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若干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邹海林[1](2021)在《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所产生的影响,值得研究。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以《企业破产法》第38条为依据,而出卖人取回权以《民法典》第642条为依据,二者性质有所不同,前者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异议权,后者则为前者的请求权基础。出卖人取回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已由《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作为破产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者,并不限于《民法典》第642条,甚至还可以包括《民法典》第235条。《民法典》对出卖人取回权的回复占有的物权效力附加限制的,其限制同样适用于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以担保功能主义解释《民法典》第641条,对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不应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宋连斌,武振国[2](2020)在《虚假仲裁中案外人权利保障机制研究(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分析虚假仲裁中案外人权利受损的法律成因,不仅对确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有决定性意义,也是完善中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一次重要契机。以生效裁判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为标准,法律意义上的虚假仲裁只存在于合同被撤销后仲裁当事人回复所有权、分割共有财产以及因虚假仲裁致使案外人无法另诉三种情形。对生效裁判作用方式的误读、既判力和执行力相对化理念的缺失、确认之诉诉讼标的的不当膨胀、对另行起诉制度的忽视、虚假法律行为无效及损害赔偿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合理是虚假仲裁的根本法律成因,只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实质回应,才能从根本上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韩超男[3](2020)在《排除妨害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探明》文中提出本文主要研究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问题,范围限缩于物权受侵害。首先在明确各构成要件前,应当解决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与作为侵权救济方式的排除妨碍之适用冲突问题。基于我国《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排除妨害,该种模糊规定带来了适用问题。文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点以及《民法典(草案)》在过错侵权中明确“造成损害”的要件,参考比较法上的一般化趋势,指出二者均不以过错为要件。但为防止《物权法》第35条因竞合成为无意义条款,冲击物权请求权制度,应限制《侵权责任法》中排除妨碍的适用范围。即对物权妨害适用物权法规范,而对于物权以外其他权益的妨害,适用侵权责任法规范。其次在妨害的认定上,依据其典型特点,并不能与损害赔偿所规范之“损害”划清界限。因排除妨害与损害赔偿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相似之处,但前者不以过错为要件。为防止二者混同,故须就妨害与损害之界分进行讨论。笔者结合多种学说的分析,认为若在符合规范目的的基础上,并不能在损害与妨害之间作出明确界分。因无法回避二者之间的过渡地带,而重要的是对该过渡地带的明确。结合不同的妨害类型分析,笔者认为当妨害为无形的积极干预或者消极性干预时,因妨害源常在物之实体之外,且妨害较易消散,二者的重合可能性较小。而在涉及有形积极干涉时,则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交叉,交叉部分属于竞合的情形。但相比,损害赔偿须证明对方具有过错,但除可要求必要之恢复外,还可涵盖进一步的损害,比如使用利益的丧失等。而在法律效果重合之处,损害赔偿的规定则不可避免地成为无用条款,但此正是制度目的之体现。其所涉范围较窄,不会对过错原则及危险责任制度造成威胁。在相对人确定阶段,笔者结合不同学说及其漏洞,以及排除妨害的整体构造与损害赔偿颇为相似的特点进行考察。基于妨害或多或少与人的行为有关,认为要因责任说更具有体系上的融洽性及责任说明之正当性,由此对该学说进行漏洞填补。笔者参照德国法关于违法性判断的通说,引入第二层面之归责即行为不法进行判断。在请求权相对人系由行为直接导致妨害状态时,按照结果不法将责任归属于行为人。而若相对人并无与此直接相关的行为,即仅有间接行为或当前的不作为,则须对该行为进行积极评价。若该行为违法,即可将责任归结到具体个人。此时便须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行为义务,即结合交易安全义务进行考察。最后就不得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进行论证。其主要体现于被妨害人的容忍义务。从笔者归纳的典型妨害类型来看,妨害多与不动产相关。在私法上,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相邻关系的规范中。笔者结合《物权法》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的判断,及借鉴比较法上容忍义务的判断思路,依据案例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判断特点。认为若对某种妨害类型,在公法和社会法上有相应的规范,原则上可直接适用加以判断。而若并无相应规范,则可参照类似规范。其次基于德国法在处理相关问题上与我国有较大的妥适性,同时规定得更为精细,认为在实践中判断较为模糊抽象之处,可借鉴德国法。即关于状态之维持所致的妨害及无形物妨害,借鉴德国法依据影响的实质性、当地通行性及经济上可行性对容忍义务进行判断。
李钟南[4](2019)在《论合同无效的获益处理 ——以不动产买卖为主要研究对象》文中研究表明合同若得以被自觉遵守,自无背信行为之出现,但利益的追求往往导致了背信行为的发生。在不动产买卖这类合同纠纷中,标的物价值的增长往往系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相对方的救济方式存在缔约过失及不当得利之争论,两者须从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层面进行考察。在缔约过失情形下,判断一方是否受有损失得遵循合理信赖原则,即使双方均存在过错,亦有合理信赖产生的可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贯彻诚信原则之精神,仅以相对方具有过错来否定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悖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初衷,相对方的过错应在责任范围层面运用过失相抵原则进行规制,在因果关系层面,并不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产生损失的唯一原因,相对方即使存在过错,亦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从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层面进行考察,相对方的损失应当属于期待利益之范畴,实践中有判例将相对方之损失定义为机会损失,但是机会损失在归入信赖利益还是期待利益上存在不稳定性,其本身意义存疑。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不应以合同订立时为区分标准,而应以信赖到何种程度为标准进行衡量,如果双方对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抱有合理信赖,那么即使在双方明知合同可能存在无效风险仍订立合同之情形,亦应承认该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能够延伸至期待利益。在具体责任范围的考量上,相对方的损失应根据具体纠纷类型进行确定,在具体责任比例的考量上,由于背信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其后续背信行为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若相对方也具有过错,则应运用过失相抵规则来进行最终的责任划分。在不当得利情形下,基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相互返还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将其认定为物上请求权既会排挤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亦存在产生鼓励背信行为的不利法律效果的可能,因此,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上,应统一以不当得利之视角作为衡量返还与否及如何返还的标准。在判断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过程中,背信行为人是否获益应以财产总额的增加为标准,包括标的物自身价值的增长,在背信行为人获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的考量上,应采取得利益与保有利益区分考量的观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背信行为人虽然在取得权利/财产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是缺乏获益层面的法律上的原因,即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层面进行考察,由于在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得以满足后不一定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不法得利排除原则作为国际通行的限制原则,其本身在不法原因的认定及法律效果上存在缺陷,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价值衡量原则的需要,其不应当适用于相对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的客体限定过严,返还范围过于狭隘,为最大化贯彻私法自治之精神,体现公平正义之原则,不应对不当得利返还设置过多限制,只要当事人间的利益不属追缴的范围,便得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而不动产买卖合同虽然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但亦不发生追缴的法律效果。在具体责任范围的确定上,由于不当得利本身的变动性,不能同时在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运用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否则将使得不当得利流于形式,与直接适用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配并无区别。相比于缔约过失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责任分配上相对死板,所获益一经确定,便不再具有调节的可能,在相对方无过错或轻微过错情形,依据不当得利返还并无问题,但是相对方若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背信行为人完全丧失该利益不一定合理,不公平之情形仍可能会出现。
