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评我国授权立法的位阶(论文文献综述)
徐东阳[1](2021)在《监察法规制定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尹鑫鹏[2](2021)在《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秦前红,石泽华[3](2020)在《监察法规的性质、地位及其法治化》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在全国范围内监察领域施行适用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种法规范形式,监察法规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是监察法律和相关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也是纪检监察领域党规国法衔接协调的重要桥梁,其制定蕴含着两大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兼顾和人大制度之下监察系统一体化与监察官独立办案相结合。通过研究监察法规与狭义法律、各类法规(监察法规自身、既往行政监察法规和其他法规)以及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监察解释)等之间的位阶关系和衔接协调机制,可以明确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确立"(宪法→)监察法律→立法解释→监察法规→监察解释(→监察规范性文件)"的监察法规范体系。监察法规的法治化路径至少包括四个方面:主体限定层面,国家监委是唯一制定主体;对监察立法与监察规范性文件作严格区分内容限定层面,厘清监察立法的保留事项,确定监察职权立法的界限;程序规制层面,引入必要的沟通与协商机制,进一步关注决定与公布程序,明确监察法规解释的主体、程序及其要求,尽快制定《监察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监督机制层面,从审查程序的启动、过程和意见处理三个方面构建合宪性及备案审查机制,及时修改《立法法》和《监督法》。据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将监察法规切实纳入法治轨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下形成并完善监察法规范体系。
陈辉[4](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袁弘扬[5](2020)在《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研究》文中提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将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司法实践以多种裁判路径将行政规章引入商事合同效力的判断中,产生了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行政规章能否影响商事合同效力判断,其二,行政规章应当通过怎样的裁判路径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由于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将行政规章完全隔绝在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规范来源之外是不可取的。首先,相较民事合同,商事合同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缔约主体的能力、商事合同的创新性与特殊的社会功能这三个方面。商事合同的缔约主体多具有商人身份与营业特征,这样的理性经济人缔约能力更强,更具有预估法律风险的能力,对其加以更高的义务与责任有合理性。社会经济生活活跃且复杂,商事合同灵活多变,使得立法往往难以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行政规章在商事领域是具有法的实效性的。商事活动承担着促进信息交换,资金融通,财富创造的重要社会功能,天然具备对效率与风险的追求,将行政规章完全隔绝在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来源之外,可能无法妥善规制追求风险不断创新的商事合同,产生不公平,危害交易秩序。其次,在商事领域,行政规章是更具实效性的法的形式。商事立法,尤其是金融立法往往具有滞后性,商事合同在其趋利性的推动下,有强烈的创新动力,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出台都是需要时间的,则法律供给处在,并且会长期处在相对短缺的状态。而行政规章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很好的发挥实效性,调控市场秩序。一则其出台所需要的时间相对短,更具灵活性,可构建法律制度,填补立法空白;二则在上位法仅做出原则性规定或规定不明晰时,行政规章可以及时细化规定,具体化实施办法,帮助上位法更好地实现其规范目的;三则规章实施能够为新的上位法的制定提供实践基础,在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时,可参照其实施效果,加以借鉴或改进。另外,行政规章可帮助公序良俗具象化,尽量规范化公序良俗的适用情形,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规章是法律渊源之一,在商事领域作为主要的规范形态,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影响商事合同效力判断是有必要性的。但也应当认识到,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应保持谦抑性。行政规章的制定机构是部委以及地方政府,这就决定了它位阶较低,稳定性不足的天然局限性,可能带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的根本问题,关乎私人自治,必须警惕行政规章在合同效力判断领域大量复活,简单化适用,不仅要考虑行政规章的规范意旨,也要结合个案进行特定场合的法益综合衡量。本文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在承认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试构建违反规章商事合同效力判断的裁判路径。司法实践中,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判断主要有四种裁判路径。第一条裁判路径是不考虑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违规合同仅从合同履行上进行限制。该裁判路径最大程度地尊重私人自治,也考虑了国家管制的实现,裁判尺度统一,不易引发争议。但商事合同自治是有边界的,在规章涉及公序良俗情形下,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不符合立法本意,这条裁判路径,实际并未充分发挥行政规章的效用,这种被动的防御式救济是不可取的。