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论文文献综述)
毕鹏[1](2021)在《证券市场开放与资产定价效率》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伴随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地壮大与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不同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我国证券市场具有典型的“政策市”、“散户市”特征,市场中存在着较大噪音与摩擦,表现出较高的换手率和股价波动率,资本市场效率低下。资本市场的核心功能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而资产定价效率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并反映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证券市场开放持续发展情境下,探讨如何提高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效率,完善股票价格信号机制,对提高我国资本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开放了本国证券市场。我国A股市场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随后也加入到证券市场开放的行列中来。1991年B股市场建立,1992年我国企业境外上市,2002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准入制度确立,2014-2016年“陆港通”交易机制实施,2019年沪伦通开通,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步入了崭新的发展阶段。现有研究表明,证券市场开放能够带来一系列积极影响,如降低资本成本、促进经济增长、改善公司治理、提高企业价值等。但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学者们再次将研究视角转移至“资本管制”当中来,认为金融自由化所引致的金融风险不容忽视,尤其对新兴资本市场国家所产生的影响可能更大。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证券市场开放将对我国产生何种影响备受世界各国关注。基于此,本文以我国证券市场开放为背景,试图诠释证券市场开放对我国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效率产生的影响,以期提供来自新兴资本市场国家证券市场开放对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效率产生影响的经验证据。本文以我国资本市场股票定价效率为研究对象,在充分回顾我国证券市场开放制度背景后,运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市场分割理论、有效市场假说、股票流动性理论、投资者有限理性等理论,系统地分析并检验了证券市场开放对我国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效率的影响。本文以我国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在综合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构建了本文的研究框架。运用多种实证研究方法,探究证券市场开放对资产定价效率产生的影响与作用机制,并进一步拓展研究了证券市场开放、资产定价效率与企业投资效率之间的关系,研究结论如下:第一,交叉上市提高了股价信息含量,改善了我国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效率,该结论在采用Heckman两阶段回归以及相关稳健性测试后仍然成立。其次,交叉上市对资产定价效率的影响在国有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较低组、有研报关注的上市公司中更为显着。进一步研究表明,交叉上市通过提高资本市场股票流动性、投资者认知度进而提高了资产定价效率。第二,QFII持股能够有效缓解股价延迟,提高资产定价效率。该结论在缓解内生性后仍然成立,表明QFII持股与股价延迟之间的确存在着比较稳定的因果关系。异质性研究发现,QFII长期持股、增持、维持,以及持股国有企业时,对股价延迟的缓解作用更强。机制检验表明,QFII持股可以通过改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提高股票流动性进而缓解股价延迟,提高资产定价效率。第三,“陆港通”交易机制的实施有效缓解了我国资本市场上的错误定价,提高了资产定价效率,该结论支持了陆港通信息效应假说。进一步研究发现,“陆港通”交易机制通过改善会计信息质量和分析师预测准确性,缓解资产误定价,进而提高了资本市场定价效率。研究结论为我国进一步扩大证券市场“双向”开放提供了经验借鉴与证据支持。第四,交叉上市与“陆港通”交易机制能够有效缓解企业的非效率投资,提高企业投资效率;然而QFII持股对企业非效率投资的缓解作用并不显着。进一步研究发现,“陆港通”交易机制通过提高资产定价效率,影响企业投资决策,进而缓解企业非效率投资。以上结论表明:以“陆港通”机制为代表的证券市场“双向开放”,一方面可以提高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效率;另一方面,该机制可以有效作用于企业实体,满足金融创新服务企业实体发展的改革初衷。相较于交叉上市与QFII持股等相关机制,“陆港通”作为我国证券市场“双向”开放机制,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与实体经济发展具有显着的效果。综上所述,本文主要探讨了证券市场开放与资产定价效率二者之间的关系,系统地检验了我国证券市场开放过程中,不同开放政策的实施效果,丰富了资产定价效率的研究文献;检验了不同证券市场开放政策与资产定价效率之间的作用路径,并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开放通过影响资产定价效率最终作用于企业实体发展的经济后果。主要研究启示在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渐进式”开放提高了我国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效率,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亦是带动实体经济发展的策略性选择。相较于交叉上市、QFII持股等证券市场的“单向开放”,“陆港通”交易机制下的证券市场“双向开放”对我国资本市场资产定价效率发挥的作用与产生的影响更优。因此,应大力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双向开放”,复制“陆港通”交易机制的成功经验,与各国建立更加广泛的资本市场互联互通机制。与此同时,进一步强化金融自由化与证券市场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何美霖[2](2021)在《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文中认为委托书征集在我国证券市场已有二十多年的实践,新《证券法》首次将相关制度上升为法律形式并调整为股东权代理征集。为进一步落实制度、规范征集活动,论文以股东权代理征集程序的启动到结束为逻辑线,将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划分为事前规范、事中规范、事后规范三大板块,一一进行制度分析,发现现有制度存在的制度欠缺,对域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提出股东权代理征集规制的完善建议。论文从征集主体、征集范围、征集方式三个方面对事前规范展开讨论。研究发现,立法仅明确了征集主体形式要件,欠缺征集主体实质适格要件,股东资格限制不明,需要引入实质适格要件,明确股东联合征集的同时限定征集股东的持股期间;“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征集范围界定仍会带来股东权利边界的争议,应将股东权界定为有行权比例要求的共益权;征集方式存在较多漏洞,需界定有偿征集的内涵,引入竞争性征集监督机制和强制性征集规则。事中规范围绕信息披露、征集委托书规则、征集主体义务、征集费用四个问题展开讨论。在明确征集主体充分披露征集文件的同时,应划定征集过程中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完善征集完成后的信息披露规则,区分信息披露核查、备案程序并完善相应规则;授权委托书内容、格式已有一定要求,立法应进一步禁止空白委托书的适用,明确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期限以当次股东大会为限,赋予授权股东委托书撤销权但不宜赋予征集主体撤销权;在赋予征集主体征集权利的同时还应明晰征集主体勤勉义务、出席股东大会义务、严格遵循股东指示行使代理权义务;征集费用存在立法空白,由公司承担征集费用应是现实、可行的选择。事后规范则从征集主体、股东两个角度构建权利救济规则。为保障征集主体征集行为的顺利实现,应明确公司妨碍征集活动的责任,细化自行监督的实质核查程序,增加征集主体异议处理规则,引入行政裁决。细化征集行为损害股东权利的救济路径,针对强制征集主体不履行强制征集义务、征集主体有偿征集、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征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等不同类型,分别配置损害赔偿、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等救济方式。