庞琳[5](2019)在《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提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作为近来以来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不论是在民法的历史溯源、哲学基础,还是体系编排、立法技术,抑或司法适用、制度修订上都有着根本性的影响,而“财产上具有人格利益”的概念提出及其规范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我们反思该种二元划分的切入点。总体而言,“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少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格与财产的二元结构下,是否可以突破“物的财产损害”与“人的非财产损害”之限制,申言之,财产(物)本身的损害产生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在深受德国民事体系影响的中国,关于“财产”(绝大部分情况下我们等同于“物”)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什么,这直接影响到胚胎、尸体、基因等具有强烈人格属性的“财产”的归类问题,而其背后又直接关涉到我们是否能够以一般财产上的“支配概念”来支配上述特殊的“财产”;第三,如果财产概念不限于“物”,这些特殊的“财产”是否包括具有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违约以“人格利益受损”为由,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这些特殊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去识别,对其进行分类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哪些财产上的何种人格利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第五,上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这关涉到与已有制度的自恰、关涉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关涉到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等。基于此,笔者在本文分以下章节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第一章主要内容为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此章之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演变进行梳理与反思,对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双向扩张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弥合。该章探讨古罗马时期至现代语境下财产观念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财产历经了祛身份化再到祛人格化的两次蜕变,直至成为具有极强包容性与弹性的概念。而现代民事权利制度,又以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区分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基本要素。因此,一方面在立法中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泾渭分明,另一方面却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一直在边缘交界处突破、过渡甚至重合,形成复杂的过渡权益形态。学者从不同视角相继提出主体扩张说、客体扩张说、物上附带人格利益说,将这类法律现象纳入既有私法体系中予以规制。无论是主体性的扩张解释还是客体性的扩张解释,其核心都在于或通过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的多层理解来将一些有争议的客体纳入主体的范畴,或者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特殊物的保护范畴,忽视了对这类特殊财产的系统解释。欲解决这类问题,需跳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边界模糊的固有思路。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客体,其内含的物质与精神利益比例分布不同,同时权利客体内部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呈现出动态变化,在保护的利益形态上经济属性与非经济属性上各有侧重,或偏向于财产权,或偏向于人身权。这种同时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的二元性”,根源在于作为权利主体核心的“自由意志”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依赖程度不同。基于此,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问题上,财产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事实问题,对其中的利益是否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与救济——只重财产利益、或者只重人格利益,抑或二者于一体之保护,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本章主要目标是探讨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是什么,其是如何附着于财产之上的。本章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进行梳理,德国法与英美法裁判有着相似的历史脉络。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呈现出一条从依附于人身,到成为独立诉因,再到可附着于个别财产之上的发展脉络。伴随着人格利益渐进的独立,为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文章指出“人格”与“精神”的同义,故人格利益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所救济的核心是人之情感。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同为情感,但存在差异:就人格权或者实证法中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以载体的存在作为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就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是以一定载体作为存在前提,这种载体往往具有特定性。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生成的具体进程与方式中,权利人的情感通过“拟人与移情”的过程投射于财产之上,通过“共感”与“象征”,达到法律上的公示性与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象征亦可是相对的,其所具备的公示意义与特定的传统、地域、文化以及习惯等因素相关,因为这些因素都与特定的情感生成相关。特别注意到,具体文化语境中的民间习惯往往形成人的情感,进而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上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章主要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在检视立法与司法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规制与适用之基础上,提出如何进行体系化的类型研究。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去识别这些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现行各国立法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救济有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以及原则性不保护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没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统一纳入一般性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是有明确的规范,但却无识别之标准的情形下,秉承限缩适用的态度进行裁判;第三种是原则性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不予认可,个案中确有保护之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语境中,通过司法的能动性进行解释与扩张。上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裁判中对既有规范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相对泛化,识别规则亦不成体系。基于前述财产上“情感”投射的论证基础进行分类,本文根据每种类型情感生成原因的差异,分别提出识别标准。将附着于财产上的情感分为三类:第一类,人的“自我情感”,这里主要是指人之为人,对其自身的关爱、期待、欣赏和尊重;第二类,人与他者的“交互情感”,这里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也有人与动物之间的情感;第三类,社会传统习惯形成的“共通情感”,主要指家庭、社会伦理、地方传统习惯等因素形成的情感。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之分类研究,并不能将其类型穷尽并绝对化,同时也并不是所列类型中所有的财产都必然具有人格利益。对于这些类型的具体研究,本文后序章节中分别予以论述。第四章论证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人源于自我的情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之为人对自己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对自己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之记忆。这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附着的物质载体亦有迥然差别。以人格利益所附的物质载体是否来源于人身为标准,前者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来源于人之身体,后者则来源于人身之外的事物。就前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人的体外胚胎、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等。以“财产权的二元性”来理解这类特殊财产,“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答。将来源于人身的财产置入客体的财产权范畴中,承认这类物质载体上的人格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人格利益比例的大小,其可处分性也不相同。就人身之外的财产而言,附着的人格利益大小与经济价值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但该类财产上承载了重大的情感利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识别。