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初探(论文文献综述)
姚震[1](2021)在《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产业链,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价值传导、信息传播、利益分配等方式紧密合作,贯穿网络直播活动的全流程,建立了稳定的行业生态系统。在这一生态系统中,网络直播平台处于中心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网络直播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除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内容的着作权法认定等课题进行研究外,还应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进行研究,合理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及网络直播平台内在规律的考察,结合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及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理论分析,探讨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最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野提出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网络直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规律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析了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直播兴起的历程及目前的发展态势,梳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回顾了网络直播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法律规制与热点问题。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网络,为直播参与主体开展各类直播活动提供软硬件服务和虚拟场所的经营者。本章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围绕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主播的关系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分成模式进行分析,并对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分析了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传统着作权法“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二分法理论及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接着分析了美国模式形成的国际国内背景。本章重点对美国模式的规则体系、主要内容和制度机理进行研究。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包括“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免责排除规则和特别义务条款等具体规则的制度结构、内在逻辑和相互作用。本章还从案例视角对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究。第三章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具体研究。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缺乏独立性,内嵌并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一般规则。本章梳理了中国模式形成前的早期立法情况、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借鉴及其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对中国模式的特征、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进行剖析,这主要包括: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和必要措施理论。本章还就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态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典型案件对中国模式的影响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针对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进行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中法律适用规则和责任认定规则的应然逻辑,并通过具体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特征和商业模式,归纳出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面临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困境、过错认定规则困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失灵等主要困境。探究这些困境产生的成因:一方面,中国模式脱胎于美国模式,而美国模式从制度基因上就存在诸多局限性,如成立条件方面的先天局限性、“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另一方面,中国模式有着其自身建构局限性。其中,中国模式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是根本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是直接成因,而替代责任的缺位则是消极成因。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实践困局。第五章对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首先对中国模式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反思,总结了学术界关于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指出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是广泛共识。接着探究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分析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行为类型上的一致性和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出在制度接入时应同步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造和引入替代责任。本章重点对安全保障义务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规划:一是指出其义务来源;二是对其制度内核——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分析,这包括对现有制度资源的合理取舍,依靠内容过滤技术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加强同权利人在共建版权库、建设在线授权系统和利用最新科技成果方面的合作,以及加强事后管理并将其与日常监管融为一体;三是对新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人介入下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具体条件进行研究和设计。
金春阳,邢贺通[2](2021)在《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及侵权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工智能技术为出版业的转型升级带来诸多可能,但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及侵权归责原则的不明确使行业发展存在隐患。将人工智能法学研究限定在弱人工智能范围内,肯定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可版权性,否定人工智能的主体性。本文借鉴美国代理制度,将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及侵权归责原则的情况划分为开发阶段和市场化阶段,明确在开发阶段适用我国《着作权法》中的"法人作品"制度,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商,版权侵权归责原则适用支配或受益原则;在市场化阶段适用承揽加工制度,版权归属于消费者,版权侵权归责原则以支配或受益原则为基础,限制适用间接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