第二条裁判路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借助《合同法》52条第(三)项,合同外观合法,但目的和内容上违法,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受损。该裁判路径中的“合法形式”实际上是不需要进行判断的,“非法目的”包括直接违反禁令的违法行为和迂回绕过禁令的避法行为。其判断还是要落到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与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这两个实质问题上,并未提供可行的判断标准,反而造成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带来司法适用上的问题。但商事合同上的避法行为是一个需要考虑的点,即使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章,在实行过程中,也不一定能达到立法目的,实际上避法行为可能是一种有益创新,需要考虑当事人的“非法目的”是否会实质上导致规范目的落空,考量其是否故意违法以及故意的程度。第三条裁判路径是借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这里的授权有具体条文授权与抽象性授权两种模式。具体条文授权门槛较高,大部分规章难以达到,不具备普适性。而且即使有上位法明文授权,能否将行政规章直接等同于上位法看待还有待商榷。抽象性授权则门槛过低,很难说哪一部行政规章没有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此时还是需要将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考量范围,由法官进行价值权衡。第四条裁判路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该裁判路径有显着优越性。其一,社会公共利益可作为私人自治的边界,这一点没有争议,以该价值认定合同无效,避开了提升行政规章位阶的造法之嫌。其二,立足点正确,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综合个案具体要素,进行价值权衡,考量具体场合下进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避免一刀切的判断标准导致合同无效范围扩大化。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外延不明,对法官的法律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裁判尺度不统一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侵害私人自治等问题。重构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首先要明确指导原则。第一,应当坚持合同自治优先,尊重秩序的原则。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的根本问题,如非必要,国家管制不应当对私人自治越界干涉。该原则具体体现在,原则上违反行政规章的商事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且只有在穷尽其他行政处罚方式,仍不足以保护公序良俗时,才考虑合同无效。在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也可以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对于商事合同效力应做出适当且合比例的判断,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主要表现在合同部份无效能够达到法益保护的目的,就不考虑全部无效,能够用相对无效维护规范意旨,就不使合同绝对无效。在公序良俗仅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如消费者、劳动者的情况下,可仅赋予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恶意抗辩时要进行具体讨论。第三,坚持衡平原则。考虑具体场合的利益衡量,注重个案正义的实现,始中以具体个案为立足点,不能仅探究立法对于合同效力的态度,重点是判断是不是只有合同无效才能实现该规范意旨。衡平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越是灵活的价值判断,越要求有拘束的客观衡量。最高院可颁布司法解释对影响商事合同的行政规章进行限定,在具体个案中可采用听证制度,专家学者意见书等形式。衡平原则亦顾及平等原则,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为法官提供说理思路,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在贯彻三项指导原则的基础上,对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进行重构。采用二分法的裁判路径,分为上位法以具体条文授权行政规章做解释的情形,与行政规章涉及公序良俗的情形。这一裁判路径,考虑了行政规章与其上位法之间的关系,在上位法有明确条文授权做出解释的情形下,应认定其秉承上位法精神,与上位法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违反该类行政规章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商事合同原则上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将规范意旨纳入考量范围。亦考虑了行政规章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公序良俗是私人自治的边界,也是内涵外延不清晰的一般条款,借助行政规章具象化公序良俗,进行裁判。首先应当探寻规范意旨,判断行政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的维护,应注意国家管制的必要性与违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并不对等。考虑规章所载的公共政策的强度、合同效力与规章目的实现之间的关系,是否只有合同无效才能实现规章目的。并判断规章保护对象的类别,行政规章旨在保护一般公共利益还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步,在个案中进行法益衡量。列举衡量要素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不可行,也会限制法官具体场合的价值衡量,是不可取的。可以为法官提供考量要素的参考,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违法行为,和社会影响三个大方面来进行判断。具体包括是否故意,故意程度,合同自愿,违法目的,违法严重程度,具体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合同之间的直接性等。把握合同自治优先,尊重秩序的价值取舍,以能够维护公序良俗为限,做出适当且合比例的判断。最后应优化裁判技术,完成法律证成。一般情况下,违反规章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因而必须增加特殊情况下的法官的证明义务与说理义务,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私人自治。