第五章论证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在人与外界交流的情感类型中,一方面某些财产可以直接体现为“他者”留下的物品,对于主体自我而言是一种记忆或者怀念;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他者的参与才使这一情感及其载体有价值,生成了相应的人格利益。在人与他者的情感类型中,本章以主客体的界分为标准,将与权利人产生“交互情感”的对象分为人与宠物。就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而言,这类附着“交互情感”投射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要考虑的是,亲友赠送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礼物与亲友之遗物亦存在较大差别。就前者而言,亲友尚在世,对于受到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就遗物而言,亲友已然离世后留下的具有纪念意义之物品,成为权利人对亲友情感投射的唯一寄托,不具有可替代性,没有弥补之可能。就动物而言,动物亦具有生命意识,人在与动物长期生活互动中产生陪伴与亲情,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只是识别这类人格利益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第六章论证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这类情感往往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在不同的社会传统中往往具有类似的体现,因此称为“共通情感”。社会共通情感与个人情感之交叉与重合,表明了个人所生之自我情感抑或与他者交互之情感可能在法律秩序的上升与法权模型的塑造过程中,获得普遍认可,成为共通的社会情感而受到保护。故在特定财产上所获得之人格利益保护,完全可能并非基于民法上“所有权”之支配而获得,而这种权利可能基于一种约定俗成,或者说“社会共同感”而获得。同时,“社会共通情感”与第五章论述的“交互情感”亦有交叉,因为在社会中来考虑此问题,自然必须有“他者”的存在,否则就只有“主体的我”,但是不一样之处在于,“交互情感”中的“他者”往往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特定的”他者与“我”本人发生了关联,这是保护的前提;而“社会共通情感”的“他者”往往是“非特定的”。这种社会产生的情感也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表达与规制,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更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些社会所产生的情感有所变化或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身份关系的不同,将该情感类型划分为两种,第一类为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遗体(尸体)、遗骨、墓地等财产之上;第二类为基于宗族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宗祠、宗谱、祖先画像等财产之上。第七章阐述了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救济。本章提出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整体纳入侵权法范畴予以保护,通过人格权侵权的规范吸附其财产属性,在侵权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本文强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探讨人格利益生成的基础,同时,也对目前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出识别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考量因素,形成一个类型化的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当纳入类型化的“财产”出现时,实际上降低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对被毁损之财产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证明责任较轻,侵权人进行抗辩或否认的举证责任则偏重。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在识别财产上之人格利益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责任适用标准问题上,为司法实践,也为行为人提供相对的可预见性标准,以防“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应领域的滥用;同时也对这种可预见性标准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如违背公俗良俗之行为不能使侵权人受可预见性标准之保护。
张焱[6](2019)在《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人们生活观念的不断更新,租赁住房居住已经成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方式之一。住房租赁市场是我国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租购同权的宏观政策背景下,实行购租并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特殊保护。各类房屋表现的功能不同,不同房屋租赁承载的社会价值和使命也不一样。住房租赁因承载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应与商业用房租赁、公共住房租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商业用房租赁属于市场化主体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自由原则;公共住房租赁保障的对象是社会中的中低收入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国家或政府的当然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住房租赁首先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因关涉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以传统民法坚持的合同自由无法达成对住房承租人的公平对待,因此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规制,以强制性规范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特殊利益。传统民法坚持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无法实现保护弱势住房承租人的目的,需要立法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对合同自由的形式正义进行矫正,以实现实质正义。以保护住房承租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实质上的平等,是各国住房租赁法的重要法政策目标。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建构保护承租人的住房租赁法律制度,通过增加住房出租人义务,限制出租人的权利,扩大住房承租人权利,强化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效力,提升承租人地位等,强化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倾斜保护。论文首先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特别保护的缘由进行了理论论证。由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就需要法律对形式平等进行矫正,对弱势的住房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住房关系着承租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从利益衡量比较,承租人的利益﹙居住利益﹚要比出租人的利益﹙收取租金的投资利益﹚更为重要,更应得到法律的适度的倾斜性保护;在人权法上,国际公约确认了适足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将承租人对租住房屋上的租赁权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住房租赁承租人享有的的适足住房权包括住房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住房安宁权、禁止驱逐权等,确保住房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间享有安全、自由、和平和尊严的权利是适足住房权的重要内容和使命;在法理论上,住房承租权源于住房租赁合同与占有的结合,通过占有的状态表现出权利的性质,法律对于占有的事实给予物权性请求权的保护,自然应以占有的保护方式保护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权,法律对于有权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其背后的实际权利;社会理论方面,20世纪初的所有权社会责任理论强调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应为国家的公共利益甚至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附随社会责任。住房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就是要发挥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住房所有权人附加相应的社会义务,并限制住房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强化就是对住房所有权所施加的束缚。住房租赁法律制度应以保护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标,贯彻承租权物权化、承租合同长期化、租金标准稳定化、承租人权利业主化、权利表征显性化等主要制度理念,体现为特殊的制度构成。文章论述了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而生的特殊的附属义务。在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应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保障承租人在租住房屋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特别要建立专业租赁机构押金的分离管理制度;在限制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建构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别保护制度,以正当理由规则保障住房承租人的租赁存续利益;赋予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发挥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限制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实现社会和平稳定,从而达到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目的。基于保障住房承租人生存利益的政策考量,各国立法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居住权利的优先保护。