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李天驰[1](2021)在《国际商事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主要问题研究》文中认为
卢晓燕[2](2021)在《跨国破产对域外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文中研究指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运用广泛的争端解决途径,常常出现在大型跨国破产案件中,与破产程序重合或交叉,甚至产生冲突。特别是当国际商事仲裁在第三方"中立"国家进行时,国际商事仲裁庭的态度和内国法院的影响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方面,多数情况下域外国际商事仲裁庭会重视破产程序,而非无视破产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社会缺乏统一规制跨国破产的实体法,内国法院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方法不一,主要存在3种模式:联合国模式、欧盟模式以及其他模式。但总体而言,国际社会在面对跨国破产与域外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问题上呈现出了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的趋势。基于此,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国也应在此问题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经济。
梁鹏[3](2020)在《信用保险融资纠纷的仲裁处理——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不真实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说明信用保险融资纠纷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仲裁庭的管辖权、银行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关于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保险合同》和《赔款转让协议》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而银行向《赔款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庭作中止仲裁的做法无可厚非,但是,出于仲裁效率考虑,在理论上可以探讨由该仲裁庭直接管辖,一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和《赔款转让协议》纠纷。关于银行是否适格的当事人问题,除非卖方(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合同之债权,银行可以向《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否则银行不宜作为适格的仲裁申请人。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之理由,不应采保险合同无效之观点,在对保险合同作有效认定之下,宜以贸易不真实不属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支持保险人拒绝赔付。
伊曼纽尔·盖拉德,傅攀峰[4](2020)在《协调抑或混乱:礼让、未决之诉与既判力等原则适用于国际仲裁吗?》文中研究说明在国际仲裁中,法院与仲裁庭之间、不同仲裁庭之间以及不同国家法院之间需要彼此协调,以避免因裁判冲突造成混乱局面。在解决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其指导原则并非礼让或未决之诉原则,而是自裁管辖权原则。一旦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已经作出,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协调则应诉诸既判力原则。不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协调不宜诉之于硬性规则,应发挥仲裁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关于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关系协调问题,各法域只有将审查焦点放在仲裁裁决本身而非他国法院关于仲裁裁决的裁定上,并基于自身标准予以裁断,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协调与正义。
李海艳[5](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商事交往日渐频繁,随之而来的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此类纠纷的国际性,如果由法院来处理的话,在管辖法院,冲突规则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等方面会面临冲突和选择,需要花费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较高,因此出于成本以及时间的考虑纠纷当事人经常会选择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临时措施制度在仲裁中的临时性救济和保全作用越来越重要,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事实的复杂性、当事人的跨国性以及仲裁程序的繁琐性。有的时候,当事人能不能取得有效的仲裁裁决,以及最终该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可否取得了有效的临时措施决定。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仲裁中的有些制度上达成了共识,但在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制度方面,各国国内立法之间、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和分歧。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制度的运用越来越多,其中存在的问题也越发明显。本文通过对临时措施的发布、执行以及临时措施制度的最新发展等方面的研究,旨在发现我国在该制度上的不足,为今后我国对临时措施制度的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些建议,促进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本文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临时措施的概述。