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否经商(论文文献综述)
王梦奇[1](2020)在《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婚烟是家庭制度的核心部分,家庭其他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等,都是建立在夫妻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建立良性的婚姻制度不仅对于家庭生活至关重要,对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同样重要。虽然婚姻制度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演进,但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一些原因却始终存在并且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所有影响夫妻关系和睦的因素中,“重婚”行为因为其直面男女的感情关系,因而相较于其他矛盾,如财产纠纷等,对于婚姻家庭的破坏更大。从封建制度而来的男女关系承继了太多的不公平,女性在家庭、社会方面一直是作为男性附庸而存在的,推翻家庭中的男性特权是建国后婚姻法的重要思想。新中国建立,百废待兴,如何建立新的社会规则,巩固革命成果,体现人民政权,是执政党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1950年婚姻法正是在这样的契机下,应运而生并在借助根据地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成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共八章27条,规定涵盖了家庭生活方面的基本问题。从法律上进行婚姻家庭的变革将会是所有改革进行的第一步,旧中国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度是封建制度中,男权特色的典型代表,破旧立新,禁止重婚是对这种制度的有力打击。禁止重婚规制下的一夫一妻制度建立,对于稳定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发展,巩固新政权都有重要作用。本研究行文的基本观点是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禁止重婚”,根本区别于封建时候的“一夫一妻”,也根本区别于清末改革、北洋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禁止重婚”;行文的基本逻辑在于探寻,新中国的禁止重婚与此前的一夫一妻、禁止重婚,三种制度在实质区别之外,易被忽视的形式差异。针对此问题的说明,需要厘清这样的逻辑:通常来说,禁止重婚与一夫一妻在法律上的意义本应一致,但封建时期的禁止重婚表现形式却是多妾多情人补充的一夫一妻。1950年婚姻法出现以后,我们建立了真正的禁止重婚,夫妻之间保持绝对的“一男一女”形式,但社会上屡见不鲜的情妇、二奶,非婚生子女不免让人疑惑。禁止重婚制度确定了下来,但表征上似又与封建时期差别不大,至此本研究拟探寻的问题出现:禁止重婚到底有否重构了中国人的婚恋观?本文以一夫一妻的表象、禁止重婚的变化为切入点,通过普通民众恋爱、婚姻、家庭观的变化,得出结论为,1950年的禁止重婚重构了中国人的婚恋观。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不仅借鉴了我国古代的部分法律规定,同时也吸收了其他国家的婚姻家事法律,在结合自身社会情况的前提下,其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195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重婚制度对于社会各界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全国范围内出现了许多正面案例,群众法律素养有所提升,婚姻自由、平等原则深入人心,法律文本内的其他制度和原则也被后来的1980年婚姻法广泛吸收,并影响至今。不过应当注意禁止重婚的确立也非易事,由于其进步法律规定对封建制度的强烈冲击,使得其在颁行初期遭遇了诸多非议,时有人称其为妇女保护法、离婚法。总体而言,作为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婚姻法虽经历了前期实施不畅的情况,但随着后续政策和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推动,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在逐渐的发挥作用,民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得到了很大的改观。在这部法典的颁行过程中,有哪些人物和案例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其与1980年婚姻法、其他国家的婚姻法之间又有着怎样的承继关系、婚姻法颁行后又出现了哪些影响深远的案件等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本文在结构上由导论、第一到第四章及余论组成。第一章作为背景知识,介绍了“禁止重婚”制度的历史溯源,从夹缠在礼与法之间的一夫一妻入手,分析中国古代表面一夫一妻制度之下的多“妻妾”。自原始社会崩溃,父系社会逐渐代替母系社会,代表人类步入新文明的单偶制婚姻出现,这种脱胎于对偶婚的新型婚姻一般表现为一夫一妻,然而自夏商至清末,中国的一夫一妻实际表现形式却是一夫多“妻妾”,甚至间或出现平妻现象,这种形式上的一夫一妻不如称为一夫一嫡。尽管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以立法形式规定了“禁止重婚”,但真正实现这一目标所依托的还是1950年婚姻法,其所规定的“禁止重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制度、生产资料公有制、妇女广泛参加社会工作等基础上的婚姻家庭基本规范。我国的一夫一妻法治脱胎于礼治,民间知识形态至今日仍有其价值。第二章介绍了1950-1980年间婚姻法等文件中的禁止重婚。作为新中国婚姻家事法起点的1950年婚姻法,包括制定背景、文本的基本内容以及颁行落地的基本问题。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典,可以说是当时社会制度的一种缩影,其创新性、原则性以及对其之后颁布法律的影响都十分大。虽然其内容仅八章共27条略显单薄,但其在婚姻家庭制度里代表了废旧立新的新思潮,其在贯彻实施的同时也推动了我国司法进步,它的出台除了广泛吸收马克思作家的思想外,也充分借鉴了我国的传统文化以及域外规定。在这部婚姻法的各项规定中,禁止重婚无疑是一大亮点,该规定与我国封建时期的“一夫一妻”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随着一夫一妻含义的逐渐变化,到了民国时期,女性地位已经有了显着提高,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一系列有益尝试为建国后该制度的落地,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不仅是婚姻家事法,刑事法律及政策以及特殊性规定、程序性规定的颁行都为该制度的落实起到了推动作用。第三章通过介绍婚姻登记制度对禁止重婚的保障、具体案件中的重婚行为处理,历史再现该制度的实践经过与社会效应。论述了禁止重婚的相关理论研究,从这些理论的探讨中可以发现司法判决从道德到规则的理由变迁、全民法律素养从盲从到信仰的进步,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多元化发展,重婚原因的日渐复杂也为司法判决的同一性提出了挑战。本部分力图说明1950年婚姻法及其禁止重婚制度对于普通民众的婚恋观、对于司法规定和程序均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一般民众来说,禁止重婚对于妇女的保护只是其若干功能中的一种而非全部。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确实迎来了一场史无前例且至今日也未被打破的高离婚率时代,但这是社会转型带给婚姻家庭的阵痛。此次离婚潮非但没有带来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反而通过解除不自由婚姻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全民法律素养的提高,亦推动了立法者的进步。介绍司法问题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禁止重婚制度带给国人婚恋观的变化。作为重婚的特殊形态,对于军人婚姻的保护、涉外婚姻的规制也为婚姻法所重视,刑法上关于重婚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与婚姻法有显着的相关性。