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谈银行信息披露规范化(论文文献综述)
许鹏[1](2021)在《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体系研究 ——国际经验借鉴》文中研究指明债券信用评级是对某一发行人所面临的信用风险总体程度或某一特定债券按期还本付息的可靠程度进行评估,并按一定标准分类标示高低等级的经济活动。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随着地方债券发行应运而生,为市场相关方评估地方政府债务偿付能力和信用风险状况提供信息服务,并成为推动地方债券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目前,国内学者对中国地方政府债券的研究多集中于债券运行机制或发行定价等方面,少有基于国际经验,从信用评级层面展开讨论,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尚较薄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本文的研究价值。本文认为,首先,信用评级是地方债券发行的必备要件,是对地方政府信用风险和总体信誉度的综合评估,贯穿于债券注册、发行及存续期间的各个环节,对债券定价、市场交易、风险管理等方面起到制度保障作用。其次,当前中国地方债务存在管理不规范、过度举债以及隐性负债风险聚集等问题。信用评级可以详细、全面地揭示地方财政收支和债务管理状况,对发挥市场化约束机制,规范地方举债行为,化解隐性债务风险,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均有重要推动作用。第三,国外成熟市场的地方债券信用评级发展时间较长,在评级方法、配套制度和监管环境等方面上积累了大量先进做法,中国可以取长避短,充分借鉴有益的国际经验,推动自身地方债券信用评级体系建设。第四,未来随着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治理能力的不断分化,地方债券信用利差势必进一步走阔,从而放大市场投资人面临的信用风险。信用评级是对地方政府信用风险最直观、专业的综合评价,可以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性影响,减少信息获取成本,为投资人提供决策依据。第五,加强中国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关系到本土评级机构发展和评级行业质量整体提升,有助于增强中国在评级领域的权威性和话语权,抵制国际评级霸权主义,维护中国政府和企业的信用安全和经济利益。本文指出,地方政府债券已经成为近年来中国债券市场上发展最快的品种之一,其既是一种创新型财政政策工具,又是规范地方债务管理,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重要抓手。目前,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过程中存在信用评级失效,市场定价失真,信息披露不足,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等问题。本文从发挥债券信用评级作用、改进债券监管制度、建立债券保险制度和设立地方债务数据库和风险预警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相应对策。在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初登历史舞台之时,国外市场发展已相对成熟,如美国三大评级公司开展市政债券评级业务已近百年历史,评级体系完备,评级框架、方法和理念成为国际公认标准,评级质量在充分的历史数据中得到验证;日本本土评级机构在行业政策扶持下发展迅速,在与国际评级公司的市场竞争不落下风,占据国内地方债券评级业务的半壁江山;澳大利亚州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的国际化和市场化水平高,为本国债券市场吸引到大量外国资本;印度作为新兴市场国家代表,在市政债券评级领域也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尝试。本文通过国际比较分析,充分论述了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信用评级在运行机制、制度设计、监管政策和市场环境等方面的各自特点和发展经验,对其中优缺点加以深入分析,并结合中国国情,提出四方面借鉴之处,一是充分认识地方债券和信用评级的重要作用;二是优化国内信用评级制度环境;三是培育本土评级机构,抵制国际评级机构的垄断行为;四是推动信用评级国际化进程。在实践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方法方面,本文阐述了国际评级机构关于市政债券信用评级的模式、流程和应用,并以此为基础,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在评级指标选取和结构设计方面做出针对性安排,构建了多层次的地方债券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并以2015至2018年中国地方政府债券相关样本数据为基础,运用熵值法测算出各层级评级指标的权重,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可以说,本文开展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的独立性更强,评级结果的区分度和准确度更高,评级信息更加公开与透明。最后,对改进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体系提出政策建议,包括打破市场对中央财政隐性担保的预期;着力解决隐性债务问题;改进地方政府债券信息披露制度;建立“政府+市场”的双信用评级制度;削弱监管制度对信用评级的过度依赖;建立跨市场的评级监管协调机制;增强市场评级机构独立性;扩大评级市场对外开放,增强中国信用评级话语权等方面。总体上,本文从历史脉络出发,对中国地方政府债券运行和信用评级的演化历程和发展趋势,方法应用和制度安排进行全面总结梳理,论述了其内在逻辑和外在表现。从国际视角出发,对国内外地方债券特征和信用评级机制加以多方位对比分析,总结其中的优缺点,并汲取有益经验,提出对中国的借鉴之处;从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出发,创新性地设计并运用更贴近中国国情且更具有效性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方法。可以说,本文对进一步完善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体系,发挥信用评级在规范地方债务管理,提升债券市场化水平,增强市场各方信息获取能力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
管淑慧[2](2021)在《国有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与升级路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许多国有企业都建立了包含内部审计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但是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在国家相关政策下,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面临着升级的挑战。文章分析了当前国有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与升级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国有企业应当改善内部审计形象、细化职能定位、注重内外部风险的管控、建立新型增值型内部审计体系,以切实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效益。
肖雪霜[3](2021)在《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研究 ——以“蚂蚁金服”为例》文中认为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实现其社会性组织作用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当前,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企业提高利润、提升客户满意度和企业声誉的竞争战略之一。互联网金融企业从发展至今,凭借其特有的创新性和便利性受到社会各界的青睐。但因起步门槛低,各类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良莠不齐,行业出现了客户的信息数据被泄露、贷款平台跑路等各种不好的现象,在我国有较大影响力的金融平台“蚂蚁金服”也出现了负面新闻。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声誉。为了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我国相应主管部门加强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和风险性,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引导和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引导企业积极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是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引导和监管的重要措施之一。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在充分性、可靠性、可信度、时限性和有用性等方面仍然较薄弱。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和质量成为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管理的重点,同时也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以此为契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进行研究。本文以“蚂蚁金服”为例,研究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对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质量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本文研究认为:(1)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不仅应该重视履行社会责任,而且应当重视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丰富披露形式和内容。(2)为了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互联网金融企业有必要提高披露社会责任相关信息的质量。(3)政府部门及监管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完善相应机制,引导企业主动承担社会和充分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充分发挥社会责任对企业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亢艳星[4](2020)在《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法律问题的逻辑改进》文中指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作为加强市场约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商业银行的规范化经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监管已基本形成了以部门规章的具体性规定为主,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为辅的体系。但是这一监管体系存在法律层级较低且法规体系不合理、信息披露监管理念固化及法律意识缺位、责任机制不完备限制有效监管的落实等问题。因此,必须在对信息标准明确化的基础上,细化监管规则,提升立法层级,转变监管理念,增强披露意识,强化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监督性作用,从而建立起具备可操作性及可监督性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以实现有效监管的目的。