张佐国[6](2019)在《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本权利限制既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又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和核心范畴。学界以往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研究较多的是从特定角度研究具体理论或是研究某个具体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既缺乏对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体系化思考,也较少回应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践问题。虽然目前已有的研究理论价值很大,但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始终要回归现实并接受实践的检验。因此,从经验和逻辑两个角度出发构建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十分必要。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更好保障基本权利”这一理论命题之下,笔者在研究中力图构建整体性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体系,并通过回溯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生成和制度逻辑,在对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基础反思的基础上,去建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并回应基本权利限制的社会实践。与此同时,笔者强调研究进路中的中国语境,直面基本权利限制中的“中国问题”,并从中国的社会背景和制度实际出发,形成解决基本权利限制制度问题的“中国方案”。第一章论述了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前提。界定概念是理性思考法律问题的前提,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是基本权利的概念。基于学界在基本权利限制研究领域欠缺基本学术共识和学术积累的理论现实,笔者首先从基本权利概念的形成展开研究。通过对权利概念和本质的分析,及对基本权利概念的源起与生成的研究,揭示了基本权利概念和制度在西方和中国的两种不同形成路径,并从“宪法确认”和“基本性”两个方面去界定基本权利的概念。在与基本权利形成、基本权利救济等概念的对比中,厘清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内涵和外延。另外,基于基本权利限制与基本权利保障的逻辑关联,本章还理清了基本权利的分类、结构及功能等概念。第二章论述了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基本权利本身的正当性不证自明,但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则需要从逻辑予以论证。笔者从正当性这一法哲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概念出发,分析和比较了正当性与合法性在概念和内涵上的异同,认为正当性是实质的合法性,而离开正当性去谈合法性就会偏离实质正义。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建构首先要关注人性和基本权利本身,对人性的适度怀疑以及基本权利本身的可限制性是基本权利限制制度正当性的根源。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理由包括秩序价值的有条件优先、基于正义价值的利益均衡以及对法律父爱主义理念的有限承认。但与此同时,人性尊严是适用法律父爱主义和限制基本权利的底线,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无论如何也不能损害人的尊严。第三章论证了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原理与立法模式。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理论包括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理由、基本权利限制的方式及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度。在确立了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之后,对基本权利限制理由的证成更多的是一种正当化的过程。基本权利限制的方式包括宪法限制、法律限制,以及在紧急状态下的特殊限制。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构建与制度实践关系密切,因此必须将此二者放在同一层面去思考和研究。因此,笔者分析研究了世界各国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体例,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基本权利)克减制度以及中国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模式,尤其是重点分析了我国宪法第51条的立法模式和基于法律保留的区分式限制体例的融合问题。第四章论证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虽然基本权利是可限制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已经得到论证,但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理由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而是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也要进行限制,这就是基于合宪性审查基础上的“限制的限制”之制度逻辑。笔者从对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研究着手,论证了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限制的关系,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角度研究了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路径。同时,对中国语境下的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关联进行了论证,提出了我国基本权利限制与合宪性审查均与西方国家处于不同的阶段,也面临着不同的问题。第五章对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与制度进行了反思与重构。通过研究基本权利的制度生成和基本权利限制制度在中国的形成过程,提炼出基本权利限制的“中国问题”,并深入分析了形成该问题背后的主要原因和影响因素。在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将基本权利限制问题放入中国语境下进行思考,提出在当前合宪性审查工作稳中推进的背景下,应该重新发现宪法第51条的理论及制度价值,激活法律保留原则,从立法体例、宪法解释、行政诉讼尤其是合宪性审查角度出发去解决中国自身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