杨斯悦[3](2020)在《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因素和经济后果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速,环境事件一再敲响人类警钟。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自然环境,但反过来又对自然环境带来严重伤害。近年来,由于公共环境事件发生未能及时公布环境信息而导致的危害尤为严峻。随着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企业履行环保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企业披露环境信息是企业积极履行环境责任的重要表现之一。环境信息不同于一般的财务信息,更容易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环境信息披露的目的是降低企业与社会公众间的信息不对称,满足政府和社会公众等社会各界利益相关者对环境信息的需要。我国的环境会计引入和研究较晚,环境信息披露的研究具有难以定量的特点,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研究逐渐增多,但是,目前针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研究的文献还比较少。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信号传递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针对目前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数量多、披露质量低的现象,以2008-2018年我国沪深两市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如何提高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质量。首先,构建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综合评估模型,并研究近十余年来我国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时空演进特征,明确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现状。然后运用倾向得分匹配双重差分法和实证研究的方法从政府、企业内部和社会压力三方面研究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因素。接着从经济后果角度研究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真实盈余管理之间的关系。最后得出提高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对策和建议。本文的研究结果表明:(1)从时空演进特征分析来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整体呈现出从西部向东部拓展和延伸,从北部向南部拓展和延伸,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北高南低”的空间格局逐渐得到缓解,西南和华南地区企业受到其东部和北部企业空间溢出效应的影响,因而整体披露质量提升速度快;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内容随着2015年新《环保法》的实施而变化,环保设施、气候治理、节能减排、三废治理等指标得到飞速发展。(2)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受政府政策、企业内部因素和社会压力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作用,其中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政策推动了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发展,提高了整体披露质量,改进了披露表述的方式;内部因素中企业规模、高管受教育程度、高管任期和股权集中度越高,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越高,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人同时担任和国有企业的特性会显着降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社会压力的增加会显着提高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质量。(3)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会带来企业虚增盈余的机会主义行为,实证结果得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越高,真实盈余管理程度就越高,且存在滞后效应,即企业当年的环境信息披露质量越高,越有可能在当年以及下一年虚增真实盈余管理。并进一步研究了高管特征如何规避这一经济后果,其中高管政治关联会强化环境信息披露质量与真实盈余管理之间的关系,但是高管薪酬和高管规模会负向调节二者之间的关系,即通过增加高管薪酬和扩大高管规模可以规避企业因为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而虚增盈余管理的行为。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点:(1)从博弈论的视角分析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内外部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博弈模型,构建合理有效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影响的概念模型。(2)首次归纳总结了我国全区域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2008-2018年间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时空演进特征,有助于全面了解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发展状况。(3)基于理论论证和现状评价基础上,采用双重差分法及实证研究的方法,深入系统地从政府、企业和社会三个角度研究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因素,以及对企业真实盈余管理的后果研究,从实证角度为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提升的实现路径和政策建议提供依据。