邢伟[5](2020)在《“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集体资产股权流转过程中权利边界模糊、交叉,影响部分权能实现;所有权缺位、虚化、弱化,行使主体不明确,造成集体资产流失;部分权能流转范围受限,流转市场不完整,有偿退出难,抵押担保难;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财产性权能流动性低,财产性权益难以充分实现,与改革目标相违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范围不明,行权主体缺位,管理机制不畅,导致合作制性质不明,股份制作用发挥不畅;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缺失,公益性功能发挥不充分,存在管理空白。以上这些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普遍存在,严重制约着改革进程,阻碍着产权各要素权能的充分实现,影响着农村发展效果和治理效能。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重点阐释本文选题背景与意义、理论综述、研究框架与内容、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与不足。第二部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以农村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论述农村所有权、承包权(资格权)、经营权(使用权)、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公益性资源资产产权等相关概念,结合建国后各个时期农村产权制度过程进行深入剖析。第三部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依托河北省部分地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现状,结合全国各地改革情况,深入剖析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现实困境与问题。第四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探索建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分别负责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公益性资源资产和经营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权能。第五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构建与新时代乡村治理模式相适应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第六部分“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进行全面剖析。第七部分“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以期实现细化各项权能、明晰产权归属、严格产权保护、顺畅产权流转目标。第八部分“结论”,回答了在导论部分提出的、本文致力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注重以土地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所有资源资产进行了系统梳理,根据不同资源资产的形态、功能、使用方式以及产权构成、行权模式,将其划分为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和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四种类型。在坚持农村集体制度不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底线不变、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固定不变基础上,剥离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经营性资源资产股东权、公益性资源资产管理权中所包含的身份性权能,在分权基础上将包含身份属性的权能(成员权)统一归位于所有权,形成所有权权利组织体,即“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根据不同资源资产性质及其权能构成,分别搭建由不同成员组成的“农村承包权人集体”“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和“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分别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经营性资源资产和公益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权能和身份权权能。以此为基础,重新构建“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在农村集体所有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转换过程中,严把“目标层+准则层+决策层”三大环节,统筹宏观设计与微观运行,找寻出一条可以最大限度明晰产权界限、充分发挥产权权能、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运行体系,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提升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乡村治理效能。
程雪军[6](2020)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互联网消费金融由于科技突破、经济深化、社会发展以及法律支持而获得创新发展,但是这种小额、分散、无抵押的互联网信用贷款,主要面对中低净值的“长尾”用户,类似于中国版“次贷”,倘若缺乏有效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与风险防范,则有可能诱发中国版“次贷风险”。目前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引发了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但是由于该问题横跨法律、金融与互联网三大学科,所以众学科讨论者甚多,但是深入研究者甚少。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其逻辑起点在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法律结构。通过对“消费金融”关键词共现网络分析,有效明晰消费金融的概念与主要模式。然后通过对消费金融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分析,厘定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并进一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网络借贷进行比较研究,明确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对比传统金融理论,作为新型金融科技业态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虽起源于域外但却在中国迅猛发展,这有其发展的应然性也有其必然性。本文采用Citespace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进行关键词共现网络分析,并结合1000余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调研问卷(2019)》,基于传统金融基础理论框架,本文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理论支柱主要包括发展动因、发展模式、风险规制以及法律规制等,并具有逻辑推进关系。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参照互联网技术成熟度曲线,可以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分为萌芽发展、新兴成长、快速成长以及主流市场阶段。并基于数据分析测算出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规模为23062.10亿元左右。此后,本文进一步分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特征,以及法律、经济、社会、科技视角下的发展动因。而在这些快速发展背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相较于域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形成一种两分法发展模式: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然后对其进行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分析。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快速发展的背后,我国也存在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的问题与风险。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及司法裁判现状,分别选择“两分法”发展模式下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捷信消费金融公司案)与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分期乐公司案、腾讯公司案)三起典型案件,对其进行案例剖析与法律问题探究。并基于这些微观法律现象问题,将其上升到宏观法律风险层面。然而,传统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非法学分类方法,更多的是构建于行业内部特点之上,而非基于法学视野。通过借鉴“主客体关系”分析方法,本文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解构为主体风险(经营者主体风险与消费者主体风险)以及行为风险(经营者行为风险与消费者行为风险)。从法学视野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之后,本文进一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域外经验考察。