王琳元[3](202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着作权人合法权益成为一个难题。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所面对的侵权风险不仅仅来自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成为着作权侵权的主体。着作权侵权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传统的侵权理论不足以解决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表现为主动提供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间接侵权表现为对直接侵权人提供帮助或教唆的行为,其中帮助包括过失帮助。网络着作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分布广泛性的特点,着作权人通常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因此着作权人往往更倾向于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不同于美国等其他国家,我国网络技术发展起步较晚,相关网络立法还不够完善。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问题做了补充,新增了“反通知”制度,以及明确了“应知”这一主观过错要件,解决了多年来学界的争议,但是我国的着作权间接侵权法律体系仍然没有构建起来。目前,我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方面存在四大问题。第一,立法中没有明确着作权间接侵权的具体概念,这一问题的根源是,当前我国对于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立法体系尚不健全。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不够明确,无法明确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第三,归责原则不够完善,着作权人维权难度较大。第四,缺少后审查义务的规定,无法较好的平衡着作权保护和网络行业发展之间的利益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也将成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相关立法的下一个目标。为了更好地解决这四大问题,本文首先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与其相关的不同理论学说。其次,研究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现状。再次,总结国外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中已经较为成熟,且可以为我国法律体系所借鉴的宝贵经验。最后,根据以上研究,提出我国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李菁文[4](2021)在《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文中指出网络平台上传播的数字化音乐作品,受着作权保护,侵权必担责。经过自2015年以来的6次“剑网行动”整治,我国迎来了网络音乐作品的付费时代。这并不意味着网络音乐的着作权侵权从此不复存在,只不过是告别过去堂而皇之的直接盗版,取而代之的是技术变革引发的多元侵权。相较于CD磁带等有形介质传播下的音乐作品,通过无线网络传播的数字化音乐作品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复杂,侵权认定更困难。究竟如何认定网络平台在音乐传播中的侵权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分歧无疑加大了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侵权治理难度,因而,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及《着作权法》的修订,对侵权责任规则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之下,如何解决该难题尤为迫切。基于此,本课题将从立法考察、归责规则、侵权行为、侵权损害与因果关系、责任承担等角度入手研究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以期有益于该责任的认定,有助于版权的治理。全文包括绪论与结语共八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首先从研究背景及意义出发,说明研究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问题的缘起;其次梳理述评相关文献,清楚研究的基础、方向以及重点;最后,总结本课题的研究创新与不足。此部分为后文研究的展开作准备。第二部分,考察国内外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立法。一是从侵权归责原则观察以美国、欧盟为代表国家与组织立法遏制网络侵权的趋向;二是纵观网络版权从免费时代到付费时代,从行政法规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厘清我国立法遏制侵权的源与流,清楚了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此为后文进一步研究打下了基础。第三部分,探析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首先阐述网络侵权一元归责与二元归责的理论分歧,进而对《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明确网络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四部分,探讨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侵权行为是设置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理论问题不利于网络音乐作品着作权的维护,《民法典》共同侵权制度则能应对和化解,在此之下,讨论侵权行为样态。第五部分,分析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损害与因果关系。侵权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也是设置侵权责任的直接依据,因此应清晰界定网络音乐作品着作权侵权损害的边界,并在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划分基础上明晰侵权行为与侵权损害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第六部分,讨论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认定。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认定,应依据《民法典》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适用红旗规则、通知规则和必要措施规则来认定平台过错。第七部分,明晰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承担。一是廓清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的着作权侵权责任主体;二是划清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的着作权侵权责任形态。第八部分,作结全文。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以《民法典》为依归,侵权责任的分配既要有国际视野,也要注意国内的流变。各主体在其主观过错支配下的侵权行为致音乐作品着作权受到侵犯,根据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的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菁[5](2020)在《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我国5G发展进入快车道,新技术与内容产业深度融合,用户在社交、资讯方面的互动性、实时性需求越来越强烈。短视频作为一种文字、声音、图片之外的新的信息传播媒介,凭借其丰富生动、方便快捷的优势迅速在公众社交中占得一席之地。但与此同时,短视频社交性和互动性强的特点也使得其在着作权保护上面临新的挑战,随着时间推移和市场竞争加剧,短视频制作者、传播者之间展开激烈的竞争,短视频侵权案件频发,和短视频相关的法规争议也逐步增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已明确短视频的作品属性,具有独创性特征的短视频均能够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短视频的侵权责任类型可分为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两种,在对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中,一方面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存在争议,另一方面短视频的合理使用问题由于原有制度缺陷导致界限上的不清晰;在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对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困难及平台的注意义务尚不明确。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梳理,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文献分析法,在汲取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规制方案,明确短视频的着作权法地位,重构短视频着作权保护边界,明确归责原则和各主体特别是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为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繁荣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贾润田[6](2020)在《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文中提出“大数据”的产生与发展,对法学理论和法务实践均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公民使用网络传播数据的信息量快速增加,所涉数据信息种类繁多,使用方式花样翻新,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但由于大数据基本概念定位不确定,人们关于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意识不强,加之大数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立法迟滞和监管缺失,非但数据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数据开发、交易和使用无序开展,严重桎梏了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单就大数据权益来看,大数据在动态发展阶段,存在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新型产权等多元法律定位学说,大数据权益属性复杂,大数据权益在个人信息、着作权、商业秘密等领域侵权问题日益突出。