杜方正[4](2020)在《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国有企业面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现实难题,在犯罪论实践上的首要反应,当属建立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上位法需求、合规制度的来源构成与行政监管要素是当前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有效合规判定基准偏离刑事合规的预设轨迹以及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目的判定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刑事合规本质上是由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共同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程序性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在内的各项管理运行机制与措施。建构与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实现内部治理的潜在要求。国有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风险刑法理论、情境预防理论以及刑法治理模式理论成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是国有企业三阶层刑事合规基本分类。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在于,国有企业是最为重要的合规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律拟制属性,刑事合规具有法治国企建设的内生动力。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现代企业治理则属于国家和企业共同的价值目标。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设置必要“警戒线”,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基础路径与合规风险传导机制。准确识别与评估刑事合规风险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键。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以审计监督、监察监督与专项合规管理为基础路径,主要针对商业活动与生产经营中的贪污贿赂型刑事合规风险、职权型刑事合规风险与经营型刑事合规风险。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基理上,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是刑事合规传导阻断机制的基准阀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具有不确定性与跳跃性的基本特性。常规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与突发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标准化模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起点体现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合规的零和博弈,两者难以调和的矛盾成为合规管理首要面对的难题。行政和解的引入具有法定意义结案机制的参考价值,是有效刑事合规前置径路的必经环节,更是刑事合规立足长远的借鉴之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构造则表现于对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反思。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刑事合规上的突破与进展,必然需要对现有的刑事合规管理架构进行必要的整合与改造,创设与组建统一的综合性合规部门,统筹管理国有企业风险防控事项;合理协调监察与刑事合规职能关系,突出合规的前置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特征;突破西方产权理论束缚,完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合规激励政策机制;突破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以刑事罪状论构建刑事合规职能视阈。刑事合规制度是否有效且得到充分地遵守与执行,关键在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有效证成既遵循一般企业合规的客观规律,无一例外地围绕保证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为根本目标。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证成紧紧围绕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与刑事合规制度的开放性展开。流于形式的刑事合规管理更是对企业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与实质阻碍。正在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力求在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中回避“故步自封”与“因循守旧”。作为迅速发展的一门科学,刑事合规需要有“海纳百川”之气度和“兼容并蓄”的气魄,敢于尝试、能够突破,于正当化基础之上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建立以反腐败、反贿赂为中心的重点领域合规管理与合规制度体系。通过引入预防商业贿赂合规失职罪的法律适用,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坚持主体身份的一致性、合规体系的衔接性与资产保护的平等性等基本要素,以非自愿的排除性、出罪功能的自治性与追诉权的裁量性等维度构建刑事合规出入罪机制。刑事合规激励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与完善合规制度与体系的动因,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管理体系上的程序性展现。提倡依托行政与刑事合规激励新机制,激发“先行先试”国有企业在实现合规管理有效性与风险防控上有所突破与日臻完善,为全面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奠定坚实环境基础与提供行动范本。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5](2020)在《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前言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经过五年的筹备,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提出,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2019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从设立科创板入手,正式试点注册制。2019年3月1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随之发布,至2019年7月22日科创板正式开市。二百多天里,科创板汇聚各方智力,以增量式改革的魄力开启深化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
NINH THI HUYEN[6](2020)在《越南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其股价波动的相关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企业社会责任(CSR)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企业也的发展趋势并成为研究的热门话题。尽管有许多不同的解释,但很多国家的企业已经认识到CSR可以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正。在发展国家许多公司意识到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帮助改善管理员的角色、公司财务状况、改善员工的积极性、巩固客户的忠诚度、提高公司声誉、促进其可持续发展。尤其是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良好的公司不仅仅是可以提高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名誉,同时让公司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关注使企业可以吸引更多的资金、股价不断的增长。实际上世界对上市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与其股价这方面已经有了不少的研究。但是,这种关系在越南仍未被发现。