这种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居住性权利是专属于住房承租人享有的,经过学者们的提炼,形成承租权概念。本文理清了住房承租权的含义,认为住房承租权(住房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的居住权,是承租人基于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住房交付后,对租赁租房占有期间所享有的,得在租赁住房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的权利,也即是承租人对租赁住房为使用、收益,并得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承租权的实质性特征就是物权化效力。住房承租权具有保障租赁关系存续、对抗其他人对承租人安定居住和生活的妨害和阻扰的效力。在分析住房承租权的性质和效力基础上,提出我国住房租赁法应采承租权物权化的理论构建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制度体系。现代民法在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更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平等。在住房社会化运动的推动下,立法者逐渐承认了住房承租人对租赁住房的特殊利益。各国立法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赋予住房承租人在租赁住房占有期间以较强的保护手段,出现了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特征。对于住房承租权予以物权化效力保护,是世界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且有不断得以强化的趋势。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房屋买卖不破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续租权等制度,租赁法律关系不因租赁住房的所有人变更而受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在与第三人权利存在冲突时,住房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保障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承租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住房租赁合同目的获得持续、安全的保障。住房租赁法律制度是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而建构的制度体系。住房承租权成立后,其效力主要表现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不因住房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影响,住房承租人基于合法占有而得享有占有保护的物上请求权。基于承租权的效力辐射,次承租人和承租人死亡后的同住人也享有基于承租权的特别保护,租赁关系稳定性得到延续。本文认为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价值,但应完善我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基于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应忽视住房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租赁住房通过公开拍卖的不应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优先续租权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功能,理由在于住房租赁契约属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租赁合同的存续特别重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与人格信用,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展依赖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信赖关系被破坏,赋予住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明显对出租人不公,因此,法律重视住房租赁契约上当事人间信赖基础之维护,是否续租,原则上交由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之基础上选择。在对出租人住房实现抵押权时,存在与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冲突,各国创设了诸多制度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包括承租人知情权、缓期交付制度、抵押权人同意制度等,我国立法应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在租赁住房买卖过程中,承租人的地位不因所有权人变更而受影响,受让人得承继原出租人地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特别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允许当事人特约预先放弃,否则该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将流于形式,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完善我国住房租赁核心制度的构想,并论述了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保障真正的住房承租人,预防债务人(住房所有权人)与案外承租人通谋以虚假租赁合同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得逞。最后,本文基于现代城市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权利的扩展分析,认为在我国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与传统独家独户的住房形态已有根本性的变化,承租人租赁的住房不仅是对业主住房专有部分的使用,还必须使用小区物业范围的公用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必须维护小区住户的共同利益,形成与业主(出租人和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提出承租人在住宅小区的特别权利获得保护的依据是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特别权利内容就是准业主权,包括居住小区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接受物业服务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知情权、妨害行为制止权等,进一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维系小区物业范围内所有居住者的共同利益和秩序,力图构建住房承租人权利的立体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当事人利益平衡器。住房租赁法的制度在强化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体现出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保护有一个逐步扩大权利范围、不断强化住房承租权效力(保护方法)的过程,即便一些国家(日本、德国等)的人均住房比都已达1.0以上,也仍然继续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为住房租赁法的宗旨。我国的住房租赁法应遵循现代住房租赁法的立法方向,应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相关规则,以承租权为核心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特别保护承租人利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杨在会[7](2019)在《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在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争议巨大。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已获普遍认肯,而派生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受时间经过的“佑庇”,既存相关理论形成“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分相持格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似乎平息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经久争论,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仍然不甚明确。本文通过对《民法总则》颁行前后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在管窥司法裁判现状的基础上对裁判路径进行分析;并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立论基点进行澄清,以证成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而在路径选择上,无论是传统的“二元重叠论”、“二元平行论”及“相继适用模式”还是新近受关注的“荷兰搭桥模式”均具有体系性漏洞难以自洽,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律价值和体系上的优势。而就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而言,“停止条件说”较之“抗辩权发生主义”更为适宜。第一部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司法立场与学理分歧。以《民法总则》颁行前后为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问题的司法裁判进行梳理发现,“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占绝大多数,但多数并未详细说理。有些法院并未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进行动产、不动产或登记、未登记的细分而一律裁判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对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的认定混淆。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界大致呈“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并立的局势。持“肯定说”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否定说”则持相反观点,而“折中说”以是否登记进行不同对待,未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反之则不适用。