权力界限,对仲裁庭临时措施命令的执行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加入合并开庭规定,明确合并仲裁的适用标准,更新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组成的规定;厘清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制度当中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问题,确立以身份分离为原则,身份合一为例外的原则。通过上述措施,以期对自贸区仲裁规则作出完善。
邹伟伟[6](2020)在《商事仲裁管辖争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商事仲裁是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各地仲裁机构在近几年均有良好的发展态势。仲裁在自愿性、高效性、权威性、专业性、灵活性等方面有其特点优势。同时,仲裁在发展中亦存在诸多问题。其中管辖问题是一个重要问题,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一个很大的区别点是仲裁管辖具有很强约定性,仲裁管辖必须建立在有仲裁协议的约定基础之上。全文共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介绍商事仲裁的概念,后引出商事仲裁管辖的概念以及商事仲裁管辖的基础是仲裁协议,仲裁本质是一种约定管辖,则申请仲裁必须要有仲裁协议,但在实务中,囿于各种因素,仲裁协议不能机械地进行适用,仲裁协议面临缩小或扩大适用的问题,即涉及对某些当事人仲裁机构有无管辖权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是从实务中挑选几个常见仲裁管辖争议问题进行阐述,这些问题也是比较有代表性的,涵盖仲裁法与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等多个方面。如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管辖争议、代位求偿权中的管辖争议、主合同与从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管辖争议、涉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争议、仲裁管辖权决定机构争议等方面。第三部分是管辖问题的解决原则与路径。通过引出这些问题并进行理论分析,从合同相对性、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利益平衡等方面进行研究,确立仲裁管辖权问题处理的一些路径与原则。第四部分是对第二部分所提出问题的一个分析回答,得出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约束力、债权人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管辖约定的限制、代位求偿权可排除仲裁管辖、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机构应为仲裁庭或法院等结论。
吴阳艺[7](2020)在《商事仲裁保密范围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相较于法院诉讼程序,严格之保密性是商事仲裁所具有的最显着优势之一,其要求仲裁审理程序参与方只限于当事人,仅在特定条件下第三人始得参与其中,且所有人不得对外披露任何与仲裁相关之信息。当前关涉商事仲裁保密性的相关研究重心,仍限于对其在域外诸立法例中的确立、发展与完善之引介述评。其中,商事仲裁保密范围作为核心内容虽广被提及却研究尤显粗疏,对其边界厘定之系统性研究暂付阙如。学者们肯认仲裁审理程序与仲裁合议内容应当保密,但仲裁过程中的文件和仲裁裁决有无保密必要则尚无定论。事实上,域外仲裁立法例与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亦多缺乏对商事仲裁保密范围之细致规定,仅《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新西兰仲裁法》、《西班牙仲裁法》、《澳大利亚仲裁法》、《香港仲裁条例》与《WIPO仲裁规则》、《CIETAC仲裁规则》、《AAA仲裁规则》、《SCC仲裁规则》、《SWISS仲裁规则》、《HKIAC仲裁规则》和《SIAC仲裁规则》对保密范围作出规定,主要涵盖仲裁事实、仲裁审理、仲裁文件、仲裁庭合议及仲裁裁决五个方面对商事仲裁保密范围进行内部解构,但诸规则间针对具体保密事项则缺乏统一共识。保密范围之研究缺漏无疑极大阻碍商事仲裁保密制度的完善,亦无益于商事仲裁的发展。本文旨在研究哪些内容归属于商事仲裁保密畛域,并基于比较法与实践案例素材之挖掘提炼,获致界定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的基本准则,即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基于仲裁目的而准备或作出的资料、文件、记录、决定和裁决等;第二,在仲裁期间所产生,即自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至作出裁决阶段。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取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现存问题。开宗明义,提出商事仲裁保密范围问题研究的现存困境: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研究基础不足;商事仲裁保密范围内部构造不清;商事仲裁保密范围保障机制尚待完善。第二部分,追溯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研究基础。通过保密性与私密性之辨析与区隔,厘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概念,并将其正当性基础渊源框定于仲裁协议、仲裁立法、仲裁规则以及典型判例四个方面。第三部分,析解商事仲裁保密范围内部构造。梳理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中关涉保密性条款的相关内容,整理案涉保密性问题的商事仲裁案例,依之为根基,从仲裁事实、仲裁审理、仲裁文件、仲裁庭合议及仲裁裁决五个维度,循证互验,究核各维度具体事项与保密性之关系,以厘定商事仲裁保密范围之边界。第四部分,优化商事仲裁保密范围保障进路。检视商事仲裁保密范围体系结构中固有之缺漏,形塑保密范围外部保障的具体进路:厘清商事仲裁保密范围属性及范围是考量之首要因素;通过立改废释,将保密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鼓励当事人合意商事仲裁保密范围条款;基于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的具体分析提炼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的界定基准;实践先于立法,商事仲裁保密范围实践之规范是解决目前困境的最佳选择。