从历史传承上来看,司法部、最高院等相关机关从1952年起就陆续颁布了若干保护军人婚姻的文件,从内容上来看,不仅有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同时也有规制军人及其家属婚姻家庭行为的内容。此外,从1950年至1980年间,我们的司法机关亦经历了不断变迁。第四章正式回应主题:禁止重婚制度是重构而非延续了中国人的婚恋观念,意图明确禁止重婚制度在现今社会的意义。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经1980年婚姻法到如今的民法典,我们的婚姻家庭制度与时俱进。在确保禁止重婚方面,为了应对形式多元的重婚,我们出台了多种法律规则,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确保家庭秩序的稳健。重婚规制、少数民族变通规定、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加上我们不断变迁、进步的司法机构,虽然基于人性而致使重婚行为不可避免,但伴随国民文化水平提高、法律规则更具科学性的同时,重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逐渐减缩。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重婚现象所表现出来的多元性,使得继续贯彻禁止重婚制度具有时代新意义。从立法和制度层面应该大力保障禁止重婚落到实处,这其中包含着的对于受害者的保护问题,并不能够仅仅通过对重婚者的法律制裁完成;法律中的道德应该和法律中的法理相区分,虽然法律对于社会的规制带有先天不足的滞后性,但是道德仅可弥补,却绝然无法代替法律,道德的滑坡可以通过教化指引,而非通过法律拔苗助长。余论部分总体回顾自1950年至今的中国婚姻法制建设。1950年婚姻法是一部比较成熟的婚姻家庭法律,其综合吸收了外国多部婚姻法,结合我国国情,经过反复论证研究才予以讨论通过。从禁止重婚制度的70年演进变化当中,得以窥见新中国婚姻家事法制建设的进程。尽管现象越来越复杂,原因越来越多元,但是从政务院到最高院到全国人大,法律法规一直是以积极的态度在应对重婚问题,从提出“贯彻婚姻法将会是一件任重道远任务”的1951年《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到对我国婚姻家事法影响深远的1980年婚姻法,及至今日的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禁止重婚制度与婚姻法的其他制度一道为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提供助力。
陈山,张晓菲[2](2018)在《在华外国人犯罪之社区矫正问题与对策》文中研究指明根据刑法基本原则,只要在我国境内犯罪,无论是中国国民还是外国人,都应当承担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惩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罪当然适用中国刑法处罚,但是刑法的惩罚与矫治对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的适用不尽相同,刑罚矫治外国罪犯时,应根据其"缔约意思"与"缔约可能"具体决定。对有"缔约意思"与"缔约可能"的外国人,在执行社区矫正时应先确定适当的矫正机构,在矫正工作中注意工作人员与外国人的交流对接,设计合适的社区矫正方案。
王吉春[3](2017)在《“剥夺政治权利”的缺陷及其适用——兼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文中研究表明鉴于当前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概念表述模糊、剥夺权利的内容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区分存在困难、各司法行政机关衔接方面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缺失提前恢复被剥夺权利的制度等问题,建议应当依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进行完善。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由司法行政机关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是很有必要的,所以应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
王吉春[4](2017)在《创新视域下社区矫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探微》文中研究指明"剥夺政治权利"由司法行政机关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是很有必要的。鉴于当前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着概念表述模糊、剥夺权利的内容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确认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存在困难、各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法规链接方面缺乏足够依据、缺失提前恢复被剥夺权利的制度等问题,所以建议我国应当依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进行完善,并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
肖乾利,杨发成[5](2017)在《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权责状况研究》文中指出合法性危机与权责失衡是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两大难题。县乡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审前评估、交付接收、刑罚执行、收监执行等环节存在"权力有限、责任无限"。产生这一境况的原因在于社区矫正机构刑事强制权的缺失、机构及队伍力量不足、规范性文件与部门规章冲突。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权责一致需要解决好社区矫正执法警察身份这一重大而敏感问题,需要明晰县乡两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刘行星,贾晨刚[6](2015)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应予扩大》文中研究指明2015年3月9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记者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阚珂表示,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在推进社会领域立法上,将制定《社区矫正法》。此项立法任务已被部署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①可见,《社区矫正法》的
佘博通[7](2014)在《我国缓刑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缓刑制度一般被认为始于美国人奥古斯塔斯,其首次将“probation”一词引入刑法之中,形成了向法院具保使法院有条件释放并监督犯罪人的现代缓刑制度。从诞生之日至今,虽然缓刑制度的精神内核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与适用国情的不同,缓刑制度的内容与组成部分发生了诸多的进步与变化,近年来,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我国缓刑制度从法律层面与实践层面均有了长足的进步,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增加了禁止令、社区矫正等重要内容,极大的丰富了缓刑适用的内容与过程;在实践领域,随着社区矫正的全面铺开,缓刑的监督与执行也更为全面细致有法可依。但是较为遗憾的是,虽然我国缓刑适用的司法实践进入了更高的发展阶段,但是相应的缓刑适用理论却相对滞后,近年来相关的专门研究文章也相对较少,研究成果也不丰富,这导致现有的缓刑适用的基本概念的厘定与理论体系的架构不能适应现今缓刑实践的现状,因此很多缓刑适用中产生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得不到解决,严重制约了缓刑的正确、合理的适用;而很多缓刑适用的相关研究者更习惯于从问题研究的角度出发,在没有一个完整的话语环境的前提之下进行个别问题的研究,其结果就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各自为战,甚至导致很多解决方案之间互相矛盾。