2015年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提出,要引导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促进数据资源流通,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规范交易行为。大数据发展需要一套完善的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体系来解决大数据权益的分配和保护问题,其中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是关键。文章主要采用逻辑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文献研究法和价值考量法等研究方法,论述了大数据权益法律基本问题和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优选,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大数据的基本概念、特征、类型及应用和大数据权益的概念及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现实需要。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大数据法律关系的构成。分别从大数据权益的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数据权属性进行分析,对大数据的权利内容从原始数据所有者权、大数据收集挖掘者权、大数据处理分析者权和大数据应用者权四个阶段进行研究,并对各个阶段大数据权利的归属问题分别加以分析,认为可分阶段分别归属于数据所有者本人、大数据收集挖掘者,在处理分析阶段采用合同法和意思自治确权,对大数据应用成果采用共享原则。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大数据侵权所涉权利类型及其对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启发。与第三章大数据所具有的法律属性相关,大数据在实践中频繁成为个人信息权、着作权以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本章从个人信息权、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侵权类型中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行为表现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评价了不同赋权模式保护大数据权益的利弊。第五部分,主要分析借鉴域外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经验以及我国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选择。欧盟大数据战略侧重对数据所有者敏感数据的严格监管,美国大数据发展战略强调行业自律和自我监督,日本采取公共数据开放模式,构筑开放数据的流通环境。文章在对赋权主义模式、行为规制模式、折中主义模式进行综合评述的基础上,提出我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宜采用分阶段保护模式,一方面在大数据信息保护阶段,提出对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要区别保护、提高匿名化等脱敏技术、增强数据处理活动透明度和合理范围内的被遗忘权等措施,另一方面在大数据产权保护阶段,提出从下游到上游逐层规范、大数据集体管理制度构想、强制大数据企业合理保护、开放共享大数据资源和确立自律保护规则等建议。
董凡[7](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姬蕾蕾[8](2019)在《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民法视角系统分析数据的权利化,以及数据权的民法保护。具体而言,包括数据的法律属性、缘何与如何确立数据权、数据权的内容与界限、以及数据侵权的民法救济。第一章:数据法律属性。本章着力于对数据权确立的前提性概念进行系统梳理和界定。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权属问题的逻辑起点,而数据权属问题是与数据相关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调整的关键。数据法律属性确定的关键在于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个人信息与数据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人格利益,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数据的法律属性则是财产利益。第二章:数据权的确立。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以及物权法保护路径均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无法有效适应数据归属与利用中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数据权利化的保护路径必要且可行的。就其必要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可保障数据利益的全面实现;实践中数据交易是对数据权的现实确认。就其可行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是财产权利扩张的表现,更是对现实权益关系的一种抽象和确认;数据权确立的法理基础是罗马法中的无体物理论;数据权的确立符合利益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标准。数据权的主体是数据控制者,非信息主体,赋予数据控制者控制权,其哲学基础在于劳动财产理论;其法理基础在于添附理论;其现实基础在于数据控制者是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数据权的客体是数据,包括独立存在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可交换的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第三章:数据权的内容。数据上关联的利益类型,主要有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市场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民法上设立数据权、明确数据控制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采取私权形式的财产权构造,是对数据控制者付出的努力和劳动给予的肯定,同时对数据产业的发展起到激励作用。数据权的内容应该从积极面向与消极面向两部分来设计:积极面向是从内部确定数据权人的权利内容,消极面向是从外部对接或者协调数据权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实现。数据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内容的积极面向体现为数据控制者对其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其权能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内容的消极面向主要体现为数据和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协调的具体规则有: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更新知情同意机制、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强化数据控制者的法律责任。数据上承载的公共利益的实现规则有: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确定数据合理使用的范围、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第四章:数据侵权救济。本章围绕数据权的侵权法保护而展开,主要涉及: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数据侵权的归责原则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数据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数据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与预防性责任方式。基于数据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性,民法可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填补性赔偿的不足,以保障数据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性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具体表现为停止处理、删除、采用技术手段恢复数据完整性。