第二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否定论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为绝对权;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导致的所有权“空虚”极具非难性;与立法目的相龃龉;适用时效会保护恶意占有;权利人把“复活希望”寄托于他人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时效无法适用于不断发生的物权请求权等,但无论是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视域,还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视角,抑或从法律体系内部适恰的角度观之,时效制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均具有价值正当性和制度优越性。第三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在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模式上,有“二元重叠论”、“二元平行论”、“相继适用模式”及“荷兰搭桥模式”可供选择,但上述模式难以融入我国的民法体系得以自洽,返还原物请求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即可。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所生之死亡赔偿金或侵权损害赔偿均不免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强暴占有、隐匿占有并没有超越剥夺生命、害人健康、毁人名誉之可非难性。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既然不比人格权更加高贵,则不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豁免”。第四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法权重塑。在诉讼时效对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上,“抗辩权发生主义”赋予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以永生效力滋生诸多问题。在对诉讼时效效力的“实体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等“通说”进行考察后发现,上述模式都存有共通之处:诉讼时效的效果有“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两层,时效之届满均使当事人获得时效抗辩,抗辩权发生即为诉讼时效完成的“直接效果”,义务人行使抗辩则可以使诉讼时效的效力确定地发生,即对实体权利产生程度不一的影响,或请求权灭失;或诉权灭失;抑或实质性的实体权利灭失,此为间接效果。而对间接效果的科学性进行考察发现,“停止条件说”可与我国时效制度无缝对接且同样符合时效制度的“道德性”。“广义消灭时效一元论”在通过消灭时效消灭所有权的同时,使占有人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抗辩权发生主义”造成的“占有和所有的永久分离”的混乱局面即可迎刃而解。
肖旭[8](2019)在《《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继受了德国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规定,就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占有及占有保护相关理论浩如烟海,艰涩难懂,本文无意也无法就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关理论作出完全梳理和深入论证。本文之目的在于,以对7省市2017年《物权法》第245条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和相关理论通说为基础,从司法层面上明晰《物权法》第245条之内涵,并准确适用之。本文除引言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准确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的必要性。一是满足《物权法》第245条的规范目的之需要:占有系事实,占有保护请求权系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的、基于占有事实产生的物上请求权;该条款规范目的源于和平秩序维护理论——保护占有不受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害,从而维持物之占有事实状态和社会和平之秩序。二是应对单薄的法律规定之需要。三是纠正混乱的司法适用之需要:2017年7省市适用不存在问题的占有保护纠纷案例占比55.1%,勉强过半;各地法院对《物权法》第245条的适用极为混乱,混淆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的案例普遍且大量存在。第二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的内涵。一是请求人须“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就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言,请求人须曾经占有系争物;就占有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而言,请求人须仍占有系争物。这是《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二是被请求人须实施了“法律禁止之私力”——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所指“侵占”应作“侵夺”这一狭义上的理解。三是有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四是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8件案例)。第三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适用的反思。“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的适用上存在问题的比例为10.6%。“法律禁止之私力”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混淆占有侵夺与本权侵害,进而模糊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界限(占比15.0%),很大的原因在于各方对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认识不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受权利思维之影响而忽略了占有的事实性质,并对现行《物权法》“占有编”的结构体系认知错误;侵夺与妨害的界限认定尚不明晰;未予查明是否符合“法律禁止之私力”条件;同一案例之审理出现多个纰漏。有权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反思:就物权人而言,普遍存在虽表面上案由为占有保护纠纷,但实质以物权保护纠纷进行审理的情形(占比37.5%),其他有权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情形下混淆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的比例为5.1%,合计为42.6%;有权占有人得选择提起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观点的反思:由于“先刑后民”等因素的影响,可以原则上认为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恶意占有人、非法占有人不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第四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的内涵与适用反思。《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就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对应的占有之诉规定的一年的行使期间限制系除斥期间,法院应就此期间的适用依职权主动审查(未主动审查或者忽略该期间限制的案例占比14.0%)。
乔宇茜[9](2019)在《论转移登记请求权诉讼时效已满之僵局打破》文中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只有在不动产权属登记后才能取得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司法实践中,一类不动产合同纠纷案件源于交付房屋多年以后依然未为买方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买方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成为争讼焦点所在。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为样本进行研究,实践中认为不动产转移登记请求权不能罹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有“转移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和“未转移登记是违约行为的持续”两大类。要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动产的转移登记请求权的实务僵局,在理论上有两个症结:其一,不动产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其二,如果不动产转移登记请求权无法排除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如何实现。可以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这两个方向进行剖析。从解释论而言,“转移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说中,不动产转移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之前,没有进入物权领域,所以该权利应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未转移登记是违约行为的持续”,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来看,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根据《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若已过三年,应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卖方据此取得永久性的时效抗辩权。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以上两种裁判理由有悖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解释论不能顺利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应从立法论角度探索新的解决路径。学界提出应当引入取得时效制度和例外排除诉讼时效对登记请求权的适用两条路径,这两条路径在解决不动产转移登记请求权方面都发挥积极的作用。但要解决普通动产经过诉讼时效后的物权归属问题,全面引入取得时效的路径相比于建立例外规定的方法能更加彻底地解决问题。