针对上述理论研究的不足,笔者试图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的我国缓刑适用进行全面的梳理,把既有的缓刑适用理论与新的实践相结合,为我国缓刑适用搭建统一的概念体系与理论体系贡献一份力量。有鉴于此,本文从最基础的缓刑的法律性质出发,力求从更大的视角即刑事责任的要求的角度,通过刑事处置模式的重新思考,探求缓刑制度的本质。本文在对比分析我国现有的缓刑理论的基础上,认为现有的把缓刑视为刑罚或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理论,不足以解决缓刑适用过程中的理论问题,所以本文回归到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要素——权利与义务的层面,通过重新梳理缓刑——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关系,把缓刑定性为刑事责任实现的一种方式,使得缓刑制度从刑罚制度的影响下解放出来,尽力消除刑罚制度因其严厉性所导致的重刑主义倾向,从而使缓刑制度本身所提倡的刑罚轻缓化、教育化的精神得到彰显,从而在整个刑事处置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种制度设计,不仅符合现代刑法中尊重权利、保障人权的理念,也与我国目前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相吻合,具有较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把缓刑定义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在此基础上对新形势下缓刑的基本精神内核加以遴选,从正义、人道、秩序三个角度解读缓刑适用的精神内核,为缓刑适用提供总体的方向与指导。在一系列基础概念明确的基础上,通过对缓刑形式条件以及实质条件的厘定,以及被害人在缓刑适用中的地位与作用的确定,明确缓刑适用的基础性要件——即缓刑适用的条件,为缓刑适用提供明确的指引。最后通过对缓刑执行制度的相应考察,以缓刑的执行机关、执行时间、执行内容等层面加以分别确认,明确缓刑执行中的各个要素,为缓刑适用的执行阶段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既然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思考缓刑制度,那么被害人作为缓刑这个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主体就成为本文论述的一个重点。被害人作为缓刑适用过程中的一个主体,也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处于权利主体的位置,因此其地位应当被尊重,其诉求应当充分表达,其利益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如果在缓刑适用过程中其权利遭到了侵害,那么被害人也应当享有充分的救济。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有关缓刑的规定中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上述地位与权利进行明确有效的保护,导致被害人一方在缓刑适用过程中逐渐被边缘化,这对于通过缓刑解决社会矛盾,缓解并消除基于犯罪产生的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紧张状态产生了负面效果。故此,本文认为,缓刑适用过程中应当充分的尊重被害人的地位,并从制度设计上充分保障其权利的实施,使得缓刑适用过程与结果更加行之有效的结局社会矛盾。综上所述,本文的论述沿着缓刑适用的缓刑确立——缓刑执行的实践脉络出发,对相应环节中的核心概念加以确定与梳理,力求把缓刑适用中互相独立的概念与问题统一在相同的理论基础与精神内核的前提之下加以确定相应的内涵、解决矛盾,为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践贡献一份力量。
贡太雷[8](2014)在《惩戒·法治·人权 ——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法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社区矫正机制的运行表现出对国家刑事政策贯彻落实和依靠政府行政化手段推进的明显特点,然而,从法治社会和人权保障建设来看,只有社区矫正机制的制度化和法治化运行,才是符合制度正义要求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理研究,以社区矫正机制的制度化、法治化为研究对象,综合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历史和逻辑相结合、经验和理论相结合的研究思路,运用政治学、管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来思考社区矫正惩戒制度的法理意义,思考在对社区服刑人员惩戒治理的过程中,法治发展和人权保障之间关系互动的问题。社区矫正的法理研究,重在探索该制度的社会环境、规范知识和技术知识。作为对特殊公民群体社会管理创新,社会转型中的公民社会建设和社会风险治理成为其制度的时代环境。通过对刑罚执行公共理性和公民人身自由保障机制的反思,分析该制度的目标、功能和价值实现,成为对其规范知识的建构。从人权事业发展和福利社会建设的角度思考该制度中回归社会的各种促进机制,成为对该制度技术知识的有效探索。通过对社区矫正的社会环境、规范知识和技术知识的探讨,清晰看到:社区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实现离不开其公民资格的法律确认,这需要在刑事惩罚机制和监管过程中去意识形态化管理,需要在刑事预防机制和回归社会过程中克服简单行政化倾向。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来看,社区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在根本上依赖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法治化,有赖于制度本身所追求的个体自由和社会安全之间平衡的实现。这种法治化建设的目标既在于对服刑人员监管中刑罚执行的法治化,也在于对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中社会处遇的法治化。社区矫正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其制度本身的开放性、人权保护的特殊性以及司法体制转型过程的复杂性,使得对其进行法理研究应该采取一种多维立体全面的探索:需要从社会变革和治理的角度分析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的法理依据,需要从刑罚惩戒理性演进的视角来思考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法律价值,需要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制的制度化和法治化来思考社区服刑人员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需要从社区矫正社会处遇机制设计的制度化和法治化来思考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权利救助。全文从结构来看,除了引论和结论外,本论部分共分六章、四个板块:第一章,“全面深化改革期的社会治理”为第一板块。通过对变革期社会结构、社会资本和社会矛盾的分析,发现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主要来自社会风险治理中制度的机制创新。在国家进入全面深化改革时期,政府放权、自我限权,培育社会自治平台和社会法治管理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之中,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治化构架成为对特殊公民群体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创新。第二章,“社区矫正机制的制度正义分析”为第二板块。这一章也是全文论证的逻辑原点,从正义视角来分析社区矫正的法理,只有社区矫正制度在其动因、本质和功能的三重领域和三个维度上实现善治,才能真正健全和完善其制度运行,这也是社区矫正制度生命力建设的应有之义。通过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系谱式的理论探索,通过对该制度在追求公正、权威和效益的价值与目标过程中的实践反思,社区矫正的法理正义能够获得直观的体验。第三章到第五章为第三版块。旨在从社区矫正制度的三个领域或三重维度来分析如何通过该制度来实现社会正义,换句话说,分析社区矫正的法理内核,从理论走向未来的社区矫正实践。