朱开鑫[9](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立足于当代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和注意义务理论的最新发展,在梳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法经济学和法教义学的方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理论提供了新的论证。本文致力于构建科学而完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理论研究体系,围绕以下问题层层递进展开: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体系定位为何?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模式为何?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应如何加以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应如何具体适用?文章第二章探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体系定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研究,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框架下的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存在主体认定的特殊性与适用领域的特殊性。从现行立法和价值判断两个方面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领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注意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核心地位体现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了客观化的评价标准。此外,注意义务从“事实构成该当性”角度克服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规制不足,从“违法性”角度克服了结果违法说带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泛化。文章第三章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模式。间接责任的本质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在传统主观过错理论下存在认定困境。而注意义务所具备的“过错客观化判定标准”、“行为规范发生器”和“类型化分析工具”的规则价值使之最为契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因而在理论层面得以确立。通过对世界各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实践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成文法化的过程,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在立法层面确立的过程。从当前各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核心适用规则有三,即“通知-反通知规则”“红旗规则”以及“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文章第四章论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判定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判定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成立的客观判定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违反的主观判定两部分组成。前者强调从客观因素层面以“可预见性”(受侵害权益的特征)“近邻性”(网络服务的类型)以及“公平公正的政策考量”,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成立;后者强调从主观标准层面以“是否存在侵权收益”“是否存在人为干预”以及“是否存在反复侵权”三个因素确定合理的“理性人标准”,从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违反提供判断依据。文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立足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具体适用的阐述。根据立法界和理论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领域取得的既有共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判定的核心规则共有三项:一是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直接侵权行为“明知状态”的“通知-反通知规则”;二是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直接侵权行为“应知状态”的“红旗规则”;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知道要件后的“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本文后三章通过对这三项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注意义务的梳理评价和一般注意义务的类型化分析判定,构建起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具体适用的完整体系。
宋戈[10](2019)在《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是着作权侵权判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规则,产生于美国判例法实践,也被我国借鉴并广泛适用于着作权侵权判定之中。该判定规则涉及对间接证据的综合判定,也需要裁判者高度盖然性的价值判断,故难以上升为一项成文的法律规范。因此,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司法适用需要高度依赖着作权侵权的判定经验、价值原则等。然而,在不同着作权侵权语境下,我国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适用也显现出法律移植与本土化适用的矛盾,对于相关的经验总结与理论归纳方面存在不足:在经验总结层面,我国不存在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中“使用数量与实质性”对于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标准的法律解释渠道;实践中的作品实质性相似被用以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而常常属“高度一致”性。在我国立法与侵权的现实背景下,经验主义的适用模式容易将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简单化”,对规则所遵循的判定逻辑认识不足,缺乏判定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方法、标准,难以平衡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与判定责任之间的平衡。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我国司法适用呈现出经验总结不足的问题,不仅涉及着作权侵权诉讼程序的差异化安排,也涉及诉讼当事人举证、抗辩等正当权利的行使。在理论归纳层面,我国缺乏对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理论反思:对于“狭义”与“广义”的着作权侵权概念内涵缺乏必要的认识,未能对规则的基本概念内涵(着作权侵害行为判定规则)作出严谨的定位;过度依赖思想表达二分法,未能对具体作品不同抽象层次结构作出区分,忽视作品内在表达与外在表达在实质性相似判定中的关系与区别;缺乏一种贯穿侵权举证与侵害判定的作品相似性分析方法,将“法定着作权实施行为”的判定孤立于判定规则之外。理论归纳的缺乏导致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中对作品着作权保护范围界定的不足,无法将作品独创性、思想表达二分法等理论工具中的价值理念渗透于着作权侵权判定实践之中。为了克服上述判定规则的本土化适用问题,本文尝试对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概念、理论、经验作批判式的分析:首先,分析广义与狭义“着作权侵权”概念内涵的差异,将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定义为“着作权侵害行为”(狭义的着作权侵权行为)判定规则,确保司法实践对作品实质性相似、主观过错之间的关系以及广义着作权侵权判定等作出应有的体系化解读,克服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适用的语境差异;其次,重新归纳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适用理论,尝试以符号学理论工具批判传统理论对于作品着作权保护范围界定的局限性,解释作品“先抽象观察后整体观察”方法的原理;最后,以事实举证、价值判定的不同阶段为划分标准,重新分析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不同阶段的基本内涵,归纳作品接触与初步性相似的基本举证规则,梳理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中的程序差异,主观、客观判定标准。在对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概念定位、理论归纳、经验总结的批判分析基础上,分析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基本现状、法律语境差异,指出规则移植过程中呈现出的适用路径缺失,举证与判定责任失衡,判定标准不明的问题。最终,立足于我国客观现实对规则移植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予以回应,包括建立判定逻辑与法定权能之间的逻辑联系、平衡举证与判定的责任、合理划分侵权抗辩事由、完善作品实质性判定中的步骤与标准等。
二、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初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常用缩略语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概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 |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 |