2015年10月越南财政府颁布155/2015/tt-btc号通函明确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说明企业社会责任再也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了,而是成为了企业走向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了。那么在越南上市公司对CSR披露现状如何?报告发有哪些特征?信息披露的质量是否影响到企业股价的波动?本论文将阐明这些问题。本文在相关理论(含:利益相关者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有效市场理论)、过去学术界对上市公司的CSR和企业的股价波动研究成果、国际组织可持续发展指南以及越南相关法规的基础上,选择在胡志明市(HOSE)证券交易所和河内(HNX)证券交易所从2016年至2018年3年连续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154家上市公司作为调查对象。为了阐明上市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披露质量是否影响其股票价的格波动,本文采取事件研究法和多元回归分析检验两者的关系。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的结果表明越南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其股价波动存在较弱的正相影响关系。原因可能在于越南资本市场目前对CSR的需求不大,企业本身对社会责任的概念和社会责任带来的利益缺乏全面性的认知、投资者企业的CSR还很淡薄、媒体还未注重到向公众宣传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知识、越南法规对企业违反CSR的惩罚力度不够等原因。
于若兰[7](2020)在《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的法律保障研究》文中认为为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的红筹企业开拓境内上市路径是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也是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选择。红筹企业本身也因境内估值高、境外证券市场受新冠疫情影响持续波动、信誉受“瑞幸咖啡”事件影响陷入危机等原因,回归境内市场上市的动机愈加强烈。于此,一系列法律规范、政策规范也已落地,为红筹企业境内上市搭建了发行存托凭证与发行股票两条路径。目前红筹企业境内上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新《证券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系列规则等,《证券法》作为基本法鲜有涉及红筹企业相关的具体规则,科创板等规则也因“急用先行”而存在较多需要考量或弥补之处。为此,对科创板仅有的2家红筹企业的上市历程、风险因素、信息披露内容、科创板上市委问询重点等内容进行分析,归纳出红筹境内上市亟待法律保障的三项主要问题:主体准入、信息披露、域外管辖及执法合作。这三项问题是红筹企业境内上市历程中的三个关键点:是否有资格上市、如何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注册制中实现上市、如何对其上市过程中及上市后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主体准入制度需在现有框架下承认具有差异化表决权的主体、允许尚处于未盈利状态的企业实现上市,且明确VIE架构的合法性;信息披露需进一步结合红筹企业跨境融资、股权结构复杂的特性,强调穿透式披露、境内外同时披露,且允许以等效会计准则或境外会计准则进行财务信息披露;域外管辖及执法合作要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明确跨境管辖范围、拓展跨进执法合作方式,且要重点加强与红筹企业境外注册地、上市地的监管执法合作。
施金晶[8](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张文[9](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常艳蕊[10](2020)在《京津冀环境规制对其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研究》文中提出生态环保领域是京津冀区域协同城市建设发展的重点和突破领域之一,提升环境信息督查与监管的有效性是三地环境协同保护和治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企业作为节能减排的主体,其环境信息披露是政府、公众了解企业环境行动的重要渠道,是政府实现对企业环境行为有效监督的基石。如何充分利用国家和政府的制度资源督促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提高环境信息披露质量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现有关于环境规制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影响的相关研究多基于单一角度,其不同类型、区域的规制影响效果存在差异性,较少基于环境规制的内在不同类型考虑其对企业的影响,缺乏对此的系统性研究。基于此,本文对2014-2020年京津冀环境规制进行梳理,选择京津冀2016-2018年上市企业为研究对象,基于《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2020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和《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2015年),从资源使用、环境管理、排放物、环境及天然资源、环境投入、政府监管与机构认证等6个方面构建环境信息披露质量评价体系,利用内容分析法、熵值法计算企业得分。采用多元回归方法验证命令控制型、市场型和自愿性环境规制对京津冀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是否产生正面影响,实证分析了不同类型规制的影响效果及差异性。根据上述研究得到以下结论:1.我国京津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整体水平呈上升趋势,但是存在省份、产权性质差异;2.不同类型环境规制强度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影响不同。命令控制型和自愿性环境规制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呈正相关,随着市场型环境规制的强度增强,排污费的缴纳对信息披露质量产生负面影响。最后基于理论分析和实证结果,从以下五方面提出政策建议:政府完善制度建设,尽快统一披露指标、要求;加强考核、监督、执法力度,奖优惩劣;提升命令控制型环境政策的适用性,建立正向激励市场机制,改善自愿性环境规制工具。
二、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论文提纲范文)
(1)证券市场开放与资产定价效率(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研究框架 |
1.2.1 研究内容 |
1.2.2 研究框架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创新之处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2.1 证券市场开放的经济后果 |
2.1.1 证券市场开放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
2.1.2 证券市场开放对企业实体的影响 |
2.2 交叉上市相关文献回顾 |
2.2.1 交叉上市影响因素 |
2.2.2 交叉上市经济后果 |
2.3 境外投资者持股文献回顾 |
2.3.1 境外投资者持股影响因素 |
2.3.2 境外投资者持股经济后果 |
2.4 陆港通交易机制相关文献回顾 |
2.4.1 陆港通交易机制与股票市场稳定 |
2.4.2 陆港通交易机制与公司治理 |
2.4.3 陆港通交易机制与企业行为 |
2.4.4 陆港通交易机制与审计行为 |
2.5 资产定价效率影响因素文献回顾 |
2.5.1 信息因素对资产定价效率的影响 |
2.5.2 投资者理性对资产定价效率的影响 |
2.5.3 市场竞争对资产定价效率影响 |
2.5.4 市场摩擦对资产定价效率的影响 |
2.6 文献述评 |
第三章 理论基础与制度背景 |
3.1 概念界定 |
3.1.1 证券市场开放 |
3.1.2 资产定价效率 |
3.2 理论基础 |
3.2.1 有效市场假说 |
3.2.2 信息不对称理论 |
3.2.3 委托代理理论 |
3.2.4 市场分割理论 |
3.2.5 股票流动性理论 |
3.2.6 投资者有限理性理论 |
3.3 制度背景 |