杨海琛[8](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临时措施制度逐渐得到重视,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在面对诸如国内立法冲突等实践困境时,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如何得到更好的应用,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临时措施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临时措施如被滥用将会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有损仲裁的公信力。因此,合理设计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商事纠纷的激增,商事主体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如何合理利用临时措施来解决纠纷是我国商事仲裁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研究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提出可行性的完善建议,从而解决相应的问题。本文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认为国内立法冲突、公约的适用以及缺少相应的合作机制是阻碍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原因。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以两个典型案例出发,引出目前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接着介绍并分析目前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四种模式,即解决何种方法解决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问题。第二章在探讨礼让和互惠两大原则基础上,对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价值取向及意义进行了相关阐述。第三章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制度进行考察,通过国内立法、条约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三个方面来阐述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实践途径。第四章针对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现状,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以及完善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研究来达到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的公信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从而更好的保护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唐学涯[9](2020)在《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路径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民商事关系的日渐复杂化,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越来越多涉及到仲裁案外人的仲裁纠纷。由于立法空白、理论匮乏,仲裁机构和法院在涉及到仲裁案外人问题的处理上往往呈现出比较混乱的局面,主要体现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案外人是否能够参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仲裁案外人是否能够启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能够启动的司法审查的类型和程序等问题。如果不及时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解决,极有可能造成损害仲裁权威,浪费仲裁资源,导致案外人合法权益受损等不良后果。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应当加强对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的制度研究,尽快构建完整的制度体系。本文在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主要围绕仲裁案外人的基本理论、仲裁程序中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中仲裁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以及围绕仲裁案外人保护与救济的其他方面建议所展开。首先,关于仲裁案外人的基本理论,笔者主要从其概念的界定,以及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三个部分入手。其一,在对仲裁案外人概念的厘定中,先对仲裁案外人的概念作出新的界定,然后把仲裁案外人与仲裁第三人、以及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而引入程序的仲裁协议第三人进行区分和比较。其二,笔者通过说明仲裁特点阻碍案外人权益的救济、案外人缺乏保护与救济的现状,阐述为仲裁案外人寻求救济途径的必要性。其三,保护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正当性在于实现仲裁公正、效益、意思自治的价值目标,同时,本文对仲裁价值目标位阶作了系统的阐述,意在证明建立仲裁案外人保护与救济相关制度与仲裁价值目标追求是一致的。其次,笔者详细阐述了仲裁程序中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相关国内外立法和学说理论。通过比较各国立法,借鉴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并对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内容如何展开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再次,关于诉讼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除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赋予仲裁案外人申请不予仲裁裁决的权利外,笔者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诉也可以成为案外人救济的途径,同时不予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之间的冲突需要被解决。除此之外,由于仲裁的独立性和程序功能的重复性,抗诉、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不适合作为仲裁案外人救济的途径。最后,除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和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仲裁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防止仲裁案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防范于未然呢?笔者认为通过把虚假仲裁归入刑事犯罪的范畴、加强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建立仲裁行业监督体系等配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意图通过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更好地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实现公平正义。