二、网络直播的兴起和发展态势 |
三、网络直播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 |
四、网络直播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网络直播平台 |
一、网络直播平台概述 |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 |
第三节 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着作权领域的法律主体概述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性质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理论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三、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第二节 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 |
一、国际背景 |
二、国内背景 |
第三节 美国模式的制度载体 |
一、DMCA的规则体系和主要内容 |
二、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 |
三、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 |
第一节 立法上的移植和发展 |
一、早期立法 |
二、《信网权条例》对美国模式的借鉴 |
三、中国模式的形成 |
四、中国模式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 |
一、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 |
二、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 |
三、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 |
四、必要措施理论 |
第三节 新型案例对中国模式的影响 |
一、“阿里云”案 |
二、“阿鲁克”案 |
三、“微信小程序”案 |
四、影响综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的应然逻辑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
第二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爱奇艺诉YYHD”案和“爱奇艺诉虎牙”案 |
二、“新浪诉虎牙”案 |
三、司法实践综述 |
第三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困境 |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困境 |
二、过错认定规则的困境 |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失灵 |
第四节 成因之一——美国模式的制度基因局限性 |
一、成立条件方面的局限性 |
二、“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 |
三、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
第五节 成因之二——中国模式的自身建构局限性 |
一、根本成因: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 |
二、直接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 |
三、消极成因:替代责任的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模式之反思 |
一、对中国模式的总体评价 |
二、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 |
三、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 |
第二节 新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 |
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 |
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下的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 |
一、义务来源 |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三、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及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厘清 |
(一)人工智能无自我意识 |
(二)人工智能出版物构成作品 |
(三)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不能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理由 |
二、美国代理制度下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及侵权归责原则 |
(一)人工智能视为代理人 |
(二)版权归属及侵权归责原则 |
1.人工智能开发阶段 |
(1)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商。 |
(2)版权侵权归责原则:支配或受益原则。 |
2.人工智能市场化阶段 |
(1)版权归属于消费者。 |
(2)版权侵权归责原则。 |
三、对我国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及侵权归责原则的建议 |
(一)开发阶段:适用“法人作品”制度 |
(二)市场化阶段:适用承揽加工制度 |
1.版权归属于消费者 |
2.版权侵权归责原则 |
四、结语 |
(3)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及不足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基本理论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
1.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类型 |
2.着作权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 |
3.着作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三)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理论学说 |
1.共同侵权说 |
2.过错说 |
3.公共政策说 |
4.直接获利说 |
5.实际控制说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认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现状 |
1.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司法现状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问题 |
1.间接侵权的认定不明确 |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类型混乱 |
3.归责原则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 |
4.缺少后审查义务的规定 |
三、国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经验借鉴 |
(一)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 |
1.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经验 |
2.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的立法经验 |
(二)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的相关制度 |
1.德国立法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划分 |
2.德国《电信媒体法》中后审查义务的规定 |
(三)日本卡拉OK规则对着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
(四)国外的相关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四、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
(一)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
(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类型 |
(三)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四)完善注意义务并适当引入后审查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立法考察 |
(一)国外立法遏制侵权的趋向 |
(二)国内立法遏制侵权的源流 |
二、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
(一)网络平台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二)《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 |
三、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行为 |
(一)理论困境: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划分带来的问题 |
(二)立法回应:《民法典》共同侵权制度的应对及问题消解 |
(三)行为样态: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判定 |
四、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损害与因果关系 |
(一)侵权损害 |