党晓林[10](2019)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商标权取得制度是商标体系的基石。在取得方式上,主要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这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其优缺点。在历史发展上,首先确立的是使用取得,而随着商业发展需求,同时也基于使用取得制度上的一些弊端,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得到确立,但是也引入一些新的问题。不论采用哪种取得模式,取得制度都应该体现商标本质和实现商标功能。本文第一章从商标状况入手来阐述注册取得制度的现状和问题。针对我国采用的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在当前发展中出现的一些乱象,特别是商标抢注和商标囤积进行分析,不仅仅分析其现象,例如商标抢注的商标囤积的各种类型和相关案件等,更从其成因角度来分析,除了利益驱动和现实需求等表面原因,进一步从深层次剖析了注册制度的错误认知和制度缺漏等原因。本文第二章从历史和理论考证方面进一步剖析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首先,从历史发展视角来分析商标权取得模式和注册取得的确立过程,特别是注册取得确立的现实原因以及我国的注册取得制度的沿革等。其次,从国际视野对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进行了分析,通过对使用取得制度代表美国的立法和发展的分析,美国的使用取得制度中实际上也包含了注册取得制度的成分,而在针对使用取得转变为注册取得的代表英国的立法和发展的分析中,发现英国的注册取得制度中包含了大量的使用要素。进一步,在商标相关的国际条约中,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已经建立了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取得制度,这也体现了国际贸易对注册取得制度的需求。最后,通过对注册取得的根据的分析,深入探究了注册取得与商标本质和商标功能之间的关系,即商标本质和商标功能是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意思自治与法律确认体现了注册取得制度的性质,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体现了注册取得制度的价值。本文第三章阐述了商标权注册取得的制度设计,包括基本原则和实质要件以及注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在基本原则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真实使用目的的相统一;在实质要件中,重点分析了显着性的内容和依据,特别是针对固有显着性的剖析以及与使用取得制度中显着性基础的对比,从中得出了注册取得制度中显着性判断的基础:法律推定的合理性。在最后一节,阐述了注册取得制度与商标使用的关系。在第四章,结合前三章中针对我国商标制度中乱象及其成因分析和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以及制度设计等内容,对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我国当前的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中的众多问题的主要根源在于对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错误认知和当前注册取得制度中的一些制度缺漏,对此通过一些规制设置,使得注册取得商标权能够回归商标本质,例如对缺乏真实使用目的的申请和恶意申请的法律规则,针对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则,以及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制等。
二、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若干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若干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之性质 |
三、破产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 |
四、不动产买卖的出卖人之取回权 |
五、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 |
(一)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 |
(二)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 |
(三)买受人已付价款债权达75%以上的 |
六、担保功能主义的解释与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 |
(2)虚假仲裁中案外人权利保障机制研究(上)(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案外人权利受损的原因分析 |
(一)案外人权利受损与仲裁裁决 |
1. 仲裁裁决不应损害案外人的权利 |
2. 仲裁裁决何以损害了案外人的权利 |
(二)案外人权利受损与民事强制执行 |
1. 民事强制执行不应损害案外人的权利 |
2. 民事强制执行何以损害了案外人的权利 |
(三)案外人权利受损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 |
二、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 |
(一)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路径选择 |
(二)头疼医脚的围堵方案 |
(三)疏通另诉的除病良方 |
(3)排除妨害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探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排除妨害与侵权救济方式的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排除妨害制度的发展现状 |
一、我国法中规范现状 |
二、排除妨害制度之发展 |
第二节 与侵权救济方式的适用冲突与解决 |
一、关于条文选择的争论 |
二、选择矛盾之解决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物权人受到妨害之认定 |
第一节 关于妨害界定标准的探讨 |
一、妨害概念的涵摄困境 |
二、对于妨害与损害界定标准的探讨 |
第二节 在我国法中的妨害界定 |
一、过渡地带的界分存在困难 |
二、过渡地带之识别 |
第三节 以妨害类型化划分界定妨害 |
一、结合我国法进行类型划分 |
二、合理的界定标准探讨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相对人之确定——责任基础之判断 |
第一节 归责困境 |
一、排除妨害适用状态违法原则 |
二、仅剩因果关系作为归责依据 |
第二节 不同学说下的责任基础探讨 |
一、要因责任说的解释 |
二、要因责任说的修正——维持意思说 |
三、要因责任说的修正——所有权约束力说及风险责任说 |
四、夺权理论的责任基础解释 |
第三节 探索合适的解释路径 |
一、学说漏洞产生的原因及解决 |
二、解决的具体路径剖析 |
三、第二归责层面引入的正当性考量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情形 |
第一节 私法中容忍义务之主要体现及判断 |
一、主要体现于相邻关系 |
二、私法中的容忍义务判断路径 |
第二节 与我国法相容的容忍义务判断路径 |
一、公法社会法规范上的判断标准引入 |
二、借鉴比较法上的判断模式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4)论合同无效的获益处理 ——以不动产买卖为主要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研究现状及选题意义 |
三、研究进路 |
第一章 合同无效情形获益处理之争点 |
第一节 实务上的分歧:以不动产买卖为例 |
一、争议类型 |
二、问题归纳 |
第二节 学理上的纷争 |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
二、缔约过失请求权说 |
第二章 缔约过失适用的空间 |
第一节 责任构成要件层面的考察 |
一、相对方合理信赖的认定 |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二节 法律后果层面的考察 |
一、相对方损失的定性 |
二、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扩张 |
三、具体赔偿范围的考量 |
第三章 不当得利适用的空间 |
第一节 责任构成要件层面的考察 |
一、背信行为人受有利益的认定 |
二、无法律上原因的判定 |
第二节 法律效果层面的考察 |
一、不法得利排除原则的影响 |
二、收缴与追缴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 |
三、具体返还范围的确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人格与财产的历史考察 |
一、财产的“祛身份性” |
二、财产的“祛人格性” |
第二节 法权模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离 |
一、主体哲学思维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 |
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之反思 |
三、现代语境下财产权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双向扩张的解释 |
一、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过渡形态 |
二、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解释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 |
第一节 裁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保护 |
一、英美法裁判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历史勾勒 |
二、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本质性探讨 |
一、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联 |
二、“精神”与人格的趋同 |
三、情感:人格与外界的连接方式 |
四、民法中意欲保护之“情感”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路径与法律表达 |
一、拟人与移情的功能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法律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 |
第一节 立法规制中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启示 |
一、各国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分析启示:识别的泛化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分析 |
一、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 |
二、司法裁判解释路径的局限:识别的体系化缺失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一、财产上人格利益类型划分之考量因素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划分:以情感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类型一: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与自我人身相关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人的体外胚胎 |
二、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 |
第二节 自我人身以外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图像 |
二、具有人生纪念意义的仪式 |
三、荣誉标志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类型二: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基于自我与他人的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自我与他者关系中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