申海平[7](2016)在《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一种立法权的行政收费设定权,是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创设行政收费规范的权力。作为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客体,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和完成行政任务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者有限公共资源产品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质费用的行为。作为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它具有直接的对待给付性和强制性,可以分为行政管理类、公共服务类和资源补偿类三大类。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基于公平原则,它具有维护社会公平等正功能,但也有增加社会成本等反功能。我国当前没有法律对行政收费设定权进行统一配置,但行政法规和大量中央规范性文件对其已进行了分配。通过对318项行政收费设定依据和主体的统计分析发现,当前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收费数量并不多,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了大量行政收费;地方设定的行政收费数量有限;有权设定行政收费的主体数量少于有权立法的主体数量;涉企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法律位阶明显普遍较高,资源补偿类的设定均有着规章以上的依据,而公共服务类的设定依据法律层级较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在理论上应当实行法律保留原则,但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相应要求。目前,普遍授权行政机关设定行政收费的时机并不成熟,行政收费设定主体应当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收费设定应当遵循包括法定原则在内的一般原则,也应当遵循直接的对待给付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原则等特殊原则。在具体设定中,首先应当满足给付特定这一一般标准,但如果收费将阻碍给付的实现或者构成歧视,或者在给付成本显着轻微等情形下,则不宜设定。为提升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法治化程度,实现对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常态化保护,有必要以法律对行政收费设定权进行配置。当前制定行政收费法的时机并不成熟,在《预算法》或者《价格法》等法律中以增加条款方式对行政收费设定权予以配置是一种可能的选择。但要终结乱收费,更重要的是我国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和法律得到普遍遵从的社会环境的形成。
叶金育[8](2015)在《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法学研究中,研究法律解释犹如“蜀道之难”,聚焦税法解释研究则更是“难于上青天”。这一方面源自税法本身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困于有效研究文献的极度匮乏。但是,税法解释作为税收立法和税法实施的重要导管,又不得不认真关注。在中国,税法解释有着域外不完全一样的意义,更多时候税法解释性文件成为税法的一种形式,这是事实,无关承认而否。解释性文件危及了税法威严的传递,但也丰实了税法干瘪的骨架。国税总局解释税法将纳税人权利置于危险境地,但又便利了问题的迅速解决。我们陷入了欲罢不能,而又不得不罢,但却无从罢起的困局。诸如此类的悖论,本不应该出现在税法这一“权利法”与“财产法”领域,却又真实地附体于中国税法之上。这种生态是税收法治中国建设的原点,唯有正视、方可起航。也因如此,论文小心权衡,选择“纳税人主义”这一“微小角度”切入,以其寻找破局之钥匙。论文期望通过纳税人主义立场撬动税法解释研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一章纳税人主义的提出。在解释税法时,不同国家、不同主体选择何种立场,除开受制于一国法治水平外,还会受到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进行税法解释的立场选择时,断不可忽略此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为此,本章首先从法治动因、政治权力、非正式制度等对税法解释立场选择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税法解释中的两种典型立场(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并展示域外税法解释立场选择的趋势和已经形成的共识。最后,提出我国税法解释应该坚持的立场,即纳税人主义。第二章纳税人主义的证成。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税制改革,虽以税收公平与正义为追求,但最终都逃不脱“财政收入魔症”。与之相伴相生的是,税务机关主导地位的形成,征纳双方地位失衡的积重难返等“怪现状”。对于一个立志于建设民主与法治的国度而言,此种现象必须有所改变。基于此种认识,本章分别从税法谦抑理念、税收债法制度、税收法治理想与现实等角度,深入挖掘和论述纳税人主义之于税法解释的中国价值,意图论证在税法解释中确立纳税人主义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绝不只是为了简单地迎合世界趋势、与世界接轨。第三章纳税人主义的环境检视。纳税人主义的必要性证立以后,重在实施,而这又离不开与其配比的环境和土壤,这些都需要去考量和评估。因此,本章主要围绕纳税人主义确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重点探讨在中国确立纳税人主义的环境生成度。具体分为三个层次:其一,从法源环境角度重新厘定税法解释性文件的价值,观测其运行的环境;其二,从法解释的角度剖析已有的税法解释实践,既有对以往解释经验的提炼,也有对现有解释实践的省思;其三,在现实困境层面,主要以税法的财政功能为考察视角,深度审视纳税人主义与国库收入的关系。第四章纳税人主义的基本诉求——以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为重心。