在第三章“社区矫正制度的惩戒理性”中,以反思和深化社区矫正的惩戒理性建构为线索,以刑罚执行改革的人性化、科学化和法治化目标为起点,通过分析社区矫正的基本动因——刑事政策和社会控制任务的完成,社区矫正中安全与自由的价值平衡,以及社区矫正对改良刑罚、促进和谐与增进福利的功能,以此建构社区矫正的制度价值。社区矫正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对“犯罪人”个体权利和社会自由的保护。从各国刑罚惩戒的实践来看,监狱监禁刑在预防犯罪和降低重新犯罪率的功能发挥上已经遭遇到制度瓶颈,各种行刑社会化、人性化的措施机制,以及坚持“以人为本”和注重“犯罪人”而非“犯罪行为”的矫治理念,日益成为各国刑罚执行理论和实践探讨的时代课题。社区矫正机制强调社会参与对服刑人员“再社会化”和个体权利保护实现的重要作用,这使得其在犯罪治理中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制度价值。第四章具体地阐述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制的法治化”。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如果想从对待特殊公民权利保护的各种形形色色的政治意识形态化理论中走出来,那么在公民社会、法治国家和民主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建构社区矫正的惩戒理性,将是一个明智选择。社区矫正制度法理研究可以有效检视当前矫治机制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包括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制中适用前社会调查、奖惩和外出审批管理等机制以及各执法机构之间权力运行衔接的程序正义不足,比如听证程序的缺失、被害人参与机制的缺失等;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矫治机制中权利保护和公共参与的制度化不足,比如社会参与的行政主导、志愿者的失灵等现象。只有坚持社区服刑人员的公民权利保护为中心,实现社区矫正机制的正当程序,这种建构设计才能真正体现社区矫正的制度正义。第五章集中探索在中国社会情境中“社区矫正人员回归社会机制的法治化”。这一章内容侧重思考社区矫正机制基本特质的另一面,即在人权保障的视野中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回归促进公民和社会权益的共同增进。社区矫正的制度功能,主要在于实现对服刑人员的有效惩罚,以及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实现。社区服刑人员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秩序的保障,既来自刑罚矫治规范的程序化和法治化,也来自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权利的有效救助。社区矫正主体的法律地位政策化,执法机制的意志协调化以及服刑人员社会扶助管理的非程序化等等现实情况,导致了目前社区矫正机制司法性和法治权威的不足。社区矫正制度的目标实现需要家庭、社区以及社会管理和服务功能的完善,当前服刑人员的个体社会资本和国家刑罚的制度社会资本重建机制不完善,也直接影响社区服刑人员的公民“充权”过程。在一个不断开放的社会共同体中,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发展出来的社会信任、交往规范和社会网络,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显得十分重要。第六章“法治中国建设下的社区矫正”是全文的第四板块。这部分既是前面各章论述内容的自然展开,更是对前面内容的递进与回应。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时期,法治中国涵盖了福利社会、法治社会和风险社会三重意义上的全面建设,一方面,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有利于推进这三重社会建设的推进,另一方面,这三重社会建设又分别为社区矫正的制度正义带来了法理支撑。在福利社会建设中,社会民主是社区矫正有效惩戒的政治道德基础、社会自由是社区矫正有效惩戒的法治理性目标、公共福利是社区矫正有效惩戒的社会正义要求。在法治社会变革中,权利保护的宪法化、机制建设的法治化以及开放的人权保护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必然路径。在风险社会治理中,相互承认、参与合作、国家社会协同治理是社区矫正功能发挥的制度保证。通过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法理研究,就惩戒、法治与人权三者关系而言,可以得出这样结论:社区矫正的主体、机制和对象的特点决定其制度建设必然嵌含于法治社会治理之中。社区矫正的防控、功利、福利和效益理念正逐渐改善刑罚执行制度对自由的关怀。契约式非监禁刑的自由,不仅仅是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目标,更是其公民权利实现的前提和条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戒必须尊重这种自由,其受刑过程和回归社会过程都必须尊重法治程序和人权保障。同时,在社区矫正的将来实践中,权利保障优先的理念应该成为其惩戒理性的核心价值,社区矫正的开放性、分阶段法治建设应该成为其制度建设的路径选择,惩罚和回归过程中社会参与机制的法治化应该成为其对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根本方式。在通过制度文明来实现社会善治的时代里,人权的发展需要更加宽容、自由和精致的治理术,没有法治精神、没有人权尊重的机制建设既可能成为一个制度严密但冷冰冰的社会管理,也可能成为一个制度精良但未必合乎人性的社会控制。社区矫正的法理研究旨在实现其刑罚执行和回归社会一体化机制的法治化推进,任何对个体尊严、平等和社会自由的关怀以及对公民权利和人权的保护机制都应该恪守在法治之下设计。国家和社会是两只各有优势且看得见的手,只有在国家和社会共同合作下,社区矫正的法治治理才能真正实现合乎“人情、天理、国法”三者统一的善治。
王耀忠[9](2013)在《非监禁刑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非监禁刑是指对犯罪行为轻,主观恶性浅、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行为人所适用的不予关押的刑罚种类。如管制刑。广义上的非监禁刑还应该包括体现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刑罚裁量制度与刑罚执行制度。如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非监禁刑不仅是刑罚领域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而且是刑罚轻缓化的必然归宿;它的诸多价值都是监禁刑所无法比拟的,它不仅能以人道主义的关怀增进人类社会的自由,而且能够以最小量的刑罚投入产生可观的社会效果;不仅可以充分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的理念,而且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法治国的进程。国内的非监禁刑理论与实践虽然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但2003年两高、两部在六个发达省市开始社区矫正试点,标志着我国非监禁刑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步入了快车道。但我国非监禁刑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还不够成熟,都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困境。在刑罚观念的转变上,仍是传统观念有余,现代观念不足;在非监禁刑的立法上,存在着惩罚力度不足、种类不全、适用条件不够明确、个别化处遇体现不足等问题;在非监禁刑的司法上,存在着适用率低、适用歧视、标准不统一、当事人参与程序、同步监督与权力制衡缺失、司法腐败与不公、行政化色彩较重、不合理的司法行刑人员倒追查制度等问题: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上,重表现轻心理、重形式轻实效、量刑与矫正衔接不良等问题。本文围绕非监禁刑基本理论和刑罚观念,非监禁刑的立法和司法问题,结合笔者的调研材料,采用理论紧密联系实践、借鉴国外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展开了分析和探讨。通过对犯罪原因的反思提出了层阶一体化责任观,在对其原因、依据、正当性论证的基础上设计了《犯罪内因量表》、《犯罪外因量表》、计算公式以及适用方法。