3.3.1 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的背景 |
3.3.2 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的进程 |
3.3.3 我国证券市场开放不同政策的对比分析 |
3.3.4 我国证券市场开放对资产定价效率的影响分析 |
3.4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交叉上市与资产定价效率 |
4.1 引言 |
4.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4.2.1 基于信息传递的交叉上市与资产定价效率 |
4.2.2 基于政府干预的交叉上市与资产定价效率 |
4.3 研究设计 |
4.3.1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
4.3.2 变量定义 |
4.3.3 模型设定 |
4.4 实证结果与分析 |
4.4.1 描述性统计 |
4.4.2 交叉上市与股价信息含量回归分析 |
4.4.3 异质性分析 |
4.5 交叉上市影响股价信息含量的机制分析 |
4.5.1 基于股票流动性的中介效应检验 |
4.5.2 基于投资者认知度的中介效应检验 |
4.6 稳健性检验 |
4.6.1 内生性检验 |
4.6.2 替换因变量衡量指标 |
4.6.3 变换研究样本区间 |
4.6.4 安慰剂检验 |
4.6.5 PSM检验 |
4.7 拓展检验 |
4.7.1 交叉上市与股价延迟的回归分析 |
4.7.2 交叉上市与资产误定价的回归分析 |
4.8 结论与启示 |
第五章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与资产定价效率 |
5.1 引言 |
5.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5.2.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价值创造假说与资产定价效率 |
5.2.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价值投资假说与资产定价效率 |
5.3 研究设计 |
5.3.1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
5.3.2 变量定义 |
5.3.3 模型设定 |
5.4 实证结果与分析 |
5.4.1 描述性统计 |
5.4.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与股价延迟回归分析 |
5.4.3 异质性分析 |
5.5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影响股价延迟的机制分析 |
5.5.1 基于信息披露质量的中介效应检验 |
5.5.2 基于股票流动性的中介效应检验 |
5.6 稳健性检验 |
5.6.1 内生性检验 |
5.6.2 排除特殊样本区间 |
5.6.3 替换自变量衡量指标 |
5.7 拓展检验 |
5.7.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与股价信息含量回归分析 |
5.7.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与资产误定价回归分析 |
5.8 结论与启示 |
第六章 陆港通与资产定价效率 |
6.1 引言 |
6.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6.2.1 陆港通信息效应与资产定价效率 |
6.2.2 陆港通噪音效应与资产定价效率 |
6.3 研究设计 |
6.3.1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
6.3.2 变量定义 |
6.3.3 模型设定 |
6.4 实证结果与分析 |
6.4.1 描述性统计 |
6.4.2 陆港通与资产误定价回归分析 |
6.4.3 异质性分析 |
6.5 陆港通影响资产误定价的传导机制 |
6.5.1 基于会计信息质量的中介效应检验 |
6.5.2 基于分析师预测精准度的中介效应检验 |
6.6 稳健性检验 |
6.6.1 自变量滞后一期 |
6.6.2 变更因变量测度方法 |
6.6.3 PSM-DID回归分析 |
6.7 拓展检验 |
6.7.1 陆港通与股价信息含量回归分析 |
6.7.2 陆港通与股价延迟回归分析 |
6.8 结论与启示 |
第七章 证券市场开放、资产定价效率与企业投资效率 |
7.1 引言 |
7.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7.3 研究设计 |
7.3.1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
7.3.2 变量定义 |
7.3.3 模型设定 |
7.4 实证结果与分析 |
7.4.1 描述性统计 |
7.4.2 证券市场开放与企业投资效率回归分析 |
7.5 证券市场开放影响企业投资效率的传导机制 |
7.6 稳健性检验 |
7.6.1 变更因变量衡量方式 |
7.6.2 内生性检验 |
7.6.3 PSM-DID回归分析 |
7.7 结论与启示 |
第八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 |
8.1 主要研究结论与启示 |
8.1.1 主要研究结论 |
8.1.2 政策启示 |
8.2 研究局限与未来研究方向 |
8.2.1 研究不足 |
8.2.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导师评阅表 |
(2)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1.域外理论研究概述 |
2.域内理论研究概述 |
3.简要评述 |
(四)论文结构与主要研究方法 |
1.论文结构 |
2.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与不足 |
1.主要创新 |
2.存在的不足 |
一、股东权代理征集的理论概述 |
(一)股东权代理征集的界定 |
1.股东权代理征集概念 |
2.征集行为 |
3.代理行为 |
(二)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的基本法理 |
1.股东权代理征集的价值导向 |
2.股权平等原则 |
(三)股东权代理征集的效用分析 |
1.股东权代理征集之正效用 |
2.股东权代理征集之负效用 |
(四)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发展现状 |
1.域外发展状况 |
2.域内发展现状 |
二、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前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征集主体 |
1.征集主体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征集范围 |
1.征集范围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征集方式 |
1.征集方式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中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信息披露 |
1.信息披露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征集委托书规则 |
1.征集委托书的性质及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征集主体的义务 |
1.征集主体义务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四)征集费用 |
1.征集费用的来源及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四、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后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征集主体权利救济 |
1.征集主体权利救济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股东权利救济 |
1.股东权利救济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五、结论 |
(一)调整《征求意见稿》已有规则设置 |
(二)加快相关配套规则的修订与完善 |
(三)探寻授权股东权利救济路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3)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因素和经济后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2.1 研究思路 |