通过例举了各国法律和仲裁规则中对“临时措施”的定义,对临时措施的概念进行阐述,说明了临时措施的临时性、紧迫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三大特征,以及目前临时措施的三个基本的分类来宏观的了解该制度。第二,临时措施的发布。该部分通过对法院发布权、仲裁庭发布权以及并存发布权在各仲裁规则和法律中的规定进行分析,分析出三种发布权各自存在的利弊,通过分析得出并存模式是最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的,为下文建议赋予仲裁庭发布权部分埋下伏笔。第三,临时措施的执行。该部分通过对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在域内和域外的执行的分析,以及对《示范法》和《纽约公约》中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的分析,得出目前临时措施的执行的现状和问题,主要面临的就是关于域外执行的规定不完善,以至于域外执行困难。第四,临时措施的新发展。该部分开始就说明了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临时措施制度的一个新的发展,其本质也是一种临时措施。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启动,权限和决定几个方面来对这一新的制度进行分析。得出紧急仲裁员制度能够让当事人获得更及时的救济,以及该制度在程序和结果方面对临时措施制度的发展。第五,通过对临时措施制度的现状的分析,得出临时措施制度在立法体系、发布、类型、执行以及紧急仲裁员制度几个方面的不足,并针对这五方面的不足,给我国的立法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使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制度方面的立法更加完善。
周云妍[6](2020)在《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民主体制约束下的自由市场模式资本引导并催生着经济上世界一体化的形成,在此情境下,破产制度作为拯救危机企业、淘汰落后产业及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管理体制,要求与商事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高效程序在冲突中寻求协同作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被理解为法院对破产衍生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并带来了破产争议不可诉诸仲裁解决的曲解。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一定程度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仲裁协议,仲裁作为解决破产衍生纠纷的优先性2。由此,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在解决破产相关争议的问题上出现了策略选择和衔接之需求,对于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的研究也有了现实的意义。本文以破产法为核心研究视角,通过从法理和实务应用两个层面进行问题梳理和研究,重点讨论了破产与仲裁程序的协调问题,并在我国破产法相关制度的梳理和国外制度及实践的对比和借鉴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该问题在我国破产法上应行完善的建议,期望通过研究能够促使问题得到在破产法上的重视和完善,促使破产和仲裁程序通过管辖权分配和资源的协调产生协同作用,以妥善解决破产中的争议问题。本文从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解构、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管辖权限问题上的协调、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程序运行中的协调及破产与仲裁程序在裁决执行方面的协调四个方面来梳理破产与仲裁程序的协调问题,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解构”。本章首先从In re:Acis Capital Management案的分析出发引出破产与仲裁程序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由于破产与仲裁程序间的协调需求始于仲裁程序在破产争议解决中的应用,因此接下来文章对仲裁程序解决破产争议的发展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根据我国仲裁程序在破产争议解决中的发展现状结合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我国破产与仲裁程序的协调机制作出了梳理,并指出其中的不足之处,并以此为问题导向展开后文的论述。第二章为“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管辖权限问题上的协调”。本章从破产集中管辖对仲裁程序的划界、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效力、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三方面进行了剖析。首先通过介绍集中管辖制度下破产程序对仲裁程序的划界明确了破产与仲裁程序的管辖权限问题实际是法院与仲裁机构间的主管问题,应适用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3。基于此,接下来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论述,最后讨论了破产法上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可能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的影响。第三章为“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程序运行中的协调”。本章重点探讨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仲裁的中止与继续规则,分为未决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管理人当事人适格及仲裁程序的继续两方面的内容,本章重点以“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利益”与“已经实施仲裁程序行为拘束力”之间的协调为思路展开论述。第四章为“破产与仲裁程序在裁决执行方面的协调”。本章讨论了破产宣告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影响,即确认了仲裁裁决仅具有(准)执行名义债权的效力,并介绍了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公共政策考量,接下来对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仲裁裁决的处理作出思考。最后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重点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了讨论。