(二)因果关系 |
五、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认定 |
(一)红旗规则:知而不为的过错认定 |
(二)通知规则:怠于履责的过错认定 |
(三)必要措施规则:措施不当的过错认定 |
六、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责任承担 |
(一)侵权责任主体 |
(二)侵权责任形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来源及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课题的来源 |
1.1.2 研究的背景 |
1.1.3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1.3 课题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网络短视频的着作权法定位 |
2.1 网络短视频的性质 |
2.2 网络短视频的分类 |
2.2.1 按生产方式分类 |
2.2.2 按保护方式分类 |
2.3 网络短视频着作权内容 |
2.4 网络短视频着作权归属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规制困境 |
3.1 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责任概述 |
3.1.1 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责任类型 |
3.1.2 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
3.1.3 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
3.2 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
3.2.1 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 |
3.2.2 网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 |
3.3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
3.3.1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 |
3.3.2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履行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域外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规制方式 |
4.1 域外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
4.1.1 “三步检验法” |
4.1.2 美国“四要素标准” |
4.1.3 合理使用制度的两种立法模式 |
4.2 域外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
4.2.1 美国的经验规则 |
4.2.2 欧盟的版权过滤机制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规制的完善建议 |
5.1 明确网络短视频的着作权法地位 |
5.2 重构短视频着作权保护边界 |
5.2.1 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
5.2.2 适当扩大合理使用范围 |
5.2.3 采用默认许可制度 |
5.3 明确短视频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
5.3.1 直接侵权归责原则 |
5.3.2 共同侵权归责原则 |
5.4 加强各侵权主体的注意义务 |
5.4.1 短视频一般内容制作者的注意义务 |
5.4.2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大数据及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概述 |
2.1 大数据及大数据权益的内涵 |
2.1.1 数据与大数据 |
2.1.2 大数据的类型及特征 |
2.1.3 大数据的应用 |
2.1.4 大数据与大数据权益 |
2.2 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 |
2.2.1 社会治理维度的大数据权益保护 |
2.2.2 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制度缺失 |
2.2.3 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实践困境 |
3 大数据法律关系的构成 |
3.1 大数据权益的属性 |
3.1.1 大数据的人格权属性 |
3.1.2 大数据的物权属性 |
3.1.3 大数据的知识产权属性 |
3.1.4 大数据的数据权属性 |
3.2 大数据权利的内容 |
3.2.1 原始数据所有者权 |
3.2.2 大数据收集挖掘者权 |
3.2.3 大数据处理分析者权 |
3.2.4 大数据应用者权 |
3.3 大数据权益的主体与归属 |
3.3.1 原始数据阶段 |
3.3.2 大数据收集挖掘阶段 |
3.3.3 大数据处理分析阶段 |
3.3.4 大数据应用阶段 |
4 大数据侵权权利类型及其对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启发 |
4.1 大数据侵权现状 |
4.2 侵犯数据所有者个人信息权及其对保护模式的启发 |
4.2.1 数据所有者个人信息权的侵权归责原则 |
4.2.2 数据所有者个人信息权的侵权构成 |
4.2.3 数据所有者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表现 |
4.2.4 以个人信息权模式保护大数据权益的利弊评析 |
4.3 侵犯大数据所有者着作权及其对保护模式的启发 |
4.3.1 大数据所有者着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 |
4.3.2 大数据所有者着作权的侵权构成 |
4.3.3 大数据所有者着作权的侵权行为表现 |
4.3.4 以着作权模式保护大数据权益的利弊评析 |
4.4 侵犯企业数据商业秘密及其对保护模式的启发 |
4.4.1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的侵权归责原则 |
4.4.2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侵权构成 |
4.4.3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表现 |
4.4.4 以商业秘密模式保护大数据权益的利弊评析 |
5 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法律选择 |
5.1 域外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法律实践 |
5.1.1 欧盟大数据保护规则 |
5.1.2 美国大数据发展战略 |
5.1.3 日本开放大数据战略 |
5.1.4 对域外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综合评价 |
5.2 我国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学理分析 |
5.2.1 赋权主义保护模式 |
5.2.2 行为规制保护模式 |
5.2.3 折中主义保护模式 |
5.2.4 对我国大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综合评价 |
5.3 大数据权益分阶段保护模式的建议 |
5.3.1 大数据权益分阶段保护模式的可行性 |
5.3.2 大数据信息保护阶段及措施 |
5.3.3 大数据产权保护阶段及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7)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数据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与重要性 |
一、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 |
二、数据法律属性的重要性 |
第二节 数据法律属性困惑的缘由 |
一、数据构造复杂 |
二、数据范围模糊 |
三、数据存在无形 |
四、破解困惑的关键: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区分 |
第三节 数据财产属性的界定 |
一、财产概念的民法述评 |
二、财产含义的具体剖析 |
三、数据财产属性的证成 |
四、数据财产的具体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据权的确立 |
第一节 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经验 |
一、美国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二、欧盟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三、我国数据法律保护现状及局限 |
四、小结: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法趋势 |
第二节 现行法律应对数据保护的可能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物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第三节 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 |
二、数据权利化的可行性 |
三、小结:数据权利化路径——数据权应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 |
第四节 数据权的主体抉择 |
一、信息主体作为数据权人的正当性质疑:个人信息泛财产化的反思 |
二、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哲学基础:劳动财产理论 |
三、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法理基础:添附理论 |
四、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现实基础: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 |
第五节 数据权的客体 |