二、记录他人形象的图像 |
第二节 宠物之上所附人格利益 |
一、动物权利论之反思 |
二、对动物所附情感的保护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类型三: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财产上之近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遗体(尸体)、遗骨 |
二、墓地 |
第二节 财产上之宗族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祖先遗像 |
二、宗祠 |
三、宗谱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反思与建构 |
第一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相关案件裁判路径及反思 |
一、裁判的四个路径及问题分析 |
二、现有裁判路径之反思 |
第二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重塑 |
一、现行请求权基础规范路径的障碍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救济请求权规范的设置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路径 |
一、应然的裁判步骤序列 |
二、新的裁判路径所克服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与基本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六、本论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的制度基础 |
一、相关基础概念 |
二、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社会客观基础 |
(一)租购同权、发展租赁市场的国家政策目标需要对住房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 |
1、租购同权的政策背景 |
2、租售并举与租购同权的政策目标 |
(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 |
1、住房租赁和住房所有(自有)都是一种居住方式 |
2、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 |
三、对住房租赁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利益比较:承租人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倾斜保护 |
1、社会政策基础——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相比一般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其基本的生存利益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 |
2、伦理基础——对承租人生存权利的保护 |
(二)人权法基础——对住房承租人的住房权保障 |
(三)法理基础 |
1、基于占有权利的法益效力 |
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义务理论(私权社会责任理论) |
第三章 住房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义务 |
一、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
(一)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法价值目标 |
1、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倾斜,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 |
(二)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主要制度理念 |
1、承租权物权化,保护实际居住人 |
2、承租合同长期化 |
3、租金标准稳定化 |
4、承租人权利业主化 |
5、权利表征显性化 |
二、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私法的分类和社会法对社会弱者特别保护的正当性 |
(二)现代民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
(三)国家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 |
三、住房租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特殊内容 |
(一)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1、出租人的适住性默示担保义务:提供和维持适合于居住的住房的义务 |
2、住房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
3、承租人支付租金和附加费用的义务 |
4、承租人遵守业主公约的义务 |
5、承租人的租住安宁权 |
6、承租人住房租赁关系终了之返还住房义务 |
(二)基于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规制:保障承租人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 |
1、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 |
2、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 |
3、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 |
(三)对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 |
1、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殊保护 |
2、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
3、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的限制 |
第四章 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内容 |
一、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 |
(一)住房承租权的概念 |
(二)住房承租权的效力 |
(三)住房承租权的性质 |
(四)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演变与发展 |
(五)我国住房租赁立法的制度选择:住房承租权物权化 |
二、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续租权) |
(一)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1、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 |
2、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 |
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
5、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权利救济 |
6、需要厘清的问题 |
(二)住房承租人优先续租权 |
三、住房抵押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各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保护承租权的法律制度 |
1、知情权规则——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
2、缓期交付制度 |
3、抵押权人同意制度 |
(二)我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承租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
1、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与协调 |
2、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 |
四、住房买卖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住房买卖交易中对承租人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
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含义 |
2、域外关于住房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例 |
3、住房买卖不破租规则的立法理由 |
4、买卖不破租赁的成立要件 |
5、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
6、适用买卖不破租规则的例外 |
(二)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 |
1、案外人以住房租赁合同对强制执行干扰的表现形式 |
2、完善保护承租权制度:住房承租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
3、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 |
4、加重承租权人举证义务,加大对虚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
5、对司法机关委托拍卖公告记载的租赁负担与实际不一致的处理 |
五、强化对次承租人和同住人住房承租权的保护 |
(一)基于承租人的转租权(或部分转租权),完善次承租人利益保护制度…… |
1、关于住房转租和承租权转让 |
2、次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理由 |
3、次承租人权利保障的范围 |
4、我国立法选择:强化对次承租人的权利保障 |
(二)完善同住人承租权(加入权)保护制度 |
1、各国立法比较 |
2、同住人承租权的性质 |
3、适用同住人承继承租权的条件 |
4、同住人承租权的效力 |
5、我国法律对同住人承租权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现代居住模式下承租人的特别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和住房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 |
(二)现代居住模式下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的理由 |
二、承租人取得权利的依据: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 |
三、现代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的特别权利:准业主权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公共部分使用权能默示性转移给承租人 |
1、居住物业区域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 |
2、要求出租人协助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权利 |
(二)住房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人的关系:接受物业服务权 |
(三)住房承租人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 |
1、公共事务参与权 |
2、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 |