吕泽智[7](2019)在《美孚公司等诉委内瑞拉投资仲裁案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美孚公司等诉委内瑞拉投资仲裁案源于委内瑞拉政府对美孚公司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了征收,因未就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美孚公司在ICSID提起投资仲裁。因裁决后产生了双重救济风险,并且仲裁庭对于条约选购,国内法与国家责任的关系等问题的认定对委内瑞拉不利,委内瑞拉提起裁决后救济程序。首先是尝试在修改程序中解决双重救济问题,之后又提起撤销程序,最终以部分撤销裁决告终,最终避免了十多亿美元的损失。2018年10月24日,美孚又根据ICSID仲裁规则重新提交仲裁,至本文截稿时,尚未就重新提交的请求作出裁决。该案是ICSID近期援用裁决后救济制度的典型案件之一。根据ICSID官网所列的程序指引,裁决后救济程序包括《ICSID公约》第四节第49条的更正以及第五节规定的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另外还包括程序方面的中止裁决执行和《ICSID仲裁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由于裁决后救济程序的规则较为原则性,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适用于具体情形,故本文通过典型案例来分析修改程序、撤销程序以及中止裁决执行的适用标准的内涵。本文正文分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本文第一章,介绍了案件的背景及仲裁程序相关事实,对有关裁决后救济程序的基础事实进行了分析,包括条约选购对管辖权的影响,国内法与东道国国家责任的关系以及双重救济等,并总结了本案关于裁决后救济程序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二部分为本文第二章至第四章,通过总结当事方的应诉策略,以及仲裁庭和专门委员会对相关问题的裁判逻辑,就本案中修改程序、撤销程序以及中止裁决执行适用标准的内涵进行了研究。第三部分为本文第五章,主要是根据前文的分析总结出本案带来的启示,包括对投资仲裁应诉策略的启示、中止裁决执行规则的完善建议、国际投资决策的制定,并结合我国既是吸引外资大国又是资本输出大国的双重身份,提出应对条约选购和平行诉讼风险的建议。
丁敏敏[8](2019)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3世纪时的商人们已经开始适用仲裁来解决商事纠纷,而我国引入仲裁较晚,自1994年颁布仲裁法以来才二十多年,但我们可以学习、借鉴、吸收先进的管理经验和规则,充分利用“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政策环境和后发优势实现国际商事仲裁的快速发展。本文讨论了在最新的世界投资贸易境况下自裁管辖原则的国际现状、发展趋势,再将我国自裁管辖原则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之对比,并就我国自裁管辖制度不足之处,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该制度的立法建议。全文在结构上分为四章,首先总体介绍了自裁管辖原则的基本内涵和价值取向,同时结合“一带一路”倡议下自裁管辖原则发展的机遇和挑战,分析我国自裁管辖原则与国际通行做法的差距。其次,通过对比讨论其他国家地区,如瑞士、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地自裁管辖制度的立法规范与实践,最终就我国自裁管辖制度存在的若干亟待完善之处提出立法建议。第一章讨论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的若干基本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自裁管辖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自裁管辖原则概念的基本界定、自裁管辖原则的双重效力、自裁管辖原则确立对仲裁管辖权制度的意义等。第二个方面是通过分析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以便于更好地理解自裁管辖原则确立的初衷。本章的重点在于厘清自裁管辖原则的消极效力,这是近年来关于该原则争论的焦点。在国际商事仲裁层面,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体例承认消极效力,如瑞士、新加坡;虽然不乏一些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为该原则发展作出贡献,但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在我国的理论基础还十分薄弱。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结果和程序的公正性始终是位于价值追求的首位,而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下效率价值的地位一直在提升,学者们一直在不遗余力地推动着构建一套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仲裁制度。不仅如此,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独立性原则以及支持仲裁原则都为弱化司法监督,推进高效仲裁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第二章主要分析“一带一路”背景下自裁管辖原则发展的机遇与挑战。倡议自提出至今获得了相关国家的广泛支持,而且在推动国际经济贸易方面成效卓着。2018年我国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一带一路”,公布了一份关于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和机构的指导意见,该份意见为构建以仲裁为中心、调解为优先、司法为保障的高度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提供了发展契机。经济全球化潮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助力着国际贸易高速发展,对仲裁有着极大的需求。仲裁与诉讼相比毫无疑问在充分体现私人自治权方面有着无法替代的优势,国际商事仲裁得到了高度重视,其高效率和节约资源的优势日益突出,并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首选。