因此,层阶一体化责任观既是一种重视犯罪外因的犯罪责任观,也是一种实践观,是一种方法论的突破。本文努力将层阶一体化责任观贯彻到非监禁刑的司法和执行中去,提出并设计了《假释罪犯重要因素人身危险性评估量表》等,将假释罪犯的再犯危险性预测因子分成宣判前预测因子和执行期间预测因子两大类,并赋予了执行期间预测因子独立的再犯危险性判断功能。简单地说,层阶一体化责任观,是指对大部分犯罪来说,国家、社会和行为人都应承当性质不同、责任量不同的责任,国家、社会对引发犯罪的外因向前延伸承担制定良好刑事政策、社会政策减少犯罪外在因素的责任,向后延伸承担科学矫正犯罪行为人、安置帮教的责任;而犯罪行为人主要对引发犯罪的内因承担法定的刑事责任。因此,国家、社会和犯罪行为人对每一起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便形成一个动态的责任层阶,当国家、社会和犯罪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责任量共同承担责任时便是层阶一体化的责任。层阶一体化责任观的提出在于倡导国家、社会正确对待犯罪行为人,正确看待犯罪现象的存在,提升国家、家庭和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以及社会公众对非监禁刑矫正罪犯的认同感,实现国家、社会、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利益最大化,最终目标是要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减少犯罪,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大中国。“层阶一体化责任观”主要是从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的外围,即主要是从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在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中的价值和意义上提出的,可以说是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国家、社会从政策和制度上减少未然犯罪因素的责任以及科学矫正和合理安置已然犯罪行为人责任之间紧密衔接的一种责任观,是行为人刑事责任向前与向后延伸所形成的一种国家社会责任。“层阶一体化责任”不同于刑法上的团体责任,团体责任是一种刑事责任主体的横向扩张,具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而层阶一体化责任是不同领域、不同性质责任之间的一种合理衔接和互动。“层阶一体化责任”中的“责任”具有两层不同的含义,就犯罪行为人而言,是一种法定的、必然的责任,具有特定承担主体;就国家和社会而言,是一种制度、政策意义上的责任,是一种建议国家和社会科学认识、合理对待并去积极承担的责任,并不具有强制性和必然性。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前言,介绍了本文研究的意义、研究背景和方法。第二部分非监禁刑的观念问题,在比较国外刑罚观与反思我国传统刑罚观的基础上倡导人本主义刑罚观,并提出了层阶一体化责任观,对层阶一体化责任观提出的原因、正当性依据以及司法行刑实践应用的量化进行了论述和设计。第三部分非监禁刑的立法问题,在分析我国非监禁刑立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基础上,提出了对管制刑、财产刑、资格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完善建议并进行了详细的法条设计。第四部分非监禁刑的司法问题。在对非监禁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概述的基础上,主要针对管制、罚金、缓刑和假释四大主要非监禁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数据化实证论述,提出了司法对策。由于调研和实证材料的有限性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等问题,本文的论述肯定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敬请专家批评指正。
孙珑[10](2013)在《论我国刑事禁止令的适用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法领域一项全新的制度,本文试图通过探讨禁止令制度的相关内容,明晰禁止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对禁止令未来的扩大适用作出展望。首先本文将概述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产生的背景、目的、概念、性质、意义价值,然后探讨禁止令在实践中的适用,最后提出禁止令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议。论文共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概述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基本内容。首先罗列我国刑事禁止令产生的背景和目的,阐明禁止令的直接目的在于特殊预防,根本目的则是保护法益。之后着重论述了禁止令的概念和性质,结合国外相关立法,认为禁止令是我国试行保安处分的初步尝试。最后探究了禁止令产生的价值,认为其在扩大管制、缓刑的适用,促进刑罚个别化和行刑社会化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第二部分探讨禁止令在我国的适用,包括适用条件和具体内容。适用条件解决的是是否应当适用禁止令的问题,具体内容解决的是如何适用禁止令的问题。结合《规定》的内容以及国外相关立法经验,认为禁止令的适用条件为必要性,即犯罪分子具有人身危险性,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在立法层面上应进一步充实完善,在司法层面上则应体现出针对性、可行性、相当性和不可重复性。第三部分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探究禁止令在我国的适用程序,包括宣告程序和执行程序。宣告程序主要研究禁止令的宣告主体、建议主体、宣告方式、宣告监督和异议救济程序,其中鉴于《规定》中没有涉及禁止令的异议救济程序,因而异议救济程序是论述的重点。执行程序主要研究禁止令的执行主体、执行方式、执行期限、执行监督、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以及禁止令的撤销,在结合相关立法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建设禁止令执行的系统工程,改进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并允许禁止令期限的缩短和撤销。第四部分将针对禁止令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禁止令制度的立法建议。首先是适当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其次是进一步明确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和具体内容,最后是完善禁止令的宣告程序和执行程序。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否经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否经商(论文提纲范文)
(1)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设计及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及研究改进 |
第一章 1950年之前的“禁止重婚” |
第一节 母系社会后男权主导的婚姻 |
第二节 禁止重婚与礼无二嫡的例外 |
一、礼法之间:中国传统宗法制中的“一夫一妻” |
二、礼法之争:伦理纲常下的“多妻”与“平妻” |
三、礼法结合:中国古代“多妾”的工具价值 |
第三节 从礼治到法治的转型 |
一、近代中国推行禁止重婚的失败 |
二、根据地时期禁止重婚的立法进程 |
第二章 1950-1980年婚姻法等法律文件中的禁止重婚制度 |
第一节 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情况 |
一、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背景 |
二、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颁行 |
第二节 1950年婚姻法中的禁止重婚 |
一、禁止重婚的理论逻辑 |
二、禁止重婚规定的立法背景 |
第三节 1950-1980年婚姻法中的禁止重婚规定 |
一、禁止重婚规定的继承与变革 |