顾雨昕[10](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包含三层含义,即以我国为开庭地开展仲裁、在境外受理案件后以我国为仲裁地进行仲裁、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后单独受理案件开展仲裁。国务院2019年7月出台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鼓励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设立业务机构、受理涉外案件,使第三层含义中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也成为可能,这一层含义下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可能遇到怎样的法律问题是本文讨论的重点。虽然我国政策法规现已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业务,但由于我国政策的措辞为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片区内设立机构,开展仲裁业务;再加上国内仲裁法律采取的对仲裁协议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因此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时如果不选择临港作为仲裁地可能仲裁协议会有效力瑕疵,然而这种效力瑕疵在理论上其实并不存在。首先,选择临港作为仲裁地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原因在于,选择仲裁地其实是选择该地的仲裁法律来规制仲裁程序,选择临港作为仲裁地与选择中国其他地区作为仲裁地的法律后果均为对仲裁程序适用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并无区别。其次,异地仲裁不能构成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仲裁机构在设立之后不得在设立地以外的地区开展活动。临港政策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不仅位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其本质也只是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设立业务的行政管理法规,其规制对象是境外仲裁机构的设立、注销、日常活动管理等。该规定并没有对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地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制。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的法律行为是不受该等法规规制的,该等法规自然也不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第三,对于仲裁地的约定即使具有一定的瑕疵也并不会导致整体仲裁协议的不成立。按照有效性解释的原则,仲裁协议唯一的核心条款应属仲裁的合意,只要有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即成立。仲裁地虽然属于重要事项,但并不是仲裁协议不可或缺的核心条款,因此其空缺或者是约定瑕疵均不会影响到仲裁协议整体的效力。最后,我国继续对仲裁协议采用一种严格解释的原则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国际仲裁主流采取有效解释原则的实践,也可能有悖于我国在《纽约公约》下的国际法义务,从价值层面而言有悖于我国政策支持仲裁的价值导向。因此,鉴于我国《合同法》在尊重契约自由方面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进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向国际实践学习,以一般的合同法原则来规制和解释仲裁协议的效力,使我国向有效解释原则趋近。除了上述法律问题之外,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之所以在我国频繁受到质疑,也暴露了一些我国在开放仲裁方面的其他问题。例如应当避免对境外仲裁机构的业务进行过度的行政管理与限缩,以防止影响选择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与仲裁机构本身的中立性;还有一些政策考量,例如我国应当以恰当的速度与方式开放仲裁服务市场,在防止冲击我国现有仲裁服务市场的基础上开放仲裁。上述法律问题可以通过修改《仲裁法》来解决,此外由于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在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一直扮演着风向标的角色,其中许多法律问题可以直接通过司法创新的途径,而非修法的途径来解决,以更为节省修法成本的方式来改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与司法环境,以使我国成为受欢迎的仲裁地。
二、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改革之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现状 |
(一)参照事业单位 |
(二)仲裁机构去行政化的艰难探索 |
1. 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 |
2. 法定机构模式 |
3. 非营利法人模式 |
二、仲裁机构改革的必要性 |
(一)仲裁机构作为事业单位缺乏制度支撑 |
(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
1. 仲裁机构的无序设立与发展 |
2. 仲裁员的选任机制不健全 |
3. 回避机制不健全 |
4. 裁决机制不健全 |
5. 监督机制不健全 |
(三)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需求“倒逼”仲裁机构的改革 |
1. 仲裁裁决公信力不足是需要正视和努力解决的问题 |
2. 提高仲裁裁决公信力与仲裁机构改革的关联性 |
三、仲裁机构法律地位改革的方向:社会服务机构 |
(一)作为非营利法人的仲裁机构 |
1. 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 |
2. 仲裁机构不能以非营利法人的一般类型规定作为其基本归属 |
(二)作为社会服务机构的仲裁机构 |
1. 仲裁机构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的否定 |
2. 社会服务机构是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最优选择 |
(三)仲裁机构治理结构的应有之范 |
四、仲裁机构法律地位改革的路径与去从 |
(一)循序渐进的改革路径 |
(二)建立强制退出机制 |
(三)成立中国仲裁协会 |
(四)仲裁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与登记机关宜为司法行政部门 |
结语 |
(2)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仲裁机构和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阶段的审查权限划分 |
(一)能够排除法院判断权的仲裁机构决定的界定 |
1. 仲裁机构的阶段性决定 |
2. 仲裁机构关于受理异议、管辖异议等的决定 |
(二)同一当事人同时或先后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处理 |