在税法解释中确立纳税人主义,既有必要性共识,又有可行性基础,剩下的便是如何实现了。本章正为此而设计,但如何实现纳税人主义这一话题过于宏大,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为避免面面俱到而又蜻蜒点水,特选择“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这一角度进行深度研讨,只要控制好了国税总局解释权,纳税人主义多半便可实现。具体从国税总局解释权的实践与问题、国税总局解释权运行的程序控制、国税总局解释性文件的监控等角度,层层推进,以更加务实的态度回应税法解释现实,旨在探求一条更加能动的、契合中国国情的税收法治建设之路。第五章纳税入主义的运用。确立纳税人主义不是目的,目的在于以其导引税法解释的开展。纳税人主义绝不意味着任何时候,任何情境都能直接运用,其运用应恪守和满足特有的解释条件和解释序位。本章关注纳税人主义的运用,具体以纳税人主义的前置原则为分析起点,以纳税人主义的一般性运用为研究重点,止笔于纳税人主义的适用边界。意图说明纳税人主义作为税法解释的基础立场,同样存在适用的边界。在避税领域奉行国库主义解释税法,也有其必要的解释限度。只有这样,才可以在税法解释中最大限度地衡平纳税人权益与国库利益。
贾霄[9](2013)在《中西授权立法监督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十世纪以来,授权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确立和发展,成为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加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授权立法的确立,一方面突破了古典宪政理论,一方面又修正了分权学说。但是由于通过授权立法政府的权力得到了不断扩张,从授权立法产生之初争议不断,受到了人民主权和宪政分权原则的质疑,因此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也成为必要。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授权立法制度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面对这一发展趋势,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控制度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产生了矛盾与混乱。对此建立对授权立法的有效监督制度成为授权立法合理有序发展的必然。本文在对授权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进行论述的前提下,立足于本国的法律制度和具体国情,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解析西方国家的授权立法监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而对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姚海燕[10](2013)在《我国税收授权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税收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具有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双重作用。税法对国民财产权的保护和市场经济主体的各项决策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法的实施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合法侵犯,因此,税法的制定应该遵循严格的程序。权衡税法的滞后性和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税收授权立法应运而生。如今,税收授权立法在各国的立法体制中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其存在的合理性已经基本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发挥了税收法律试验田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最高立法机关职权立法的诸多不足。但是,目前我国的税收授权立法存在很多问题,空白授权和转授权现象严重,行政机关集庞大的税收立法权与税法执行权于一体,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事项时有发生,征纳双方的矛盾较为突出。因此现阶段的关键是,如何对税收授权立法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首先,在国家与国民、税收征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中,要抱守利益平衡理念,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其次,在税收授权立法的过程中,要遵循实际需要原则、不得越权原则、谨慎授权原则和授权明确原则;最后,还要从税收授权立法主体、事项、方式、期限、程序、监督等方面对之加以严格控制。针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积弊及成因,我国应坚持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核心,以税收授权行为的规制、税收授权立法程序的控制和有效监督为重点,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制度加以完善。
二、试评我国授权立法的位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评我国授权立法的位阶(论文提纲范文)
(4)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5)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判断的辩证分析 |
第一节 问题提出:以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为样本 |
一、基本案情简介与裁判要旨分析 |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
三、违反规章商事合同的效力判断的司法裁判困境 |
第二节 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必要性 |
一、商事合同具有特殊性 |
二、行政规章的实效性 |
三、行政规章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象化方式之一 |
第三节 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谦抑性 |
一、行政规章位阶较低,稳定性不足 |
二、行政规章制定机构的天然局限性 |
第二章 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评析 |