同时,自裁管辖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受到广泛运用,法院与仲裁庭的管辖权争议成为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不可避免的、必须明晰的问题。然而,自裁管辖原则的发展也迎来了巨大的挑战。当今社会支持仲裁原则地位不断提升,一方面基于意思自治而发展起来的自裁管辖与司法监督相互制约,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与法院司法审查均有存在之必要性;另一方面,出于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尊重,法院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司法介入也应当减少。但我国国内法没有明确自裁管辖原则,只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监督,并且司法监督介入的时间过早、范围过宽,这显然与国际通行做法有很大差距,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无益于将我国构建成为一个高度开放性、法治化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第三章主要试图通过分析瑞士、新加坡、中国香港等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通过解读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地区的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制度的立法规范与实践,为我国引进先进的国际化的制度规范。随着丝绸之路经贸活动全面深化,中国企业、投资者与沿线国家和地区正在进行更为密切、活跃的投资贸易活动。国际贸易投资、建设工程等跨境商事纠纷不断增加,因此沿线国家更需要相互了解彼此的法律环境,我国亟待构建平等公正、互助互信的仲裁规范体系。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瑞士、新加坡、中国香港地区一直都是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的地区,尤其是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自裁管辖权制度对我国自裁管辖原则研究有极大的借鉴作用。瑞士采纳自裁管辖原则,肯定了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并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限制在对程序的监督中。2015年新加坡为了顺应现实需求进行了一次改革并设立了自己的国际商事法庭,并且也采纳了自裁管辖原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院依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是否继续;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自己决定管辖权;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表面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中止诉讼,回归到仲裁程序。我国香港地区则沿袭了《示范法》的规范,明确规定了自裁管辖原则、采用“并存控制”制度。通过对比分析这三个其他国家、地区自裁管辖原则的立法规范与实践,了解了国际立法趋势、发现我国相关仲裁管辖权制度的不足。对于我国来说,加速国际商事仲裁改革进程、完善仲裁法规范体系是实现仲裁规则体系化、国际化的应有之义。第四章梳理了自裁管辖原则的最新发展趋势,总结我国自裁管辖原则的不足,并针对性地对完善我国自裁管辖原则提出法律建议。要使得我国现代仲裁立法更有成效、最大限度缩小与国际上商事仲裁通行做法之间的差距,出于鼓励商事纠纷运用仲裁方法解决的考量,对我国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保持自己仲裁制度的独立性提出完善建议。第一步也是极为重要的一步,要想确立真正的、公正高效的自裁管辖制度,必须要要将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的行使主体明确为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国际社会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普遍形成了共识,仲裁庭本身应当具有管辖的权力并且有权裁断自己是否具有。目前规定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的立法例极为罕见,保障仲裁庭不依赖于仲裁机构和法院行使职权乃仲裁创设之初的核心主旨,一旦形成了仲裁庭无法独立自主裁断的局面就会使仲裁的裁决结果备受质疑,进而违背了仲裁公平高效的初衷。目前我国仲裁实践已经呈现出将仲裁庭纳入管辖权行使主体的趋势,最终将完整的管辖权彻底交由仲裁庭是必然结果。另外,建议司法审查采取“并存控制”,认可仲裁庭是管辖权的首位裁定者。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要在仲裁庭的授权和对法院的限权这两部分做好本土化的工作,可以根据仲裁进行的不同阶段加以细化区分。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的方法,它以当事人之间同意采用仲裁的合同为依据,仲裁庭的所有权力也是来自于私权利的赋予。世界范围内对自裁管辖原则的普遍接受使得仲裁庭拥有自己决定是否拥有管辖权的规范成为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之一,与此同时伴随着支持仲裁原则的兴起,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视与保护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现在最高院已经明确将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这体现我国支持仲裁健康发展、大力构建多元化、专业化、国际化、中立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顺应国际立法规范趋势、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保持自己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循序渐进、逐步稳妥地促进国际仲裁制度的协调融合,使之规范化、体系化。