3、知情权 |
(四)住房承租人与相邻人的关系:妨害行为制止权 |
四、建立住房租赁当事人失信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司法立场与学理分歧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的理由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理由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裁判路径的检讨 |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 |
(一)对司法裁判法律适用的分析 |
(二)对否定论者相关论点的否定 |
(三)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证成 |
三、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 |
(一)相继适用模式 |
(二)二元重叠模式 |
(三)搭桥适用模式 |
(四)二元平行模式 |
(五)消灭时效一元模式 |
四、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法权重塑 |
(一)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共性考察 |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权塑造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准确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的必要性 |
(一)满足《物权法》第245条规范目的之需要 |
(二)应对单薄的法律规定之需要 |
(三)纠正混乱的司法适用之需要 |
二、《物权法》第245 条第1 款的内涵 |
(一)请求人须“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 |
(二)被请求人须实施了“法律禁止之私力” |
(三)有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
(四)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
三、《物权法》第245 条第1 款适用的反思 |
(一)“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适用的反思 |
(二)“法律禁止之私力”适用的反思 |
(三)有权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反思 |
(四)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观点的反思 |
四、《物权法》第245 条第2 款的内涵与适用反思 |
(一)一年期间系除斥期间 |
(二)法院应就除斥期间的适用依职权主动审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论转移登记请求权诉讼时效已满之僵局打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引出:实务僵局与理论症结 |
(一) 转移登记的实务僵局 |
1.认为转移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 |
2.认为未转移登记是违约行为的持续 |
(二) 理论症结 |
1.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的性质认识分歧 |
2.诉讼时效届满后实现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方案 |
二、解释论:转移登记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
(一) 对“转移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观点之批判 |
1.移转登记请求权的性质认定 |
2.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
3.关于不动产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行使 |
(二) 对“违约行为持续”观点之批判 |
1.先决问题: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
2.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断 |
小结 |
三、立法论:打破诉讼时效已满的转移登记僵局之路径 |
(一) “引入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路径 |
1.引入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2.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下已满诉讼时效的转移登记之僵局打破 |
(二) “例外排除诉讼时效对登记请求权适用”路径 |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诉讼时效排除适用方案 |
2.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对诉讼时效例外规定方案之借鉴 |
(三) 立法论方案比较与引入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之可行性 |
1.立法论方案比较 |
2.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之可行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和现有成就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之反思 |
第一节 我国商标申请的现状 |
一、商标表象:巨额注册量下的商标大国 |
二、商标乱象一:商标抢注 |
三、商标乱象二:商标囤积 |
四、商标乱象的危害和忧虑 |
第二节 商标乱象的成因分析 |
一、利益驱动 |
二、现实需求 |
三、司法的困境:面对商标抢注和囤积的智慧与无奈 |
四、对注册制度的错误认知和制度缺漏 |
第二章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历史和理论考证 |
第一节 历史发展中的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 |
一、注册取得商标权的产生和演变 |
二、商标注册制度确立的现实原因 |
三、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沿革 |
第二节 国际视野下的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 |
一、各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现状 |
二、使用取得制度代表:美国的立法和实践 |
三、使用取得转变为注册取得的代表:英国的立法和实践 |
四、国际协调下的商标注册制度 |
第三节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根据 |
一、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商标的本质和商标功能 |
二、注册取得制度的性质:意思自治与法律确认 |
三、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价值: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
第三章 商标权注册取得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注册取得与商标使用相统一的原则 |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真实使用目的 |
第二节 商标权注册取得之实质要件 |
一、显着性 |
二、在先性 |
三、非功能性 |
四、合法性 |
第三节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下的注册程序 |
一、商标注册申请主体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 |
二、注册取得制度的商标标识应采用可表征标准 |
三、相对事由的审查原则 |
四、异议程序的设计 |
五、审查原则、异议程序、异议理由之间的联动关系 |
六、注册程序上的公平与效率:与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比较 |
第四节 注册取得制度与商标使用 |
一、注册取得制度下注册商标的使用与保护 |
二、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与保护 |
三、使用原则下的商标使用 |
四、混合制度对商标使用的要求 |
第四章 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坚持商标注册制度 |
一、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是历史和国情的选择 |
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是国际大势 |
第二节 商标注册制度的实体问题分析 |
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使用目的要求的缺失 |
二、在注册程序中商标使用要素的缺失 |
三、在权利行使上商标使用要素的规制不足 |
第三节 商标注册制度的程序问题分析 |
一、注册主体上的问题 |
二、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审查环节过多 |
三、审查程序各环节之间的配合 |
四、在商标注册各环节中缺少对商标使用的核查 |
第四节 完善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建议 |
一、建议的基础和基本思路 |
二、对缺乏真实使用目的申请和恶意申请的规制 |
三、针对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制 |
四、注册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若干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中心[J]. 邹海林.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4)
- [2]虚假仲裁中案外人权利保障机制研究(上)[J]. 宋连斌,武振国.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0(01)
- [3]排除妨害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探明[D]. 韩超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论合同无效的获益处理 ——以不动产买卖为主要研究对象[D]. 李钟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5]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D]. 庞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D]. 张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研究[D]. 杨在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研究[D]. 肖旭.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论转移登记请求权诉讼时效已满之僵局打破[D]. 乔宇茜. 天津师范大学, 2019(01)
- [10]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研究[D]. 党晓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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