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或裁定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影响 |
(一)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影响 |
(二)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影响 |
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
(一)仲裁协议成立问题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
(二)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实体审查标准 |
(一)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其效力 |
(二)“仲裁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条款的效力 |
(三)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效力 |
(四)破产程序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
(五)无涉外因素争议选择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 |
五、结语 |
(3)论涉外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权人的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问题及思路 |
第一章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
一、涉外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概述 |
二、涉外仲裁协议书面性原则 |
三、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常见情形 |
(一)合并、分立与继承 |
(二)合同转让 |
(三)代理与委托 |
(四)分支机构与傀儡公司 |
(五)关联方与关联协议 |
四、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程序属性 |
一、保险代位权法律规则检视 |
(一)保险代位权主体 |
(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 |
(三)保险代位权的管辖 |
二、保险代位求偿仲裁中国判例梳理 |
(一)认为仲裁协议无效 |
(二)认为仲裁协议有效 |
三、保险代位求偿仲裁域外判例梳理 |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构造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规范目的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
五、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定债权转移作为效力扩张的来源 |
一、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的合理性质疑 |
(一)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的法律概念 |
(二)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限制 |
二、法定债权转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
(一)法定债权转移的法律特征 |
(二)仲裁协议自动转移 |
(三)《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类推适用合理性 |
三、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约束保险代位权人的相似性 |
四、仲裁协议约束债权代位权人和保险代位权人的差异性 |
五、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特殊问题 |
一、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涉外要素判断标准 |
(一)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涉外要素判断的意义 |
(二)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涉外要素判断的方法 |
二、涉外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
(一)确定准据法的主体为仲裁庭或法院 |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准据法 |
三、海外投资保险的代位求偿 |
(一)海外投资保险的基本内容 |
(二)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代位条款与仲裁条款 |
四、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涉外保险代位仲裁的裁判建议 |
一、《会议纪要》第98 条评述 |
二、以仲裁协议准据法或双边投资协定为准据法 |
三、用法定债权转移原则确定效力来源 |
四、找准相似制度的异同 |
五、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选题的背景 |
0.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0.3 国内外研究 |
0.4 论文结构 |
0.5 研究方法 |
0.6 本文创新与不足 |
1 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产生发展与其特殊性 |
1.1 自贸区仲裁规则诞生的背景 |
1.1.1 自贸区的特殊地位 |
1.1.2 现行仲裁规则的局限 |
1.2 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
1.2.1 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诞生 |
1.2.2 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发展 |
1.3 自贸区仲裁规则的特殊性 |
1.3.1 特殊的适用范围 |
1.3.2 特殊的制度创新 |
1.3.3 特殊的司法保障 |
2 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存在的问题 |
2.1 开放仲裁员名册实施的效率低 |
2.1.1 名册外仲裁员存在审查问题 |
2.1.2 缺乏名册外仲裁员的聘任规定 |
2.2 临时措施规定仍不完善 |
2.2.1 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权存疑 |
2.2.2 紧急仲裁庭的规定存在弊端 |
2.2.3 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存在困境 |
2.3 合并仲裁规定不完备 |
2.3.1 缺乏完整程序规定 |
2.3.2 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不清 |
2.3.3 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不合理 |
2.4 调仲结合存在身份混乱问题 |
3 域外仲裁规则的启示与借鉴 |
3.1 仲裁员名册的域外考察 |
3.1.1 域外仲裁员名册规定 |
3.1.2 域外仲裁员名册规定的启示 |
3.2 临时措施的域外考察 |
3.2.1 域外临时措施规定 |