1.2.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1.4 概念与定义 |
1.4.1 环境信息 |
1.4.2 信息披露制度 |
1.4.3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 |
1.4.4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 |
第二章 相关理论基础与国内外文献综述 |
2.1 相关理论基础 |
2.1.1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1.2 信号传递理论 |
2.1.3 委托代理理论 |
2.1.4 博弈理论 |
2.2 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2.2.1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
2.2.2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因素 |
2.2.3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后果 |
2.2.4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评估 |
2.3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2.3.1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
2.3.2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因素 |
2.3.3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后果 |
2.3.4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评估 |
2.4 文献述评 |
第三章 构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概念模型 |
3.1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内外部各方博弈分析 |
3.1.1 企业股东与高管的博弈 |
3.1.2 企业与企业的博弈 |
3.1.3 企业与政府等部门的博弈 |
3.1.4 企业与社会公众的博弈 |
3.1.5 企业、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博弈 |
3.2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概念模型 |
第四章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综合评估 |
4.1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评估方法 |
4.2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评估原则 |
4.3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指标体系 |
4.3.1 国内外主流评价体系 |
4.3.2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指标体系的构成要素 |
4.3.3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指标体系的构建 |
4.4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时空演进特征 |
4.4.1 时间特征分析 |
4.4.2 空间特征分析 |
4.4.3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时空演进特征 |
第五章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因素 |
5.1 政府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 |
5.1.1 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政策的发展演进 |
5.1.2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政策效果评估 |
5.1.3 新《环保法》政策效果评估 |
5.2 企业内部因素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 |
5.2.1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5.2.2 研究设计 |
5.2.3 实证检验和结果分析 |
5.3 社会压力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 |
5.3.1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5.3.2 研究设计 |
5.3.3 实证检验和结果分析 |
第六章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经济后果 |
6.1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6.1.1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与盈余管理 |
6.1.2 高管特征的调节作用 |
6.2 研究设计 |
6.2.1 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
6.2.2 变量定义与衡量 |
6.2.3 模型设计 |
6.3 实证检验和结果分析 |
6.3.1 描述性统计与相关性分析 |
6.3.2 回归结果 |
6.3.3 内生性与稳健性检验 |
第七章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7.1 研究结论 |
7.2 政策建议 |
7.3 研究局限性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现状及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 |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评价 |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来源 |
三、刑事合规制度的行政监管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 |
二、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偏离企业刑事合规预设轨迹 |
三、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价值与目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重构与法理探寻 |
第一节 刑事合规概念二元视角与基本立场 |
一、合规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合规 |
二、关键概念视角下的刑事合规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合规导向 |
二、情境预防理论的合规指引 |
三、企业犯罪治理的合规维度 |
四、刑事合规阶层性分类理论确立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价值目标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与传导规制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路径 |
一、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基础路径 |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贪污贿赂型风险 |
三、刑事合规视角下的职权型风险 |
四、刑事合规视角下的经营型风险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边界与规制 |
一、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国企边界 |
二、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基本原理 |
三、刑事合规风险传导标准化模型 |
四、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规制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行政镜像与治理反思 |