一、数据资源 |
二、数据产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据权的内容 |
第一节 数据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构成 |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 |
二、社会经济利益 |
三、公共利益 |
第二节 数据权内容的积极面向 |
一、数据权的期限 |
二、数据权的权能 |
三、数据权的效力 |
第三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一: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协调 |
一、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 |
二、更新知情同意机制 |
三、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 |
四、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 |
五、强化数据控制者的责任 |
第四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二:数据流通与数据自由的平衡 |
一、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 |
二、确定数据合理使用范围 |
三、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 |
四、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据侵权救济 |
第一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存疑性 |
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二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数据侵权的特殊形态与行为特征 |
二、数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认定 |
三、数据侵权的损害事实判断 |
四、数据侵权的因果关系识别 |
第三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损害赔偿责任 |
二、预防性责任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9)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动因 |
1.1.1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研究的必要性 |
1.1.2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领域的现实纠纷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相关文献 |
1.2.2 国内相关文献 |
1.3 研究目标与本文创新点 |
1.4 研究方法 |
1.4.1 法经济学方法 |
1.4.2 案例比较研究方法 |
1.4.3 历史研究方法 |
1.4.4 实证分析方法 |
第2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体系定位 |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征与属性 |
2.1.1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
2.1.2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识的实质统一与形式分野 |
2.2 注意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中的定位 |
2.2.1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2.2.2 注意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模式分析 |
3.1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的现实认定困境 |
3.1.1 过错责任的内涵与主观过错责任的判定 |
3.1.2 主观过错责任理论的适用鸿沟 |
3.2 客观过错理论的发展与注意义务的规则价值 |
3.2.1 客观过错理论的发展过程与注意义务的形成 |
3.2.2 注意义务的规则内涵和价值定位 |
3.3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在理论层面的确立 |
3.3.1 过错标准客观化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 |
3.3.2 “行为规范发生器”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 |
3.3.3 责任类型化分析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 |
3.3.4 规则体系协调化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 |
3.4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在立法层面的确立 |
3.4.1 美国法项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体现 |
3.4.2 欧盟法项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体现 |
3.4.3 中国法项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体现 |
3.5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核心适用规则 |
3.5.1 核心适用规则一:“通知-反通知规则” |
3.5.2 核心适用规则二:“红旗规则” |
3.5.3 核心适用规则三:“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 |
3.6 本章小结 |
第4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判定基础 |
4.1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成立的客观判定因素 |
4.1.1 比较法视野下一般注意义务成立的考量因素 |
4.1.2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成立的判定因素一:可预见性 |
4.1.3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成立的判定因素二:近邻性 |
4.1.4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成立的判定因素三:公平公正的政策考量 |
4.2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违反的主观判定标准 |
4.2.1 两大法系国家注意义务违反的判断标准 |
4.2.2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违反判定中“理性人标准”的建构 |
4.2.3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违反判定中“理性人标准”的适用探讨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通知-反通知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适用分析 |
5.1 “通知-反通知规则”的制度缘起与注意义务的适用 |
5.2 法定注意义务在“通知-反通知规则”中的体现及合理认定 |
5.2.1 法定注意义务在“通知-反通知规则”中的体现 |
5.2.2 法定注意义务在“通知-反通知规则”中的合理认定 |
5.3 一般注意义务在“不适格侵权通知”情形下的适用 |
5.3.1 “侵权通知”适格性的内容要求和规则价值 |
5.3.2 比较法视野下注意义务在“不适格侵权通知”情形下的适用差异 |
5.3.3 “不适格侵权通知”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合理认定 |
5.4 一般注意义务在“反复侵权问题”中的适用 |
5.4.1 比较法视野下注意义务在“反复侵权问题”中的适用差异 |
5.4.2 “反复侵权问题”中一般注意义务的合理认定 |
5.4.3 “反复侵权问题”中一般注意义务的实现路径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红旗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适用分析 |
6.1 “红旗规则”实质内涵和规则标准的确立 |
6.1.1 实质内涵:“红旗规则”是对于“知道标准”的客观化认定 |
6.1.2 规则标准:“红旗规则”是对具体、可识别侵权行为的认识 |
6.2 比较法下“红旗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注意义务的认定 |
6.2.1 美国法项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注意义务的认定 |
6.2.2 欧盟和德国法项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注意义务的认定 |
6.2.3 中国法项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注意义务的认定 |
6.3 一般注意义务在“红旗规则”中的类型化适用探讨 |
6.3.1 网络服务属性视角下的“红旗规则”判定标准 |
6.3.2 侵权信息特征视角下的“红旗规则”判定标准 |
6.3.3 第三人通知视角下的“红旗规则”判定标准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适用分析 |
7.1 “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的内涵阐释 |
7.2 比较法下“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中法定注意义务的认定 |
7.2.1 美国法项下“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中的法定注意义务 |