二、婚姻法中的少数民族相关规定 |
三、与国际相关法律的接轨 |
第四节 其他法律及文件中的禁止重婚 |
一、贯彻婚姻法运动与推行禁止重婚 |
二、刑事法律法规中的禁止重婚 |
三、重婚案件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
四、重婚案件处理的特殊规定 |
第三章 禁止重婚制度的实践 |
第一节 婚姻登记:禁止重婚的程序保障 |
一、登记制度在保障禁止重婚方面的作用 |
二、登记制度在保障禁止重婚方面的缺陷 |
第二节 重婚案件中的司法程序 |
一、人民公社 |
二、军管小组 |
三、法院调解 |
第三节 司法判例中的禁止重婚 |
一、重婚案件中的“重女轻男” |
二、军婚中的禁止重婚 |
三、涉外因素的重婚制度 |
第四章 禁止重婚制度的价值功能与迷局困境 |
第一节 禁止重婚与妇女保护 |
一、婚姻法规中的男女平权 |
二、司法案件中的男女平权 |
第二节 禁止重婚重构国人婚恋观 |
第三节 现代重婚行为的复杂多元 |
一、更加复杂的重婚现象 |
二、愈发多元的重婚原因 |
余论 不足与成长:1950年以来的中国婚姻法制历程 |
一、1950年婚姻法的缺陷与不足 |
二、婚姻家事法的继承与变革 |
三、婚姻法的自我成长:从“拿来”到“自主” |
四、普法教育推动婚姻法制建设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案例简表 |
附录二:法规简表 |
附录三:法律文件简表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在华外国人犯罪之社区矫正问题与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一、在华外国人犯罪之社区矫正问题 |
二、在华外国人犯罪之社区矫正裁量 |
(一) 在华外国人犯罪可否适用社区矫正 |
(二) 在华外国人犯罪如何裁量社区矫正 |
三、在华外国人社区矫正之执行 |
结语 |
(3)“剥夺政治权利”的缺陷及其适用——兼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问题 |
(一) “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表述模糊 |
1.“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是新中国刑法中使用的刑罚名称。 |
2. 在法律条文中不应存在政治名词。 |
3.“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不清。 |
(二) 剥夺权利的范围较窄 |
(三) 司法实践中实现“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问题 |
1. 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问题 |
2.“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中存在的问题 |
3.“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应的困难 |
4.“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刑期规定有待完善 |
(四) 司法实践中的懈怠导致“剥夺政治权利”的遗漏执行 |
1. |
2. |
3. |
4. 检察机关未能尽到监督职责。 |
5. 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缺乏必要的法律衔接。 |
(五) 尚无提前恢复被剥夺权利的制度 |
二、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剥夺政治权利” |
(一) 法律未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二) 法律规章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规定不一致 |
(三) 2013年前后法律法规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主体的规定存在矛盾 |
三、“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
(一)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应当对该种刑罚适用社区矫正 |
(二) 罪犯的实际需求要求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1. 执行羁押刑罚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求助需要 |
2. 未受到羁押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实际需求 |
(三) “社会预防”需要“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1. 可以预防罪犯利用其自由再次实施犯罪 |
2. 可以预防罪犯在陷入困境时再次实施犯罪 |
(四) 刑罚执行的科学性要求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4)创新视域下社区矫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探微(论文提纲范文)
一、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剥夺政治权利” |
(一) 法律未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二) 法律规章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规定不一致 |
(三) 2013年前后法律法规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主体的规定存在矛盾 |
二、“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
(一)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决定了对该种刑罚适用社区矫正 |
(二) 罪犯的实际需要要求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1. 执行羁押刑罚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求助需要 |
2. 未受到羁押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实际需求 |
(三) “社会预防”需要“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1. 可以预防罪犯利用其自由再次实施犯罪 |
2. 可以预防罪犯在陷入困境时再次实施犯罪 |
(四) 刑罚执行的科学性要求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问题 |
(一)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表述模糊 |
1.“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不清 |
2. 在法律条文中不应存在政治名词 |
3.“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是新中国刑法中使用的刑罚名称 |
(二) 剥夺权利的范围较窄 |
(三) 司法实践中切实实现“剥夺政治权利”存在一定的问题 |
1. 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问题 |
2.“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
3.“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应的困难 |
4.“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刑期规定有待完善 |
(四) 司法实践中的懈怠导致“剥夺政治权利”的遗漏执行 |
(五) 尚无提前恢复被剥夺权利的制度 |
(5)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权责状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责任与风险 |
(一) 审前评估阶段的责任与风险 |
1. 未委托评估即判非监禁刑, 增大了矫正风险 |
2. 因委托不全导致评估不准的“瑕疵”风险 |
(二) 交付接收阶段的责任与风险 |
(三) 刑罚执行阶段的脱管、漏管责任与风险 |
(四) 收监执行环节的责任与风险 |
二、基层社区矫正工作权责失衡原因 |
(一) 权力配置的缺失 |
(二) 机构、队伍力量不足 |
(三) 规范性文件与部门规章发生冲突, 部门规章被优先执行 |