第一节 行政镜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零和博弈 |
一、国有企业行政监管的权力来源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公法属性 |
三、破解之道:行政和解稳步引入 |
第二节 治理反思: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重塑 |
一、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制度形成与层叠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架构塑造与提升 |
三、应然之解:“综合合规职能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效性与证成轨迹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的“抱朴守拙” |
一、法人替代刑事责任原则的演进 |
二、刑事合规形成机制的预防功能 |
三、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开放性的“行稳致远”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开放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过程再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指引与激励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重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的合规指引 |
一、域外专项刑事合规的制度借鉴 |
二、反商业贿赂统一立法初步构想 |
三、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
第二节 刑事合规激励的刑事政策与行政指向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规适用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激励的基础路径 |
本章小结 |
余论:企业合规布局的前提与范本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第一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意义 |
一、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 |
二、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积累经验 |
第二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改革路径 |
一、现阶段资本市场需要改进的短板 |
二、从设立科创板入手实施注册制试点改革 |
第三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需要司法保障 |
一、司法保障是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改革对司法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 |
第一章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的特殊性 |
第一节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一、为何披露 |
二、向谁披露 |
三、披露什么 |
四、由谁披露 |
五、如何披露 |
第二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18] |
一、强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
二、推进建立全方位法律责任约束机制 |
三、平衡投资者保护与投资风险自担的关系 |
第三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两个问题 |
一、重大性的判断标准 |
二、关于前置程序的讨论 |
第二章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注册制背景下中介机构职责的特殊性 |
一、中介机构的一般功能 |
二、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功能的强化 |
第二节注册制下强化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路径 |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现状 |
三、注册制下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界定 |
四、中介机构责任配套机制的完善 |
第三章证券交易所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证券交易所主体及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一、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概述 |
二、科创板股票发行审核权力关系的变化 |
三、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的法律性质 |
四、涉交易所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 |
第二节证券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
一、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理论 |
二、交易所民事责任中过错的认定 |
第四章涉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法律问题 |
第一节红筹企业在科创板的上市路径 |
一、科创板与红筹企业的关系 |
二、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方式 |
三、存托凭证涉及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红筹企业科创板发行涉及的法律问题 |
一、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信息披露 |
二、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三、涉红筹企业或存托凭证案件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 |
第五章投资者保护视角下的司法保障需求 |
第一节投资者的行政救济 |
一、责令购回制度的香港实践 |
二、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定位 |
三、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具体构建 |
第二节投资者的司法救济 |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比较 |
二、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几种选择 |
三、证券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 |
四、司法救济制度的多元化 |
(6)越南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其股价波动的相关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绪论 |
1.1 研究背景、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目的 |
1.3 研究方法和思路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思路 |
1.4 研究创新点 |
第二章:相关理论和文献综述 |
2.1 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历程 |
2.2 相关理论 |
2.2.1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2.2 可持续发展理论 |
2.2.3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2.4 有效市场理论 |