3.2.2 域外临时措施规定的启示 |
3.3 合并仲裁的域外考察 |
3.3.1 域外合并仲裁规定 |
3.3.2 合并仲裁域外规定的启示 |
4 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完善建议 |
4.1 完善开放仲裁员名册 |
4.1.1 简化名册外仲裁员的审查和聘任规定 |
4.1.2 增设名册外仲裁员责任方面的规定 |
4.2 健全临时措施相关规定 |
4.2.1 明确仲裁庭与法院对临时措施的权力范围 |
4.2.2 完善紧急仲裁庭制度 |
4.2.3 明确法院对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
4.3 优化合并仲裁规定 |
4.3.1 增加合并开庭程序 |
4.3.2 明确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 |
4.3.3 采用“宽泛指定”方式选任仲裁员 |
4.4 确立“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原则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6)商事仲裁管辖争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商事仲裁及其管辖概述 |
一、商事仲裁管辖的概念与基础 |
(一)仲裁管辖的概念 |
(二)仲裁管辖的基础仲裁协议 |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大或缩小适用问题 |
第二章 商事仲裁管辖存在的疑难问题 |
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管辖问题 |
二、代位求偿权的管辖问题 |
三、主合同与从合同的管辖方式约定不一致的管辖问题 |
四、涉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问题 |
(一)法律上的障碍 |
(二)权利救济上的困境 |
五、管辖权决定机构的争议 |
(一)法院决定管辖权 |
(二)仲裁机构自身决定管辖权 |
第三章 商事仲裁管辖疑难问题的处理路径与原则 |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原则 |
二、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原则 |
三、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 |
四、平衡利益原则 |
第四章 商事仲裁管辖疑难问题的解决 |
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约束力 |
二、代位求偿权可排除仲裁管辖权 |
(一)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认定 |
(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的认定 |
(三)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合理期待 |
三、依主合同取得的仲裁管辖权能否及于从合同应具体而论 |
四、实际施工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管辖约定的约束 |
(一)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 |
(二)违法行为的认定 |
五、仲裁管辖决定机构应为仲裁庭或法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商事仲裁保密范围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引言 |
一、提取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现存问题 |
(一)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理论研究匮乏 |
(二)商事仲裁保密范围内部构造模糊 |
(三)商事仲裁保密范围外部保障缺失 |
二、追溯商事仲裁保密范围研究基础 |
(一)商事仲裁保密范围概念与商事仲裁保密性 |
(二)商事仲裁保密范围正当性基础 |
三、析解商事仲裁保密范围内部构造 |
(一)商事仲裁审理保密 |
(二)商事仲裁事实保密 |
(三)商事仲裁文件保密 |
(四)商事仲裁庭合议保密 |
(五)商事仲裁裁决保密 |
四、优化商事仲裁保密范围保障进路 |
(一)确定商事仲裁保密属性 |
(二)明确商事仲裁保密为原则 |
(三)鼓励合意商事仲裁保密范围条款 |
(四)提炼商事仲裁保密范围认定准则 |
(五)规范商事仲裁保密范围实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 |
一、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 |
二、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障碍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模式问题 |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的执行模式 |
二、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二章 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 |
第一节 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理论依据 |
一、礼让原则 |
二、互惠原则 |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价值取向及意义 |
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分析 |
二、效益和公平的价值选择 |
三、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意义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考察 |
第一节 依据国内立法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 |
一、明确执行法院并赋予自由裁量权—德国 |
二、赋予仲裁庭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权力—英国 |
三、列举拒绝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韩国 |
第二节 依据条约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 |
一、依据专门的仲裁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 |
二、依据民商事案件判决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 |
第三节 《示范法》背景下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分析 |
一、《示范法》对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的规定 |
二、《示范法》有关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评析 |
第四章 我国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改进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有关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现状 |