虞名盈[9](2019)在《论重新仲裁制度》文中研究指明重新仲裁制度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以仲裁庭自行弥补瑕疵的方式减少了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在维护裁决终局性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对仲裁的适当监督,对于节约社会资源与促进现代仲裁制度发展大有助益。重新仲裁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后也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纳入本国的仲裁立法,我国在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1条正式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然而,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糙失当以及对于重新仲裁制度普遍存在的认知上的偏差,导致重新仲裁制度未能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理想的制度优势。结合重新仲裁制度的现实背景,笔者意图在搜集相关文献及实务资料的基础上,找出现阶段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的成因,在借鉴域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相关路径。本篇论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两万六千余字:第一部分重新仲裁之现存问题审视。司法层面的问题包括重新仲裁制度适用率低、适用情形混乱以及发回重裁时未列明理由的比例居高;制度层面的问题包括重新仲裁启动程序不合理、审理主体规定粗糙、重新仲裁成为司法干预仲裁的途径、内外可重新仲裁情形规定不一以及重新仲裁的救济规定不合理。第二部分重新仲裁制度现存问题之原因探析。立法层面的原因为未确立重新仲裁制度的优先适用性、未对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作明确规定、重新仲裁相关期限规定缺位以及未考虑到不同情形下重新仲裁审理主体的差异性;学理层面的原因为过度放大涉外与国内仲裁之间的差别、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被加以重视以及忽视重新仲裁的制度特性与价值定位;实务层面的原因为法官说理表现出防卫性的特点以及当事人认为判断较说理更为重要。第三部分比较法视野下的重新仲裁制度考察。笔者选取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重新仲裁立法规范及《国际仲裁示范法》作为借鉴对象,经分析比较后可以提炼出其中的有益经验: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重新仲裁中得到肯定、满足条件时优先通知重新仲裁、可重新仲裁情形主要为程序瑕疵以及对于重新仲裁期限的明确规定。第四部分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路径思考。宏观层面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程序监督原则以及内外仲裁统一司法监督原则树立为重新仲裁制度的实施原则;微观层面在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完善与优化相关的操作规范,包括确立重新仲裁制度在适用上的优先性、确立当事人与法院相结合的程序启动方式、区分情形确定重新仲裁审理主体、重新界定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优化重新仲裁的期限与发回次数规定以及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钱晓晴[10](2019)在《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商事仲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早在公元前6世纪,仲裁就出现在希腊的成文法律制度中,而直至经济贸易国际化的今天,凭借其优越性,仲裁俨然已成为国内外除诉讼以外的又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区别于法院作出的判决,仲裁机构对案件纠纷进行审理后所作的裁决结果为仲裁裁决,虽非由国家审判机关作出,但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似的法律效力,同样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就规定了两种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模式,一种是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统称为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模式”。由于两制度在审查内容、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诸多重合之处,因而饱受法学理论界人士的批判:两制度是否重复监督构成累赘?应废除其中一个救济模式还是继续保留双重监督模式?此外,双重监督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阐述了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一般理论,该章对仲裁与司法的关系进行剖析,论述司法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同时回顾我国仲裁与司法关系的发展,对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进行初步了解。第二章对当前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比较现行立法和实践中两制度的异同,总结国内理论界关于双重监督模式该保留还是废除的观点及理由,并阐述两制度现今存在哪些问题。第三章从比较法视野下出发,对域外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制度的实践经验进行归类和介绍,从中总结出可未我国所借鉴的经验。最后一章在结合上文提出的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从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的定位和衔接关系、法定事由、具体的程序规定、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四方面来完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制度。
二、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2)跨国破产对域外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跨国破产案件中域外仲裁庭的立场 |
(一)消极立场:无视并行的破产程序 |
(二)积极立场:重视外国的破产程序 |