通过对国内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与消费者适格性风险比较研究,深度剖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为风险方面,本文对综合利率上限、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违约信用以及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方面比较研究,并且充分借鉴域外风险规制经验。通过对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模式以及风险研究,构建与完善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则具有重要意义。其一,需要明晰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的逻辑以及目标,其主要目标在于促进行业稳健发展、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爆发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二,通过分析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构建一种“多位一体”的法律规制体系。其三,从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风险与行为风险两方面加强法律规制,前者包括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适格性规制;后者包括积极推进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引入“监管沙盒”以加强对金融创新与风险的动态平衡,加快信用体系等互联网消费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市场规制以构建公平化、法治化的市场竞争环境,构建金融科技监管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张文[7](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郭熠昂[8](2020)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居民收入增加,可支配的收入增多,居民的理财意识不断增强。2018年,我国的金融市场监管架构由之前的“一行三会”变为“一行两会”,这个举措将更好的提高监管效率,更加有效的为保护理财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银行理财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庞大的投资群体在为理财市场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现有的个人理财投资者大多都属于对金融知识缺乏的非专业人士,因此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论文运用与国外三个国家进行对比的方法,找出与其在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上存在的差距,为之后的经验借鉴提供了依据。研究分析商业银行针对个人理财投资者制定的保护方案,明确其重要性,验证可行性,查找分析国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制度保护上的不足。如在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制度和纠纷救济机制上存在着很多缺陷。西方发达国家银行理财业起步较早,建立了较为完备的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具体涉及重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健全金融机构监管制度和建立合理的银行个人理财纠纷救济机制。本论文提出了建立信用评级跟踪体系,我国现在基本上还是采取“一评定终身”的方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进行信用评级。在资信等级的有效期内,对之前的评定结果会有动态的变化,所以我们要对理财产品信用评级进行后期跟踪监督,以便依据当时情况做出及时调查,做到评级结果的客观、准确和公正。
赵凤[9](2020)在《我国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研究》文中指出银行理财业务是多层次金融市场构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投资者需求多样化下银行业新的竞争点和利润增长点。由于银行理财业务主要参与者是个人投资者,因此,研究我国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国银行理财市场发展的阶段性决定,我国现有的个人投资者法律保护体系与金融监管实践,不能完全适应多层次金融市场对银行理财市场差异化保护的需求,还不能为理财市场个人投资者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具体法律保护实践中,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仍存在一定问题。具体来讲,在我国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法律保护中,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不健全、监管机制不完善、理财投资者教育滞后、缺少层次化等诸多因素都影响着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开展。并且由于欠缺对多层次金融理论、全面保护及分级保护等差异化法律保护理论的践行,缺少对投资者、理财市场异质性的考量,因此,难以实现全面保护基础上的多层次、差异化保护。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应该从完善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为核心的立法体系、完善穿透式监管、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等层次化监管法律制度、加强投资者差别化教育等多方面入手。只有这样,才能推进我国银行理财市场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进而推进我国银行理财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阮昊[10](2020)在《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文中研究说明违约债券交易是一种以实质违约或有违约风险之虞的债券为交易对象的新型债券交易种类,因该种交易具有高风险性需以层次性制度体系防范风险。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经历了在市场化与非市场化间徘徊的过程,并集中体现在是否允许债券违约。债市发展初期,由于法制缺位、监管经验不足,初时发行企业债券未能妥善防范市场风险,导致出现大面积违约现象,甚至引发金融群体性事件。此后监管层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在促进债市发展,丰富投资品种的同时以政府信用为发行主体背书,导致了长期“零违约”的非市场化现象。2014年超日信用债事件后逐步打破“刚性兑付”的市场惯性,债券市场逐步呈现“违约常态化”趋势,市场主体也已经逐渐适应市场转变并停止对政府不合理的期待。自2018年起至今,债券违约出现“新常态”,无论在数量、规模上都远超前些年,违约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债券市场运行基础在于风险定价机制,违约是市场正常现象。随着违约债券余额持续累积,催生出违约债券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不完备以及相关制度僵化,导致违约债券的后续处置并不顺利,随着时间推移风险亦不断累积,基于这些前提违约债券转让业务应时而生。此前,虽在法律层面未明文禁止违约债券交易,但由于两大交易所违约债券停牌制度以及配套交易制度缺失,导致该种交易一直处于被限制状态。违约债券交易不同于其他违约处置方式,是一种将风险消弭于市场的手段,既能够使想要进行风险管理的原债券持有者能够及时处理债券,又能给予风险偏好投资者以市场参与渠道。违约债券交易是制度变革后出现的交易种类,符合金融创新理论,蕴含根雕理论、冰棍理论,也是优化决策理论驱动下的产物。违约债券有着普通债券的“债性”及“券性”,是一种标准化有着流通能力的商事契约,又有着股票某些特性以及高风险性等不同于一般债券的特质。违约债券交易是高收益债券市场的一部分,美国高收益债券中“堕落天使”与违约债券具有同质性,都是属于“跌出来”的债券,因而对违约债券制度讨论可以借鉴高收益债券。违约债券交易对构建多层次债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也能够推进债券市场国家化。违约债券包含一般性风险。信用风险是最为常见的非系统性风险,无法完全消除但可以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违约债券具有高信用风险,因其交易标的本身就是风险资产。对准备持有债券至到期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并不足为虑,但对打算在债券到期之前就出售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可能会带来极大损失。违约债券和其他债券一样与利率之间呈现反向相关关系,违约债券价格相较于其他债券对利率的变化不那么敏感,但对发行主体的信誉变化则敏感的多。流动性风险是投资者在需要时不能以合理价格,并无法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将债券出售的风险,违约债券交易市场限于规模及惯用交易模式有出现该种风险之虞。因违约债券一般期限较长且票息较高,该种债券的再投资风险比较高。违约债券交易标的具有高风险,容易产生次生风险。该种风险是一种试图应对风险而产生的一种新风险,是因风险溢出被传染而产生的风险,不妥善应对可能会成为系统性风险的雏形。违约债券具有权益债券特性,价格高低受公司基本面因素决定远大于利率水平且具有与股票媲美的流动性,规制内幕交易对违约债券具有相当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能够作为披露机制市场发布有价值的信息并能够缓解代理成本问题,因而能提升交易效率。事实上,只有当市场确认内幕消息后价格才会产生相应变化,而确认消息的方式一般是等待公布或发现价格有不同寻常的波动。允许内部人以内幕交易获利会变相鼓励其在公司经营中去尝试高风险项目,公司可能会因此而利益受损。此外,以公平市场理论、侵占理论或是信赖义务理论来规制内幕交易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虚假陈述需要考量信息的重大性、公开性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债券对市场信息敏感程度相较于一般债券更强,虚假陈述不但容易影响交易效率,也有可能成为其他违规行为的推手。违约债券交易缔约方式呈现出系统性特征,交易双方都先要在己方竞争里脱颖而出才能获取缔约机会,形成缔约行为关联性。交易主体之间、交易主体与资金提供者之间等各市场主体通过金融契约而形成群落,并产生密切关联,风险防范不但要关注微观风险,还需要着眼于市场性风险。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要对市场风险妥善监管。金融风险监管是市场失灵以及公共利益理论为基础。