7.2.2 欧盟和德国法项下的“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中的法定注意义务 |
7.2.3 中国法项下“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中的法定注意义务 |
7.3 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在时间上的要求 |
7.3.1 “通知-反通知规则”中一般注意义务对“措施及时性”的要求 |
7.3.2 “红旗规则”中一般注意义务对“措施及时性”的要求 |
7.4 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制止侵权必要措施规则”在方式上的要求 |
7.4.1 “网络服务类型”视角下一般注意义务对“措施有效性”的要求 |
7.4.2 “网络侵权特征”视角下一般注意义务对“措施有效性”的要求 |
7.5 本章小结 |
第8章 结论与立法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及在读期间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概述 |
第一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概念 |
一、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定位 |
二、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局限性 |
三、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属性 |
第二节 着作权侵权判定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作品接触与接触权 |
二、作品相似性概念的比较 |
三、作品复制概念的比较 |
第三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演变 |
一、着作权侵权判定路径的产生 |
二、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发展 |
第四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适用困境 |
一、作品着作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
二、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逻辑的欠缺 |
三、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法律移植问题 |
第二章 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理论基础 |
一、“复制——不当挪用”的判定路径 |
二、作品抽象层次结构理论 |
三、作品着作权宽窄保护范围理论 |
第二节 作品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
一、独创性的语源考究 |
二、作品创造性内涵的演变 |
三、作品独立创作内涵的边界区分属性 |
四、独创性在着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转变 |
第三节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理论分析 |
一、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多维度分析 |
二、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理论定位 |
三、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局限性 |
第四节 作品着作权保护范围的理论界定 |
一、作品着作权保护范围的理论困惑 |
二、作品基本范畴的符号学分析 |
三、作品着作权保护范围界定的规则 |
四、作品着作权保护范围的符号学分析 |
第五节 符号学理论对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启示 |
一、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的符号学原理 |
二、作品抽象观察与初步性相似的判定 |
三、作品整体观察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作品接触与初步性相似的判定 |
第一节 作品接触举证与判定的程序法分析 |
一、作品接触举证的程序法比较 |
二、作品接触判定的程序法目的 |
第二节 作品抽象观察法的适用 |
一、作品抽象观察的目的 |
二、作品抽象观察的类型化分析 |
三、作品抽象观察与初步性相似判定的关系 |
第三节 作品接触与初步性相似的举证与判定 |
一、作品接触与初步性相似的举证责任 |
二、作品初步性相似的判定 |
三、作品接触的判定 |
第四节 作品接触与初步性相似的特殊关系 |
一、反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作品接触与显着性相似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
第一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的总结 |
一、普通观察者测试法 |
二、抽象/过滤/比较法 |
三、外部/内部测试法 |
四、整体观感测试法 |
第二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的程序性差异 |
一、“实质性相似——接触”判定路径的衰落 |
二、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主观标准的差异性 |
三、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中过滤步骤的适用 |
四、事实查明程序的差异性安排 |
第三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的主观标准 |
一、普通观察者标准 |
二、特别观察者标准 |
三、整体观感标准 |
四、意向观众标准 |
第四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客观标准 |
一、数量/实质性标准的产生 |
二、数量/实质性标准的内涵 |
三、数量/实质性标准的“逆向”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适用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现状与不足 |
第一节 我国适用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现状 |
一、我国适用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概况 |
二、我国着作权侵权盖然性判定的价值立场 |
第二节 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语境化差异 |
一、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语境化差异 |
二、着作权侵权抗辩规则的语境化差异 |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语境化差异 |
第三节 我国适用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不足 |
一、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适用路径的缺失 |
二、诉讼程序中举证与判定责任的失衡 |
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不明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逻辑基础 |
一、着作权侵害行为判定规则的基本定位 |
二、从“复制行为”到“侵害复制权行为”的判定路径 |
三、对作品抽象层次结构的二元划分 |
第二节 理顺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适用的程序性症结 |
一、明确作品初步性相似的举证地位 |
二、合理区分着作权侵权判定中的抗辩规则 |
三、适度运用诉讼程序中的事实查明机制 |
第三节 完善我国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
一、明确作品过滤步骤适用的条件 |
二、适用数量/实质性的客观判定标准 |
三、区分实质性相似判定的主观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初探(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D]. 姚震.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及侵权归责原则研究[J]. 金春阳,邢贺通. 出版发行研究, 2021(09)
- [3]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研究[D]. 王琳元.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4]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D]. 李菁文.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5]网络短视频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规制[D]. 高菁. 哈尔滨工业大学, 2020(02)
- [6]大数据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D]. 贾润田.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7]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8]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D]. 姬蕾蕾.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研究[D]. 朱开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10]作品“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研究[D]. 宋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