三、加强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
(一)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否应具备警察身份, 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
(二) 明晰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责任 |
(三) 需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
(6)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应予扩大(论文提纲范文)
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司法实践与制度规范 |
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
(一)公安机关不宜作为刑罚执行机关 |
(二)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有利于其再社会化,执行效果会更好 |
三、附条件不起诉、部分免于刑事处罚案件当事人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被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
(二)两类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应当被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
四、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方式 |
(7)我国缓刑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缓刑的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有关缓刑法律性质的学说与评析 |
一、 刑罚种类说 |
二、 刑罚裁量制度说 |
三、 刑罚执行制度说 |
四、 刑罚裁量兼刑罚执行制度说 |
五、 刑罚消灭方法说 |
第二节 刑事责任视角下我国缓刑法律性质的确定 |
一、 缓刑制度定性相关评述 |
二、 缓刑制度的法律性质的确定 |
三、 以刑事责任为落脚点确定缓刑法律性质的意义 |
第二章 缓刑适用的价值目标 |
第一节 正义:刑事责任对缓刑的要求 |
一、 国内外关于刑事责任本质的观点 |
二、 第二性义务理论:权利义务视角下刑事责任内涵定性的尝试 |
三、 “第二性义务论”的视角下缓刑价值目标的选择 |
第二节 人道:缓刑制度的立法精神 |
一、 刑法中的人道主义 |
二、 人道主义思想与缓刑精神内核的确立 |
三、 人道主义思想对缓刑适用的影响 |
第三节 秩序:社会需求对缓刑适用的影响 |
一、 刑法中的秩序价值 |
二、 缓刑与秩序价值的关系 |
三、 秩序价值对于缓刑适用的影响 |
第三章 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 |
第一节 缓刑适用的罪种条件 |
一、 国内外立法例的总结评述 |
二、 我国缓刑适用罪种条件的选择 |
第二节 缓刑适用的刑种刑期条件 |
一、 缓刑适用中短期自由刑及刑期条件评述 |
二、 缓刑适用中罚金刑问题 |
第三节 数罪并罚中的缓刑适用问题 |
一、 判决宣告前数罪并罚的缓刑适用 |
二、 判决宣告后数罪并罚的缓刑适用 |
第四章 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
第一节 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域外法考察 |
一、 无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之内容规定的立法例 |
二、 以犯罪人“无再犯可能性”为核心内容的立法例 |
三、 以犯罪人“无再犯可能性”与“无法律秩序侵害”二者结合为核心内容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内容的立法例 |
四、 各国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立法评析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中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述评 |
一、 我国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立法例模式之综述 |
二、 我国目前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的分析 |
第五章 缓刑适用的应然条件:被害人因素 |
第一节 被害人的定义与范畴 |
一、 “被害人”定义的范畴与争议 |
二、 被害人概念在缓刑适用中的界定 |
第二节 被害人参与缓刑判断的价值 |
一、 主体价值 |
二、 尊严价值 |
三、 心理疏导价值 |
四、 利益保障价值 |
第三节 被害人在缓刑适用中所发挥的功能 |
一、 恢复正义的功能 |
二、 安抚和预防功能 |
三、 增进被害人对于缓刑适用的认同 |
四、 监督与制约功能 |
第四节 被害人在我国缓刑适用中的地位与现状 |
一、 我国缓刑适用中被害人地位的现状总结 |
二、 我国缓刑适用中被害人地位的缺陷与不足 |
第五节 被害人参与缓刑适用的权利的构建 |
一、 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
二、 保障被害人的出庭陈述权 |
三、 赋予被害人发表缓刑意见权 |
第六章 缓刑执行制度 |
第一节 缓刑的执行机构与人员 |
一、 域外缓刑执行机构与人员的考察 |
二、 我国缓刑执行机构、人员的现状 |
三、 我国缓刑机执行关的总结与反思 |
第二节 缓刑考验期的设置 |
一、 缓刑执行时间的域外考察 |
二、 我国刑法中缓刑执行期限的规定 |
第三节 缓刑执行的具体措施 |
一、 缓刑负担 |
二、 缓刑指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惩戒·法治·人权 ——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法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创新 |
四、研究方法、路径选择和论证构图 |
第一章 全面深化改革期的社会治理 |
第一节 社会结构变迁 |
第二节 社会资本重塑 |
第三节 社会矛盾化解 |
一、国家理性设计协同社会建设推进 |
二、政府管理变革协同市场发展完善 |
三、公民权利发展协同国家治理创新 |
第二章 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正义分析 |
第一节 民主治理:社区矫正的公正性 |
第二节 权利法治:社区矫正的权威性 |
第三节 参与合作:社区矫正的高效化 |
第三章 社区矫正制度的惩戒理性 |
第一节 刑罚执行改革的目标 |
一、刑罚执行的人性化 |
二、刑罚执行的科学化 |
三、刑罚执行的法治化 |
第二节 社区矫正制度的根本动因 |
一、人性的再认识 |
二、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 |
三、制度协同的社会控制 |
第三节 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衡平 |
一、社会治理的秩序安全 |
二、个体自由的权利保护 |
三、安全与自由的平衡 |
第四节 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设计 |
一、改善刑罚理性 |
二、促进社会和解 |
三、增进公共福利 |
第四章 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制的法治化 |
第一节 社区矫正主体的规范化建设 |
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主体 |
二、社区矫正执法相关主体 |
三、社区矫正管理协调主体 |
四、社区矫正工作参与主体 |
第二节 社区矫正类型的制度化反思 |
一、缓刑犯的社区矫正 |
二、假释犯的社区矫正 |
三、管制犯的社区矫正 |
四、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
五、劳动教养管教人员的社区矫正 |
第三节 社区矫正工作运行机制的现状评估 |
一、适用前调查评估机制制约性欠缺 |
二、奖惩机制法律性质模糊 |
三、外出审批机制效能发挥不足 |
四、担保机制类型和规范不健全 |
五、宣告机制流于形式化 |
第四节 社区矫正机制设计中的不足 |
一、被害人法律身份“缺位” |
二、社区组织法律职能“错位” |
三、司法所监督权能“不到位” |
第五节 社区矫正法治化的建设路径 |
一、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法治化 |