市场能够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仅依靠市场机制就能够持续促进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理论是为了抑制市场不完全性缺陷并维护公众利益,站在公正立场通过政府监管替代部分市场竞争,保障市场效益。法律自身局限性决定其具有不完备性,而后就需要解决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分配的问题,考量标准在于标准化程度以及预期损害大小。监管也是有成本的,金融领域的高标准化与强外部性决定了在该领域监管是适宜获取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的,即引入监管能够覆盖所产生的成本。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论的前提监管者是中立道德且有能力的并不成立。监管层并非完全中立的“理性人”,而是“经济人”,会被某些群体俘获而成为利益代表,监管规则也会为这些人服务,并非是单纯为了公众利益以及市场效率提升。传统风险管理理论侧重于识别风险并将其类型化,然后积极避免风险或处理风险。而金融风险理论则是旨在实现风险较小情况下获取较大收益或者收益一定条件下风险相对最小,在承认风险的情况下与风险和平共处。妥善管理金融风险需要及时识别风险、准确测算风险、客观评价风险并以多样化方式管理风险。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作用是基础性的,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风险防范问题都需要依靠“立法论”来解决。法律解释是让纸面文字发出声音的过程,立法也是有成本的,因而风险防范规范应当在法律解释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再交由立法解决。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核心在于使风险防范原则化,实现具体路径在于构建多层次风险防范规范体系。新修订之《证券法》里为债券制定了专门性规则,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仍未摆脱名为“证券法”实为“股票法”,债券依然依附在股票规则之上的窘境。债券规则边缘化地位导致了从制度供给方面来说根本无法满足防范债券市场风险的需求,《证券法》中的规定未能体现债券特性以及反映债券治理逻辑,风险防范规则方面无论是“量”、“质”或者“针对性”上都有所欠缺。关于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特殊性规定仅存在于市场交易规则内的寥寥数语,无法满足市场实际需求。同时,我国债市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相当浓厚,处理违约风险最为惯用的方式就是政府兜底。主要以管制式防范风险措施,通过对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来消极避免风险,最终将会导致经济体系僵化、金融压抑。尤其对于违约债券交易这类依赖风险机制运行的交易,一旦采用这类防范风险措施将会导致交易无法运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上位法缺失,差异化规则明显。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采用不同的规则标准,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使用三套各异的制度,监管机构间的监管竞次使得各债券制度差异化,风险防范制度无法统一会造成适用混乱,留下规则真空地带。中介机构承担市场“看门人”之职,应当发挥出其专业特性,起到提升市场透明度、缓解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分担市场风险等作用,在债市风险防范体系中承担重要角色。然而,从实践来看中介机构未能以市场实际为基础,反映交易主体需求,而是以行政监管部门要求为最高指令,未充分考虑其市场定位,过度发挥其理性经济人本性、贯彻功利主义,而忽略其对市场风险存在机构责任。美国高收益债券市场监管者认为违约债券虽然具有高风险但仍是债券的一种,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对违约债券的风险防范思路应当延续证券市场一以贯之的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而非由监管层作出实质性判断。美国与欧盟都已形成完善、全面且层次分明的法律规定,并构建起良性的监管制度。TRACE系统是一种强制性报告制度,通过充分收集场外市场交易数据,以提高价格透明度,并进而提升市场整体透明度。既能够提升投资者对市场信息获取度,也能够增强监管机构对债券市场活动的监督效果。提升市场透明度并非全是赞美之声,也有观点认为这样做无意义且降低高收益债券市场运行效率。通过分析TRACE应用前后市场内幕交易风险数据的变化,可以得出增加市场透明度确实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风险。美国违约债券交易参与主体构成随规范修改而经历过较大幅度变化。关于是否要设置准入门槛,反对者认为垃圾债并不是金融机构可以投资的唯一高风险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证券可以适当在机构投资组合中配置。而支持者则以高风险性债券年限较长且受经济波动影响大为依据认为应当设置。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持续性披露、财务披露和持续报告义务是违约债券交易信息披露重点。评级机构身份经历过数次变化后成为承担“准监管”角色的市场中介机构,市评级机构出现利益冲突问题严重、自我信息披露不足且依赖经验化判断对金融创新产品预测能力不足等问题。违约债券有其风险生成特殊性,评级机构有针对性评级规则。风险管理工具能够释缓违约债券风险,更为主动的管理风险,但需注意避免风险沦为单纯投机工具且需要妥善监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市场化风险防范机制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市场规律,根据债券市场风险机理,以市场化方式作用于风险的制度。法制化就是将市场规则以及其他对交易各方约束的规定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使其能够拥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以及强制力保障,进而规范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市场化与法制化理念之间并不是割裂开的,在风险防范机制中是相互作用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市场化是法制化的前提和基础,良性的规则才能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促进市场发展。违约债券是债券的一种,具有“债性”以及“券性”,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同时,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债市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统一的,统一性规范意味着理顺规范统一与监管统一之间的关系,并非仅能有一个监管机构与一套制度,而是应当妥善协调,同质性债券适用统一标准。违约债券并没有突破债券的本质属性且风险防范思路与普通债券并无二致,因而应纳入债市整体风险防范体系,并通过针对性规范应对违约债券交易风险特性。此外,需平衡金融安全与效率理念,如果仅出于防范风险目的来说,禁止交易就能够直接掐灭风险源头,没有交易自然就不会带来风险。债券市场是风险市场,防范风险可以与市场效率原则实现共存。安全理念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性理念,防范风险的原因就是希望能够保障市场的安全运行。安全理念与效率理念应该统筹兼顾、力求协调,不可偏废。需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在市场整体层次,应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将同质性债券放入统一市场交易,该市场容纳风险的能力相较于分裂交易市场更强,也拥有更优越的流动性。以完善的监管制度、集中有效的信息集中制度增加投资者信息获取度,并提升市场透明度,能够及时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并妥善管理风险。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应当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为价值取向,在政府与市场间妥善分工,构建层次性的预警机制。在市场规范层次,多层次规范体系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各层次规则各有独特作用,现阶段着力改进自律规则是现实途径。在司法制度层次,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也能够弥合监管与规则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风险,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各项风险防范制度能够顺利运行,并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实现多元化风险防范。在市场监管层次,监管统一并非是为了形式主义而是希望能够缓解监管真空、监管失灵等问题。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增进监管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统一监管标准,减少重复监管。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秉持适当性执法原则,既需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又应该及时介入并以妥善方式执法,避免风险生成或者扩散。为加强执法监管效果,还需要提升债券监管机构透明度,并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有约束方能促使机构妥善履行职责。在市场中介主体层次,应完善信用评级制度构建,着力提升评级质量,并通过防止利益冲突、细化跟踪评级等规定来完善违约债券特殊性规则。由于长期以来的“零违约”市场,导致风险管理市场发育不良,应完善规则重点落实信息披露规则,为风险管理提供市场化工具。《证券法》以及《债券纠纷纪要》等已对受托管理人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做出了制度回应。在市场主体层次,违约债券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反应价格信号与偿债能力,在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上应作出针对性规定。设置适当投资者准入制度,避免没有风险承受以及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盲目进入市场,并积极引入多元化适格投资者参与交易。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通过规定投资者资金比例结构、单笔交易规模限制等措施成为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
二、浅谈银行信息披露规范化(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谈银行信息披露规范化(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体系研究 ——国际经验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与评析 |