第一节 隔绝行政规章对商事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合同有效但构成履行不能 |
二、优势:最大限度地尊重私人自治 |
三、不足:规范目的难以实现 |
第二节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裁判思路 |
一、裁判路径的技术构成 |
二、优势:“非法目的”的考量 |
三、不足:未提供实际上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之强制性规定的裁判方法 |
一、裁判路径的技术构成 |
二、具体条文授权模式分析 |
三、抽象性授权模式分析 |
第四节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进路 |
一、裁判路径技术构成 |
二、优势:是无争议的私人自治边界 |
三、不足:内涵外延不明带来的困境 |
第三章 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指导原则 |
第一节 坚持合同自治优先,尊重秩序的原则 |
一、秩序价值是为了维护自由价值 |
二、最大限度保护私法自治 |
三、行政规章仅在例外情形下影响商事合同效力判断 |
第二节 坚持比例原则 |
一、控制合同无效的范围 |
二、限定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坚持衡平原则 |
一、坚持以具体个案为立足点的裁判逻辑 |
二、衡平原则要求严谨的判断标准 |
三、衡平原则亦顾及平等原则 |
第四章 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裁判路径的重构 |
第一节 “二分法”的裁判路径 |
一、采用“二分法”裁判路径的理由 |
二、行政规章由上位法具体条文授权的情形 |
三、行政规章旨在维护公序良俗的情形 |
第二节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判断 |
一、限缩解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二、借助规范意旨综合判断合同效力 |
第三节 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判断 |
一、探寻规范意旨 |
二、个案中法益的综合衡量判定 |
三、证明合同无效确为恰当的法律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6)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前提 |
第一节 基本权利的源起与生成 |
一、基本权利概念在西方的逻辑演进 |
二、基本权利概念在中国的生成路径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范畴 |
一、基本权利限制的两种理论及评析 |
二、基本权利界限理论的引入 |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特征 |
四、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衔接 |
第三节 基本权利的结构、功能及分类 |
一、基本权利的逻辑构成 |
二、基本权利的功能面向 |
三、基本权利的理论分类 |
小结 |
第二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正当性的概念与范畴 |
一、正当性的法哲学内涵 |
二、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预设 |
一、对人性的适度怀疑和警惕 |
二、基本权利的可限制性及其相关理论 |
第三节 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理由 |
一、秩序价值的有条件优先 |
二、利益均衡过程中对公益的倾斜 |
三、对法律父爱主义的有限承认 |
小结 |
第三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原理与立法模式 |
第一节 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理论 |
一、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主要方式 |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度及底线 |
第二节 世界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中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实践 |
一、典型国家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体例 |
二、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实践 |
三、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 |
小结 |
第四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 |
第一节 合宪性审查的理论范畴与制度定位 |
一、合宪性审查的概念辨析 |
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构成 |
三、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保障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内在逻辑与模式选择 |
一、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逻辑 |
二、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法律保留 |
三、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审查 |
第三节 我国基本权利限制与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关联 |
一、中国语境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性缺失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反思与理论构建 |
第一节 近代以来我国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回顾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生成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成立后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中的“中国问题”再思考 |
一、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存在的理论沉疴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面临的制度困惑 |
第三节 解决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中国进路 |