1.法律选择的关联度 |
2.破产程序的地域性 |
3.争议问题的可仲裁性 |
4.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影响 |
三、内国破产程序对域外仲裁程序的影响 |
(一)联合国模式 |
(二)欧盟模式 |
(三)其他模式——以新加坡为例 |
四、我国对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冲突的应对 |
(一)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
(二)破产程序中国际商事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
1.内国国际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继续 |
2.外国国际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继续 |
(三)破产程序中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 |
1.内国国际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 |
2.外国国际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 |
(4)协调抑或混乱:礼让、未决之诉与既判力等原则适用于国际仲裁吗?(论文提纲范文)
一 国家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协调 |
(一)未决之诉原则 |
1.法院等候仲裁庭完成管辖权自裁: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消极效力 |
2.仲裁庭等候法院程序终结 |
(二)禁诉令 |
1.法院对仲裁庭的禁令 |
2.仲裁庭对法院的禁令 |
(三)既判力 |
1.仲裁裁决对法院的约束力 |
2.法院裁判对于仲裁庭的约束力 |
二 不同仲裁庭之间的协调 |
(一)未决之诉 |
(二)禁裁令 |
(三)既判力 |
三 国家法院间关于仲裁的协调 |
(一)未决之诉 |
1.迫使仲裁的平行诉讼 |
2.迫使仲裁之诉与实体请求之诉 |
3.执行之诉与撤销之诉 |
4.裁决执行的平行诉讼 |
5.裁决撤销的平行诉讼 |
(二)禁诉令 |
1.维护仲裁协议的禁诉令 |
2.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程序中的禁诉令 |
(三)既判力 |
1.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既判力 |
2.拒绝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既判力 |
3.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的既判力 |
四 结语 |
(5)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选题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临时措施的类型 |
2.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 |
3.临时措施的执行问题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研究方法 |
2.创新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概述 |
(一)临时措施的概念 |
(二)临时措施的特征 |
1.临时性或非终局性 |
2.紧迫性 |
3.可强制执行性 |
(三)临时措施的具体分类 |
1.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的措施 |
2.与证据有关的措施 |
3.使裁决有效执行的措施 二、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 |
(一)发布临时措施的条件 |
(二)法院发布权 |
1.法院发布权的依据 |
2.法院发布权的利弊 |
(三)仲裁庭发布权 |
1.仲裁庭发布权的依据 |
2.仲裁庭发布权的利弊 |
(四)法院和仲裁庭并存发布权 |
1.并存发布权的依据 |
2.并存发布权的利弊 三、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 |
(一)临时措施的域内执行 |
1.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域内执行 |
2.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域内执行 |
(二)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 |
1.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 |
2.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 |
(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执行之规定 |
1.临时措施的执行效力 |
2.申请执行的主体 |
3.申请人的义务 |
4.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
(四)《纽约公约》在临时措施执行上的适用 |
1.肯定说 |
2.否定说 四、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新发展—紧急仲裁员制度 |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基本内容 |
1.程序的申请 |
2.程序的启动 |
3.紧急仲裁员的权限 |
4.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
(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创新性 |
1.提供更及时的临时救济 |
2.程序更加确定和公正 |
3.程序更加简便和高效 五、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立法问题及完善 |
(一)立法的现状 |
1.临时措施发布权的现状 |
2.临时措施种类方面的现状 |
3.临时措施执行方面的现状 |
4.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现状 |
(二)我国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存在的问题 |
1.缺乏临时措施制度的框架性规定 |
2.没有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 |
3.临时措施的种类不全面 |
4.临时措施执行方面的不足 |
5.缺乏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相关规定 |
(三)完善我国临时措施制度的建议 |