1.2.1 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
1.2.2 地方政府偿债能力 |
1.2.3 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
1.2.4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 |
1.2.5 信用评级模型构建 |
1.2.6 国际信用评级的垄断与霸权 |
1.2.7 对相关研究的评析 |
1.3 研究方法、框架与主要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框架 |
1.3.3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4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债券涵义与相关理论 |
2.1 涵义界定与辨析 |
2.1.1 地方政府债务 |
2.1.2 地方政府债券 |
2.1.3 地方政府信用评级 |
2.1.4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 |
2.2 相关理论及评述 |
2.2.1 财政分权理论 |
2.2.2 发行债券风险理论 |
2.2.3 政府债务风险理论 |
2.2.4 信用风险理论 |
2.2.5 信用评级理论 |
2.2.6 相关理论评述 |
第3章 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历程分析 |
3.1 地方政府债务现状和成因 |
3.1.1 地方债务现状 |
3.1.2 地方债务演化进程和成因分析 |
3.2 地方政府债券发展历程及发行情况 |
3.2.1 地方政府债券发展历程 |
3.2.2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情况 |
3.3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总结 |
3.3.1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
3.3.2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第4章 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发展演进过程 |
4.1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模式 |
4.1.1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基本原则 |
4.1.2 两种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模式对比分析 |
4.1.3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的必要性 |
4.2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流程与现状 |
4.2.1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流程 |
4.2.2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发展历程 |
4.2.3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现状 |
4.3 当前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的市场吻合度分析 |
4.3.1 地方债务的软预算约束导致评级结果同质化 |
4.3.2 评级信息披露不充分使评级缺乏可信度 |
4.3.3 债券市场发展滞后制约了评级业务发展 |
4.3.4 评级行业监管机制尚未健全 |
第5章 地方政府债券运行及信用评级的国际经验 |
5.1 美国市政债券运行经验 |
5.1.1 市政债券特征 |
5.1.2 市政债券监管制度 |
5.1.3 市政债券信用评级 |
5.1.4 信用评级优缺点分析 |
5.2 日本地方政府债券运行经验 |
5.2.1 债券特征 |
5.2.2 债券监管制度 |
5.2.3 债券信用评级 |
5.2.4 信用评级优缺点分析 |
5.3 澳大利亚州政府债券运行经验 |
5.3.1 债券特征 |
5.3.2 债券监管制度 |
5.3.3 债券信用评级 |
5.3.4 信用评级优缺点分析 |
5.4 印度市政债券运行经验 |
5.4.1 市政债券特征 |
5.4.2 信用评级优缺点分析 |
5.5 国际评级机构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方法分析 |
5.5.1 标准普尔公司评级方法 |
5.5.2 穆迪公司评级方法 |
5.6 国际经验总结和借鉴 |
5.6.1 充分认识地方债券和信用评级的重要作用 |
5.6.2 优化国内信用评级制度环境 |
5.6.3 培育本土评级机构,抵制国际评级机构的垄断行为 |
5.6.4 推动信用评级国际化进程 |
第6章 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方法设计与应用 |
6.1 信用评级指标体系构建 |
6.1.1 基本原则和评估步骤 |
6.1.2 评级指标选取与样本描述 |
6.1.3 评级指标权重确认 |
6.2 评级指标得分和评级结果测算 |
6.2.1 评级指标得分处理过程 |
6.2.2 评级结果分布状况 |
6.3 信用评级结果的区域性分析 |
6.4 本章信用评级方法评价 |
6.4.1 本章信用评级方法对国际经验的借鉴与创新 |
6.4.2 本章信用评级方法有效性分析 |
第7章 结论与政策建议 |
7.1 结论 |
7.2 政策建议 |
7.2.1 打破市场对中央财政隐性担保的预期 |
7.2.2 着力解决隐性债务问题 |
7.2.3 改进地方政府债券信息披露制度 |
7.2.4 建立“政府+市场”的双信用评级制度 |
7.2.5 削弱监管制度对信用评级的过度依赖 |
7.2.6 建立跨市场的评级监管协调机制 |
7.2.7 增强市场评级机构独立性 |
7.2.8 扩大评级市场对外开放,增强中国信用评级话语权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2)国有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与升级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0 引言 |
1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与升级面临的挑战和难题 |
1.1 职能定位模糊,业务层级较低 |
1.2 内部审计的权威性不够,没有形成一致的认同度 |
1.3 内部审计的职能定位和升级将面临文化与认知的挑战 |
2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与升级路径分析 |
2.1 细化审计职能定位,构建增值型审计业务体系 |
2.2 塑造内部审计形象,使增值型审计身份得到认同 |
2.3 扩大风险控制范围,提高增值型审计的风险管控能力 |
3 结束语 |
(3)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研究 ——以“蚂蚁金服”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4 课题的创新性 |
2 文献综述与理论基础 |
2.1 文献综述 |
2.2 理论基础 |
3 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
3.1 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 |
3.2 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 |
3.3 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 |
3.4 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
3.5 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问题的原因分析 |
4 “蚂蚁金服”案例分析 |
4.1 “蚂蚁金服”基本情况 |
4.2 “蚂蚁金服”社会责任的履行 |
4.3 “蚂蚁金服”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作用 |
4.4 “蚂蚁金服”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分析 |
4.5 “蚂蚁金服”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
5 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建议 |
5.1 制度层面 |
5.2 社会层面 |
5.3 企业层面 |
6 结论与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法律问题的逻辑改进(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现状及存在问题的研究 |
(二)关于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机制的建议 |
(三)对现有研究内容的评析 |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基础 |
(一)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中“信息”的界定 |
(二)信息披露监管的必要性基础 |
四、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规定的梳理及评述 |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
(二)对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制度规定的评述 |
五、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不足与监管难点分析 |
(一)立法层级较低且法规体系不合理 |
(二)信息披露监管理念固化及法律意识缺位 |
(三)责任机制不完备限制了有效监管的落实 |
六、实现信息披露有效监管的路径分析 |
(一)细化监管规则,提升立法层级 |
(二)转变监管理念,增强披露意识 |
(三)强化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监督性作用 |
七、结语 |
(5)“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理论综述 |
三、研究框架与内容 |
四、研究方法与重点、难点 |
五、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第一节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相关理论 |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
二、法与经济学视角下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构成 |
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权能分析 |
四、国外土地产权构成及权能分析 |
第二节 1949 年以来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概况 |
一、第一阶段(1949 年—1956 年):合作化运动时期 |
二、第二阶段(1956 年—1978 年):人民公社时期 |
三、第三阶段(1978 年—2012 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 |