二、社区矫正主体地位的法治化 |
三、社区矫正管理程序的法治化 |
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机制的法治化 |
第一节 人权事业发展促进服刑人员权利 |
一、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法治化 |
二、服刑人员权利保护依赖于人权司法保障 |
第二节 矫治制度规范化保护服刑人员权利 |
一、刑事政策“以人为本”的制度化 |
二、权利“法治之下”的规范化 |
第三节 社会资本增益完善服刑人员权利 |
一、个体社会资本的重建:家庭 |
二、个体社会资本增益:劳动和教育 |
三、制度社会资本的重建:社区发展 |
四、制度社会资本的增益:合作与信任 |
第六章 法治中国建设下的社区矫正 |
第一节 福利社会建设中的社区矫正 |
一、社会民主是社区矫正惩戒的政治道德基础 |
二、社会自由是社区矫正惩戒的法治理性目标 |
三、公共福利是社区矫正惩戒的社会正义要求 |
第二节 法治社会变革中的社区矫正 |
一、权利保护的宪法化 |
二、机制建设的法治化 |
三、人权保护体系的开放化 |
第三节 风险社会治理中的社区矫正 |
结论 |
一、社区矫正制度嵌含变革期法治治理 |
二、社区矫正制度正义推进人权法治建设 |
三、开放性权利发展推动社区矫正完善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相关论文 |
(9)非监禁刑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前言 |
1.1 研究意义 |
1.2 研究背景与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2. 非监禁刑的观念问题 |
2.1 传统刑罚观的反思 |
2.1.1 中外刑罚观念解读与比较 |
2.1.2 传统刑罚观产生的原因与弊端 |
2.1.3 人本主义科学刑罚观之提倡 |
2.2 层阶一体化责任观的提出 |
2.2.1 犯罪原因引发的思考 |
2.2.2 国家社会责任观的觉醒 |
2.2.3 层阶一体化责任观的展开 |
3. 非监禁刑的立法问题 |
3.1 非监禁刑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3.1.1 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不够 |
3.1.2 个别化处遇思想体现不足 |
3.1.3 非监禁刑的种类不足 |
3.1.4 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不够明确 |
3.2 非监禁刑的立法完善 |
3.2.1 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
3.2.2 财产刑的立法完善 |
3.2.3 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
3.2.4 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
3.2.5 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 |
3.2.6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 |
3.2.7 非监禁刑种类、制度的立法完善 |
4. 非监禁刑的司法问题 |
4.1 非监禁刑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概述 |
4.1.1 罚金刑的滥用与功能的扭曲 |
4.1.2 不合理的倒追究制度 |
4.1.3 公、检、法之间的制衡问题 |
4.1.4 被害人、社会舆论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影响问题 |
4.1.5 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
4.2 管制刑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4.2.1 管制刑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4.2.2 管制刑的司法对策 |
4.3 罚金刑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4.3.1 罚金刑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4.3.2 罚金刑的司法对策 |
4.4 缓刑制度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4.4.1 缓刑制度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4.4.2 缓刑制度的司法对策 |
4.5 假释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4.5.1 假释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4.5.2 假释制度的司法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10)论我国刑事禁止令的适用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概述 |
(一) 禁止令产生的背景与目的 |
(二) 禁止令的概念与性质 |
(三) 禁止令的价值 |
二、我国刑事禁止令的适用条件与内容 |
(一) 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
1、禁止令的适用条件:人身危险性 |
2、人身危险性的评估 |
(二) 禁止令的具体内容 |
1、立法层面 |
2、司法层面 |
三、我国刑事禁止令的适用程序 |
(一) 禁止令的宣告程序 |
1、禁止令的宣告主体 |
2、宣告禁止令的建议主体 |
3、禁止令的宣告方式 |
4、禁止令的宣告监督 |
5、禁止令的异议救济 |
(二) 禁止令的执行程序 |
1、禁止令的执行主体 |
2、禁止令的执行方式 |
3、禁止令的执行期限 |
4、禁止令的执行监督 |
5、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 |
6、禁止令的解除和撤销 |
四、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完善 |
(一) 我国刑事禁止令存在的问题 |
(二) 适当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 |
(三) 进一步明确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和具体内容 |
(四) 完善禁止令的宣告程序 |
(五) 完善禁止令的执行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否经商(论文参考文献)
- [1]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D]. 王梦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2]在华外国人犯罪之社区矫正问题与对策[J]. 陈山,张晓菲. 宜宾学院学报, 2018(11)
- [3]“剥夺政治权利”的缺陷及其适用——兼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J]. 王吉春.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7(05)
- [4]创新视域下社区矫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探微[J]. 王吉春.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05)
- [5]县乡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权责状况研究[J]. 肖乾利,杨发成. 宜宾学院学报, 2017(04)
- [6]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应予扩大[J]. 刘行星,贾晨刚.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15(09)
- [7]我国缓刑适用研究[D]. 佘博通. 吉林大学, 2014(03)
- [8]惩戒·法治·人权 ——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法理研究[D]. 贡太雷.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9]非监禁刑问题研究[D]. 王耀忠. 武汉大学, 2013(12)
- [10]论我国刑事禁止令的适用与完善[D]. 孙珑. 山东大学, 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