1.建立临时措施制度的整体框架 |
2.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 |
3.完善仲裁中临时措施的种类 |
4.保障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 |
5.建立紧急仲裁员制度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附录A: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附录B 有关临时措施的条文规定 附录C 紧急仲裁员方面的条文规定 |
(6)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和研究目的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解构 |
第一节 INRE:ACISCAPITALMANAGEMENT案体现出的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
一、案情简述 |
二、案件体现出的破产与仲裁程序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评述 |
第二节 仲裁程序解决破产争议的发展基础 |
一、公共政策理论在破产中仲裁的弱化 |
二、破产程序争议统一归集处理的局限性 |
三、仲裁独立解决争议与破产程序的可协同性 |
第三节 我国破产法视阈下的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机制 |
一、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研究之必要性分析 |
二、我国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的新近发展与规则修正 |
三、协调破产与仲裁程序关系相关制度的不足 |
第二章 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管辖权限问题上的协调 |
第一节 破产集中管辖对仲裁程序的划界 |
一、破产程序集中管辖制度设计的考量 |
二、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中主管与管辖问题的厘清 |
三、破产集中管辖对仲裁程序的限制 |
第二节 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效力 |
一、主体标准:效力范围与破产管理人 |
二、客体标准:破产争议可约定仲裁事项的类别检视 |
三、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
一、管理人承继说对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质疑 |
二、仲裁协议能否独立作为待履行合同 |
三、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
第三章 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程序运行中的协调 |
第一节 未决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管理人当事人适格 |
一、破产管理人当事人适格 |
二、国内未决仲裁程序的中止 |
三、国外未决仲裁程序的中止 |
第二节 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
一、诉讼程序安定性的考量 |
二、诉讼经济利益的考量 |
三、国际商事仲裁中对程序规则的尊重 |
第四章 破产与仲裁程序在裁决执行方面的协调 |
第一节 破产宣告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影响 |
一、仲裁裁决仅具有债权确认效力 |
二、仲裁裁决执行中公共政策的考量 |
三、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时的处理 |
第二节 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被申请人行为能力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
二、不同阶段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美孚公司等诉委内瑞拉投资仲裁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创新点 |
(四)问题提出 |
一、案件概述 |
(一)案件介绍 |
(二)本案裁决后救济程序的争议焦点 |
二、本案修改程序的适用标准分析 |
(一)修改程序的标准 |
(二)“事实”要件的内涵界定 |
(三)“决定性影响”和“非疏忽原因”要件的证明 |
(四)本案修改程序评析 |
三、本案撤销程序的适用标准分析 |
(一)ICSID撤销程序的标准 |
(二)“明显越权”的认定 |
(三)“未说明理由”的认定 |
(四)“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认定 |
(五)本案撤销程序评析 |
四、本案中止裁决执行的适用标准分析 |
(一)中止裁决执行的标准 |
(二)中止裁决执行的自动性与举证责任划分 |
(三)担保措施的采用 |
五、本案的启示 |
(一)对投资仲裁应诉策略的启示 |
(二)中止裁决执行规则的完善建议 |
(三)国际投资决策应考虑裁决后救济程序的影响 |
(四)东道国应对条约选购及平行诉讼风险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自裁管辖原则的基本内涵 |
第一节 自裁管辖原则的界定 |
一、自裁管辖原则的概念 |
二、自裁管辖原则的双重效力 |
三、自裁管辖原则对仲裁管辖权的意义 |
第二节 自裁管辖原则的价值取向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 |
三、支持仲裁原则 |
第二章 “一带一路”背景下自裁管辖原则发展的机遇和挑战 |
第一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自裁管辖原则发展的机遇 |
一、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二、自裁管辖原则的新发展 |
第二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自裁管辖原则发展的挑战 |
一、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的制衡 |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现状 |
第三章 其他国家与地区自裁管辖原则的发展与借鉴 |
第一节 瑞士自裁管辖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
一、瑞士自裁管辖原则的立法规范 |
二、瑞士自裁管辖原则的实践 |
第二节 新加坡自裁管辖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
一、新加坡自裁管辖原则的立法规范 |
二、新加坡自裁管辖原则的实践 |