四、第四阶段(2013 年至今):“三权分置”改革实施期 |
第三节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博弈分析 |
一、演化博弈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二、对各个阶段产权变革的演化博弈分析 |
第二章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以河北省部分地区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为样本 |
第一节 河北省个别地区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情况 |
一、邢台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二、定州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第二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存在的困境与问题 |
一、农村集体资产难核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确定、集体资产股权难设定 |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流转难、抵押担保难和有偿退出难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权能规则不完善 |
四、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 |
五、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不清 |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范围不明、改革不畅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
一、乡村治理机制不完善,影响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程 |
二、统分结合经营体制长期失衡,制约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第三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概念界定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内涵与外延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性质与特征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作用 |
一、明晰产权结构、释放产权权能 |
二、实化农村所有权 |
三、推进乡村振兴 |
四、优化乡村治理机制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路径 |
一、提升农村各治理主体间的协调性 |
二、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科学性 |
三、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保障性 |
四、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合法性 |
第四节 农村产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转换路径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架构的静态设计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动态运行 |
第四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四大行权主体 |
一、“农村承包权人集体”——承包地所有权 |
二、“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宅基地所有权 |
三、“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四、“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行权模式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架构 |
第四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的治理问题分析 |
第五章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第一节 科斯定理及成本—效益分析 |
第二节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运行审视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决策事项与程序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科斯定理审视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前提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关键 |
三、“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成本效益SWOT分析 |
第四节 经济绩效管理视角下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一、绩效管理与“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二、“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绩效管理剖析 |
第六章 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 |
第一节 产权归属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化 |
一、构建流程规范、账实清晰、公开公正的清产核资大格局 |
二、构建设置科学、动静结合、权能完整的股权管理模式 |
三、构建主体明确、范围清晰、分配合理、渠道科学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体系 |
第二节 产权流转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市场化 |
一、基础——由“确权确地”向“确权确股不确地”转变 |
二、关键——由“政府干预”向“市场运作”转变 |
三、核心——由“单一形式”向“协调联动”转变 |
四、支撑——由“重流转轻保障”向“流转保障并重”转变 |
五、突破——由“权能杂糅”向“赋权明责”转变 |
第三节 产权保护与农村集体产权的法治化 |
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相关规定 |
三、成立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 |
第四节 智慧产权与农村集体产权的科技化 |
一、区块链技术作为关键支撑 |
二、构建“区块链+农村土地确权及流转”模型体系 |
第五节 信息披露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公开化 |
一、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原则 |
二、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内容、标准与方式 |
三、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风险 |
四、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结果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边界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分析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 |
四、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规制逻辑 |
五、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与法律规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之处 |
二、研究的存在不足 |
第一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法律结构 |
第一节 消费金融概述 |
一、消费金融的界定 |
二、消费金融的主要模式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特征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厘定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特征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基本业务模式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 |
第二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建构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基础理论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理论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理论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规制理论 |
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理论 |
第三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与动因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特征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发展动因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概述 |
二、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发展模式 |
三、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发展模式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一、电子商务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二、分期购物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三、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第四章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与风险重构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现状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依据与规制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司法层面的规制现状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案例与问题剖析 |