二、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完善建议 |
一、修订国内立法实现对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 |
二、以多边或者双边协定的方式实现临时措施的流通与执行 |
三、按礼让或者互惠方式承认与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关于仲裁案外人的基本概述 |
一、仲裁案外人的界定 |
(一)仲裁案外人的定义 |
(二)仲裁案外人与仲裁第三人 |
(三)仲裁案外人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
二、保护仲裁案外人权益的必要性 |
(一)仲裁特点掣肘案外人的权益救济 |
(二)仲裁案外人缺乏保护与救济途径 |
三、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正当性 |
(一)仲裁价值目标解读 |
(二)仲裁价值目标位阶 |
第二章 构建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
一、国内外相关制度及研究现状 |
(一)国外相关制度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
(一)仲裁第三人的追加 |
(二)仲裁第三人的参与流程 |
(三)仲裁第三人的权利 |
第三章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中的案外人权益救济路径 |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案外人权益救济 |
(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
二、撤销仲裁裁决中的案外人权益救济 |
三、上述两种程序在案外人救济上的冲突及处理 |
(一)制度冲突 |
(二)处理方式 |
第四章 仲裁案外人权益的其他保护与救济路径 |
一、另诉作为案外人权益救济路径的可能性 |
二、抗诉作为案外人权益救济路径的可能性 |
三、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可行性 |
四、关于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配套制度 |
(一)增设虚假仲裁为刑事犯罪 |
(二)加强仲裁机构内部监督 |
(三)建立仲裁行业监督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等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概述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条款的法律含义 |
一、以我国为开庭地点进行仲裁 |
二、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外受理案件后以我国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
三、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受理案件并以我国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历史与现状 |
一、“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条款在我国的应用 |
二、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活动的情况 |
第三节 我国近期开放仲裁市场的相关政策与法规概述 |
一、支持境外仲裁机构入驻并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 |
二、明确境外仲裁机构的行政管理与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法律障碍 |
第一节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流程 |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解释原则 |
第二节 质疑该条款效力的几种思路 |
一、历史上存在的质疑 |
二、选择临港以外仲裁地的条款具有效力瑕疵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应为有效之理由 |
第一节 对质疑该类条款效力的思路的反驳 |
一、选择仲裁地的法律意义 |
二、“异地仲裁”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 |
三、对仲裁地的约定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二节 严格解释原则的不合理性 |
一、与国际仲裁的主流实践相违背 |
二、存在违反国际法义务的可能 |
三、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体现了扩大契约自由的倾向 |
第四章 我国开放仲裁的其他问题与进一步开放仲裁的建议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其他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的行政管理问题 |
二、开放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政策考量 |
第二节 进一步开放仲裁的可能措施 |
一、完善我国《仲裁法》以吸引境外仲裁案件 |
二、通过司法解释与判例改善仲裁司法环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类 |
二、中文期刊类 |
三、学位论文类 |
四、其他中文文献 |
五、外文着作类 |
六、外文期刊类 |
后记 |
四、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改革之路[J]. 谭启平. 东方法学, 2021(05)
- [2]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J]. 朱华芳,郭佑宁. 北京仲裁, 2021(01)
- [3]论涉外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权人的效力[D]. 罗星语.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4]仲裁保全、裁决执行疑难问题研究[J]. 詹晖,赵奇,刘长江,陈杭平,刘君博. 北京仲裁, 2020(03)
- [5]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完善研究[D]. 王龙彪.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5)
- [6]商事仲裁管辖争议问题研究[D]. 邹伟伟. 江西理工大学, 2020(01)
- [7]商事仲裁保密范围问题研究[D]. 吴阳艺.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8]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D]. 杨海琛.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9]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路径研究[D]. 唐学涯.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10]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研究[D]. 顾雨昕.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