2.3 与股价波动的有关概念 |
2.3.1 股价波动 |
2.3.2 股价同步性 |
2.3.3 股价崩盘 |
2.4 国内外文献 |
2.4.1 企业社会责任披露与财务绩效研究综述 |
2.4.2 企业社会责任与股价波动研究综述 |
第三章:越南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及现状 |
3.1 越南政府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
3.1.1 对自愿性的CSR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的相关政策 |
3.1.2 对自愿性的CSR报告(企业治理报告)的政策 |
3.1.3 对强制性的CSR报告(企业年度报告)的政策 |
3.2 越南上市公司企业CSR信息披露的现状 |
3.2.1 企业治理报告 |
3.2.2 可持续发展报告报告 |
3.2.3 越南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发布现状 |
第四章:越南上市公司CSR信息披露与其股价波动假设和模型 |
4.1 CSR披露计量方法介绍 |
4.1.1 非计量方法 |
4.1.2 越南上市公司CSR的计量方法 |
4.1.3 越南上市公司样本来源及样本选取 |
4.2 股价波动性的计量 |
4.3 其他控制变量 |
4.4 假设、模型设计 |
第五章:实证研究结果及分析 |
5.1 描述性统计 |
5.2 相关分析 |
5.3 回归分析 |
5.4 本章总结 |
第六章:总结、建议 |
6.1 总结 |
6.2 研究建议 |
6.2.1 对越南家政府提出建议 |
6.2.2 对企业提出建议 |
参考文献 |
附录 2016-2018越南上市公司样本数据 |
致谢 |
作者和导师简介 |
附件 |
(7)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的法律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
1.4 本文创新点 |
1.5 研究思路和方法 |
2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的法律挑战 |
2.1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及其定位 |
2.2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的现实难题 |
2.3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亟待法律保障的主要问题 |
3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的主体准入制度 |
3.1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主体准入制度的框架 |
3.2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主体准入制度的突破性 |
3.3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主体准入制度的优化与展望 |
4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的信息披露制度 |
4.1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 |
4.2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信息披露制度的突破性 |
4.3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信息披露制度的优化与展望 |
5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的域外管辖与执法合作制度 |
5.1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域外管辖制度的框架 |
5.2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监管执法合作制度的框架 |
5.3 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相关国内法域外适用体系的展望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致谢 |
(8)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9)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京津冀环境规制对其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 |
1.3 研究意义 |
1.4 研究思路、框架及方法 |
1.4.1 研究思路及框架 |
1.4.2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 |
第二章 相关理论和文献综述 |
2.1 相关理论研究 |
2.1.1 可持续发展理论 |
2.1.2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
2.1.3 公共压力理论 |
2.1.4 公共物品理论 |
2.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2.2.1 环境规制的相关研究 |
2.2.2 环境信息披露的相关研究 |
2.2.3 环境规制对环境信息披露影响的相关研究 |
2.3 文献评述 |
第三章 环境规制的影响机理与研究假设 |
3.1 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 |
3.2 市场型环境规制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 |
3.3 自愿性环境规制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 |
第四章 京津冀环境规制对其上市公司环境披露影响的实证分析 |
4.1 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
4.2 变量定义及模型设计 |
4.2.1 被解释变量设计 |
4.2.2 解释变量设计 |
4.2.3 控制变量设计 |
4.2.4 模型构建 |
4.3 实证检验及结果分析 |
4.3.1 描述性统计 |
4.3.2 相关性分析 |
4.3.3 实证结果分析 |
4.3.4 稳健性分析 |
第五章 研究结论及建议 |
5.1 研究结论 |
5.2 研究建议 |
5.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作者与导师简介 |
附件 |
四、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论文参考文献)
- [1]证券市场开放与资产定价效率[D]. 毕鹏. 石河子大学, 2021(02)
- [2]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D]. 何美霖.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3]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因素和经济后果研究[D]. 杨斯悦. 西北大学, 2020(12)
- [4]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D]. 杜方正. 东南大学, 2020(02)
- [5]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A].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8卷 总第32卷)——上海金融法院文集, 2020
- [6]越南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其股价波动的相关性研究[D]. NINH THI HUYEN. 北京化工大学, 2020(02)
- [7]红筹企业境内上市的法律保障研究[D]. 于若兰. 暨南大学, 2020(04)
- [8]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京津冀环境规制对其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研究[D]. 常艳蕊. 北京化工大学, 2020(02)
标签: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论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论文; 回购交易论文; 股权交易论文; 交易风险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