一、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与陈建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二、崔华与分期乐网络科技公司等培训借款合同纠纷案 |
三、腾讯公司与力天无限网络技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第三节 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 |
一、传统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与反思 |
二、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 |
第五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域外考察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风险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风险 |
一、综合利率上限风险 |
二、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 |
三、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
四、消费者的违约信用风险 |
五、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 |
第六章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及路径建构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与目标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目标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重构 |
一、当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多位一体”的法律规制体系重构 |
第三节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建构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风险的法律规制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为风险的法律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文中图示清单 |
附录二 文中表格清单 |
附录三 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的立法情况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7)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本文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2章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相关理论分析 |
2.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概念界定和特点 |
2.1.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概念界定 |
2.1.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特点 |
2.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的基本权利探讨 |
2.2.1 知情权 |
2.2.2 隐私权 |
2.2.3 损害求偿权 |
2.3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 |
2.3.1 委托代理关系说 |
2.3.2 信托关系说 |
第3章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
3.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
3.1.1 信息披露制度规章存在漏洞 |
3.1.2 信息披露制度落实不到位 |
3.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制度不完善 |
3.2.1 与法律监管配套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
3.2.2 监管标准不统一 |
3.2.3 金融监管模式过于分散 |
3.3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纠纷救济机制不足 |
3.3.1 事前审核乏力 |
3.3.2 ADR救济不充分,诉讼救济有待完善 |
3.3.3 以行政处罚方式为主,对民事救济不够重视 |
第4章 国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 |
4.1 日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及启示 |
4.1.1 日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 |
4.1.2 日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启示 |
4.2 英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及启示 |
4.2.1 英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 |
4.2.2 英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启示 |
4.3 美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及启示 |
4.3.1 美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 |
4.3.2 美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
5.1 重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
5.1.1 明确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界限范围 |
5.1.2 制定统一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标准 |
5.1.3 重视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监管工作 |
5.1.4 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责任落实到位 |
5.2 监管制度的健全 |
5.2.1 健全与法律监管配套的监督机制 |
5.2.2 健全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信用评级制度 |
5.2.3 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
5.3 建立合理的理财纠纷救济机制 |
5.3.1 重事前救济、加大准入监管力度 |
5.3.2 发挥ADR纠纷处理制度的作用 |
5.3.3 改进理财纠纷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我国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范围的界定 |
1.2.1 银行理财业务 |
1.2.2 银行理财投资者的类型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对银行理财业务监管的研究 |
1.3.2 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研究 |
1.3.3 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研究 |
1.3.4 对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的研究 |
1.3.5 综述评价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5 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的理论分析 |
2.1 理财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的监管学基础 |
2.1.1 信息不对称理论与监管的必要性 |
2.1.2 多层次金融理论与差异化监管 |
2.2 理财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的法理基础 |
2.2.1 公平理念与弱者倾斜保护理论 |
2.2.2 全面保护和分级保护原则 |
2.3 理财投资者差异化保护与投资者适当性理论 |
2.3.1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理财市场之重要基石 |
2.3.2 理财市场的金融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 |
2.3.3 差异化保护与监管的基础是区别理财市场投资者 |
第三章 我国银行理财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的历史和现状 |
3.1 理财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起步阶段(2004年至2006年) |
3.1.1 银行理财业务法律的初步规制 |
3.1.2 银行理财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的初步监管实践 |
3.2 理财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调整阶段(2007年至2016年) |
3.2.1 银行理财市场规模扩大、法律规范进一步完善 |
3.2.2 银行理财投资者差异化监管法律保护初见成效 |
3.3 理财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发展阶段(2017年至今) |
3.3.1 银行理财市场法律全面转型、深化 |
3.3.2 银行理财投资者法律差异化监管及法律体系逐步建立 |
第四章 我国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中的问题 |
4.1 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立法有待提升 |
4.1.1 差异化保护立法分散、层级低 |
4.1.2 差异化保护立法内容欠缺 |
4.2 银行理财监管需要进一步深化及层次化 |
4.2.1 银行理财业务穿透式监管欠缺 |
4.2.2 法定监管与自律监管尚需完善 |
4.2.3 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差异化特征不明显 |
4.3 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教育不完善 |
4.3.1 理财投资者体系化教育不足 |
4.3.2 理财投资者教育缺乏层次性 |