一、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理论共识凝聚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制度的具体拓展 |
第四节 基本权利限制制度中不同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 |
一、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与立法机关的消极义务 |
二、基本权利限制中其他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框架 |
四、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政收费界说 |
一、行政收费的内涵 |
二、行政收费的特征 |
三、行政收费的外延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界说 |
一、行政收费的设定 |
二、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性质及其特征 |
三、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客体:行政收费项目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正当性及其功能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正当性 |
二、行政收费的功能 |
第二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现状 |
一、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发展演变 |
二、当前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特点 |
三、当前我国行政收费设定的主体与权限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现状统计 |
一、行政收费设定现状统计的数据来源 |
二、行政收费设定依据和主体的统计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现状分析 |
一、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现实状况 |
二、行政收费设定主体的现实状况 |
三、不同种类的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现实状况 |
第三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合理配置 |
第一节 法律保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 |
一、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 |
二、我国《宪法》、《立法法》上的“法律保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 |
三、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不宜法律保留 |
第二节 我国立法体制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 |
一、法律具有优先设定权 |
二、设定权主体应当为立法主体 |
三、应当符合不同法律规范创制权的规定 |
四、要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完善 |
一、现有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观点述评 |
二、行政收费设定权的主体配置 |
三、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权限划分 |
第四章 行政收费设定的原则和标准 |
第一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原则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一般原则 |
二、行政收费设定的特殊原则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标准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一般标准:给付的特定性 |
二、行政收费设定的例外标准 |
结语 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思考 |
一、为什么需要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 |
二、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的路径选择 |
三、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能终结乱收费吗? |
参考文献 |
附件一:全国收费目录 |
附件二:上海市自行立项的收费目录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8)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价值 |
二、研究文献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纳税人主义的提出 |
第一节 解释立场选择的前置考量 |
一、解释立场选择的法治动因 |
二、政治权力对立场选择的影响 |
三、立场选择中的非正式制度制约 |
第二节 典型解释立场与立场选择趋势 |
一、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 |
二、利益均衡:方法、思维而非立场 |
三、纳税人主义的解释共识 |
第二章 纳税人主义的证成 |
第一节 谦抑理念内置纳税人主义 |
一、谦抑理念:刑法资源的借用? |
二、从税法谦抑到税权谦抑 |
三、税权谦抑与纳税人主义 |
第二节 纳税人主义的债法求证 |
一、税收本质是一种公法之债 |
二、税收之债与格式合同“契合” |
三、“不利解释”与纳税人主义 |
第三节 纳税人主义的法治价值 |
一、税收法治的理想与现实 |
二、实践如何迈向理想:从法定主义到税法解释 |
三、通向法治之路的纳税人主义 |
第三章 纳税人主义的环境检视 |
第一节 纳税人主义确立的法源环境 |
一、税法法源的宏观描述:基于广义税法规范的考察 |
二、税法法源的微观检视:以国税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为对象 |
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配置 |
第二节 纳税人主义的解释基础与实践 |
一、纳税人权利:纳税人主义的在先前提 |
二、从规则到实践:纳税人主义的解释面向 |
三、实践回归规则:纳税人主义的解释省思 |
第三节 纳税人主义确立的现实困境——以税法的财政功能为考察视角 |
一、财政收入:纳税人主义的解释压力 |
二、财政收入逻辑下的纳税人主义 |
三、财政收入困境的理性评估:基于税收优惠的类比分析 |
第四章 纳税人主义的基本诉求——以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为重心 |