第三节 中国香港自裁管辖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
一、中国香港自裁管辖原则的立法规范 |
二、中国香港自裁管辖原则的实践 |
第四节 相关国家和地区制度的评析与借鉴 |
第四章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自裁管辖原则的最新发展趋势 |
一、缩小司法监督范围 |
二、采用表面审查 |
第二节 我国自裁管辖原则的不足 |
一、仲裁管辖权行使主体不当 |
二、法院司法监督不当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自裁管辖原则的法律建议 |
一、赋予仲裁庭仲裁管辖权 |
二、合理的司法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论重新仲裁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重新仲裁制度之现存问题审视 |
(一)重新仲裁制度之司法困境 |
(二)重新仲裁制度之制度缺陷 |
二、重新仲裁制度现存问题之原因探析 |
(一)立法层面原因 |
(二)实务层面原因 |
(三)学理层面原因 |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重新仲裁制度考察 |
(一)英美法系重新仲裁制度 |
(二)大陆法系重新仲裁制度 |
(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四)外国及国际组织立法之比较与借鉴 |
四、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路径思考 |
(一)宏观层面:基本实施原则的确立 |
(二)微观层面:具体完善路径的探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仲裁与司法 |
一、仲裁的契约与司法属性 |
二、仲裁基本制度的特征 |
三、司法审判权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
第二节 仲裁司法监督与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
第三节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历史沿革 |
一、仲裁与司法关系的回顾 |
二、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二章 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评析 |
一、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共性 |
二、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区别 |
三、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适用关系 |
第二节 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协调争议 |
一、继续保留双重监督模式 |
二、整体取消不予执行制度 |
三、取消除社会公共利益外的实体性审查 |
第三节 立法与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一、双重监督模式定位及关系不明 |
二、法定事由规定模棱两可 |
三、具体程序存在立法空白 |
四、其他相关措施欠缺 |
第三章 比较法视野下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 |
第一节 荷兰的仲裁裁决执行许可、撤销与上诉制度 |
一、执行许可、撤销与上诉制度的具体设置 |
二、程序定位与衔接分析及可借鉴之处 |
第二节 法国的仲裁裁决执行许可、上诉与撤销制度 |
一、执行许可、上诉与撤销制度的具体设置 |
二、程序定位与衔接分析及可借鉴之处 |
第三节 德国的仲裁裁决撤销与可执行宣告制度 |
一、撤销与可执行宣告制度的具体设置 |
二、程序定位与衔接分析及可借鉴之处 |
第四节 美国的仲裁裁决确认、撤销、修改或更正制度 |
一、确认、撤销、修改或更正制度的具体设置 |
二、“显然漠视法律”规则的应用 |
三、程序定位与衔接分析及可借鉴之处 |
第四章 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设置与衔接 |
一、明确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定位 |
二、增加法院的仲裁裁决更正制度 |
三、理顺裁决执行、更正与撤销程序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定事由的完善 |
一、取消法定实体审查,允许协议扩大审查范围至实体性问题 |
二、完善其他程序性事由 |
三、严格解释社会公共利益条款 |
第三节 具体程序的完善 |
一、程序的提起及审理 |
二、法院的裁定结果 |
三、后续的救济途径 |
第四节 其他相关措施的完善 |
一、完善仲裁机构与法院沟通互助平台 |
二、强化法院内部监督 |
三、促成中国仲裁协会成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商事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主要问题研究[D]. 李天驰.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跨国破产对域外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J]. 卢晓燕. 国际商务研究, 2021(03)
- [3]信用保险融资纠纷的仲裁处理——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不真实的法律问题[J]. 梁鹏. 北京仲裁, 2020(03)
- [4]协调抑或混乱:礼让、未决之诉与既判力等原则适用于国际仲裁吗?[J]. 伊曼纽尔·盖拉德,傅攀峰. 国际法研究, 2020(03)
- [5]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研究[D]. 李海艳.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6]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研究[D]. 周云妍.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美孚公司等诉委内瑞拉投资仲裁案研究[D]. 吕泽智.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研究[D]. 丁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论重新仲裁制度[D]. 虞名盈.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研究[D]. 钱晓晴. 广东财经大学, 2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