第五章 我国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的对策 |
5.1 完善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立法 |
5.1.1 提升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立法层次 |
5.1.2 完善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立法内容 |
5.2 改进银行理财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
5.2.1 落实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穿透式监管 |
5.2.2 完善法定监管与自律监管 |
5.2.3 进一步落实差异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
5.3 加强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别化教育 |
5.3.1 推进理财投资者教育全面化 |
5.3.2 注重差别化的理财投资者教育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的意义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违约债券交易概述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关于违约问题的变化历程 |
一、20世纪90年代企业债券违约事件 |
二、20世纪末至2013年债券市场“零违约”神话 |
三、2014年到2017年债券市场违约常态化趋势形成 |
四、2018年至今债券市场违约数量及规模出现“新常态” |
第二节 违约债券市场违约情况分析 |
一、整体违约率仍然处于相对较低水平 |
二、违约主体性质多元化,民营企业占比较高 |
三、违约债券种类多样化 |
四、违约债券发行地域既有集中趋势亦有分散态势 |
第三节 违约债券 |
一、违约债券的定义 |
二、可交易违约债券范围 |
三、违约债券的“债性”与“券性” |
四、违约债券相较于普通债券所蕴含的特性 |
五、违约债券与高收益债券之间关系 |
第四节 违约债券交易 |
一、被限制的违约债券交易及产生的弊端 |
二、违约债券交易现状分析 |
三、违约债券交易制度分析 |
四、违约债券交易的经济学原理分析 |
五、违约债券交易的意义 |
第二章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 |
第一节 违约债券一般性风险 |
一、信用风险 |
二、价格风险 |
三、流动性风险 |
四、再投资风险 |
第二节 次生风险 |
一、以18洛娃科技MTN001为例 |
二、次生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
三、次生风险防范的逻辑 |
第三节 内幕交易风险 |
一、以Ft.HowardCorp案与HarcourtBraceJovanovich案为例 |
二、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的损害 |
三、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争议 |
第四节 虚假陈述风险 |
一、以 Miller v. New Am. High Income Fund 案2为例 |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
三、虚假陈述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
第五节 系统性风险 |
一、系统性缔约 |
二、契约群 |
三、市场主体的群体性 |
第三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风险监管理论 |
一、风险监管理论基础 |
二、法律不完备理论 |
三、外部监管质疑论 |
第二节 金融风险管理理论 |
一、理论概述 |
二、金融风险管理方法 |
三、金融风险管理悖论 |
第三节 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 |
一、法律规范化的原因与作用 |
二、法律解释论 |
三、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路径 |
第四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之检视 |
第一节 风险防范规则匮乏且针对性欠缺 |
一、长期边缘化的债券规则 |
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缺失且未能体现债券特性 |
三、缺乏符合违约债券特性的风险防范制度 |
第二节 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
一、行政式风险防范的表现 |
二、主要通过管制手段防范风险 |
三、行政式风险防范对违约债券交易的影响 |
第三节 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 |
一、两个市场,三套制度 |
二、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 |
三、上位法缺失与差异化规则 |
第四节 市场中介主体未能起到风险“减缓器”的作用 |
一、市场中介主体偏离预期定位 |
二、信用评级机构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四、信用增进机构 |
第五章 域外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比较借鉴 |
第一节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概述 |
一、是否就高收益债券单独立法的争议 |
二、高收益债风险防范理念 |
三、高收益债券风险防范体系 |
第二节 市场透明度体系 |
一、TRACE系统 |
二、违约债券市场是否需要提升透明度的争议 |
三、TRACE 系统对市场风险防范的效果—以内幕交易规制效果为例 |
第三节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主体制度 |
一、高收益债市场投资者结构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的争议 |
三、受到限制的保险公司 |
四、完全禁止的储蓄机构 |
第四节 违约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
一、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 |
二、违约债券信息披露规则 |
三、未妥善信息披露规则的惩罚措施 |
第五节 信用评级 |
一、信用评级机构角色的转变 |
二、评级机构监管制度之变化 |
三、针对高收益债券所作出的特殊性规定 |
第六节 风险管理工具 |
一、风险管理工具对违约债券市场的作用 |
二、信用违约互换自身的风险 |
三、信用违约互换的法律监管变化 |
第六章 风险防范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
第一节 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 |
一、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
二、市场化与法制化的内涵与作用 |
三、市场化与法制化的互动逻辑 |
第二节 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妥善分层与结合 |
一、债券特性决定了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 |
二、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 |
三、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 |
第三节 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 |
一、债券市场风险防范制度应实现统一规范 |
二、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应纳入债市风险防范框架内 |
三、通过针对性规范适应违约债券交易特性 |
第四节 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平衡理念 |
一、金融效率原则 |
二、金融安全理念 |
三、效率与安全平衡 |
第七章 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 |
第一节 市场整体层次 |
一、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 |
二、提升市场透明度 |
三、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 |
第二节 市场规范层次 |
一、完善多层次规范体系 |
二、规范统一的可能性与现实路径 |
三、现阶段以改进自律规则为主 |
第三节 司法制度层次 |
一、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
二、改进制度保障风险防范机制有效运行 |
三、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多元化风险防范方式 |
第四节 市场监管层次 |
一、统一监管的可能性与壁垒 |
二、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 |
三、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 |
第五节 市场中介主体层次 |
一、信用评级机构 |
二、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第六节 市场主体层次 |
一、针对性信息披露制度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 |
三、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浅谈银行信息披露规范化(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体系研究 ——国际经验借鉴[D]. 许鹏. 吉林大学, 2021(01)
- [2]国有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与升级路径[J]. 管淑慧. 当代会计, 2021(09)
- [3]互联网金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研究 ——以“蚂蚁金服”为例[D]. 肖雪霜.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4]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法律问题的逻辑改进[J]. 亢艳星. 金融理论探索, 2020(04)
- [5]“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D]. 邢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 程雪军.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7]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郭熠昂. 天津财经大学, 2020(07)
- [9]我国银行理财个人投资者差异化法律保护研究[D]. 赵凤. 西北大学, 2020(09)
- [10]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D]. 阮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