第一节 国税总局解释权:中国的实践与问题 |
一、解释权配置:总体描述与税法叙说 |
二、比例原则:国税总局解释权的正当性检视 |
三、法定主义:国税总局解释权的合法性考察 |
第二节 国税总局解释权运行的程序控制 |
一、程序之于解释权控制的价值 |
二、解释权运行的程序控制:以解释性文件制定为主线 |
三、程序控制解释权的制度调适:以“公众参与”为切入点 |
第三节 国税总局解释性文件的监控 |
一、解释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二、解释性文件的复议审查 |
三、解释性文件的司法审查 |
第五章 纳税人主义的运用 |
第一节 纳税人主义运用的前置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信赖保护原则 |
三、实质课税原则 |
第二节 纳税人主义的一般性运用 |
一、纳税人主义的解释定位 |
二、“通常理解规则”的在先适用 |
三、通常解释之后的纳税人主义适用 |
第三节 纳税人主义的特殊性运用——以避税之解释为中心 |
一、纳税人主义的“解释盲区”:一个避税的分析场域 |
二、避税如何规制:在解释和漏洞填补之间 |
三、避税的解释限度:基于拟制性规范的解释反思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中西授权立法监督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引言 |
一、授权立法概述 |
(一) 授权立法的概念界定 |
(二) 授权立法产生发展的原因分析 |
(三) 授权立法对宪政制度的冲击 |
二、西方国家授权立法监督制度探析 |
(一) 英国授权立法监督制度 |
(二) 美国授权立法监督制度 |
(三) 德国授权立法监督制度 |
(四) 法国授权立法监督制度 |
三、我国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探析 |
(一) 我国授权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 |
(二) 我国授权立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中西授权立法监督制度的比较 |
(一) 立法机关对授权立法监督之比较 |
(二) 司法机关对授权立法监督之比较 |
五、我国授权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
(一) 完善监督主体制度 |
(二) 完善批准和备案制度 |
(三) 明确授权立法监督的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后记 |
(10)我国税收授权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文章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1.3.1 主要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税收授权立法的基础理论 |
2.1 税收授权立法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
2.1.1 税收授权立法的概念 |
2.1.2 税收授权立法的基本特征 |
2.2 税收授权立法的基本原则 |
2.2.1 实际需要原则 |
2.2.2 谨慎授权原则 |
2.2.3 不得越权原则 |
2.2.4 授权明确原则 |
2.3 税收授权立法的权限与位阶 |
2.3.1 税收授权立法的权限 |
2.3.2 税收授权立法的位阶 |
2.4 税收授权立法的合理性与税收法定主义 |
2.4.1 税收授权立法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2.4.2 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授权立法的限制 |
第3章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3.1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现状及其作用 |
3.1.1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历史与现状 |
3.1.2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作用 |
3.2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
3.2.1 税收授权本身的缺陷 |
3.2.2 税收授权立法导致行政集权 |
3.2.3 税收授权立法的民主性不足 |
3.2.4 税收授权立法程序有缺陷 |
3.3 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3.3.1 对税收本质的误解 |
3.3.2 制度的原因 |
3.3.3 法律工具主义思想 |
第4章 完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建议 |
4.1 改善税收授权立法的法制环境 |
4.1.1 完善宪法的相关内容 |
4.1.2 加快税收基本法的制定 |
4.2 扩大公众参与 |
4.2.1 建立健全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公众参与机制 |
4.2.2 拓宽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公众参与渠道 |
4.3 加强税收授权立法的程序监督 |
4.3.1 听证制度 |
4.3.2 备案制度 |
4.3.3 司法审查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试评我国授权立法的位阶(论文参考文献)
- [1]监察法规制定权研究[D]. 徐东阳. 广西大学, 2021
- [2]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公序良俗通道研究[D]. 尹鑫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1
- [3]监察法规的性质、地位及其法治化[J]. 秦前红,石泽华. 法学论坛, 2020(06)
- [4]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5]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研究[D]. 袁弘扬.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D]. 张佐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D]. 申海平.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3)
- [8]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D]. 叶金育. 武汉大学, 2015(07)
- [9]中西授权立法监督制度比较研究[D]. 贾霄. 长春理工大学, 2013(08)
- [10]我国税收授权立法问题研究[D]. 姚海燕. 湖南大学, 20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