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论文文献综述)
罗尹伶[1](2021)在《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认定 ——以周某某、蔡某某挪用公款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纵观我国刑事立法沿革,可以得知挪用公款罪系从贪污罪中分离而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围绕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不断有理论和司法解释等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分析,但由于法理上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相似之处,现实中犯罪手段形式多变,隐秘性变强等因素,关于如何区分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之处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亦没有准确区分两罪的统一标准,为两罪的定罪处罚带来了许多挑战。因此,准确界定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更好地打击职务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正;二是更好地贯彻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避免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或者无法达到刑罚目的。全文以蔡某某、周某某挪用公款案为切入点,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即简述研究目的与意义、选题文献综述、研究思路和方法;第二部分为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介绍基本案情,根据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不同主张,得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第三部分为案件评析,结合相关的犯罪构成理论、法规、司法判例等,对案件争议焦点评析如下: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将公共财产用于个人长期使用、支配,直到司法机关介入才归还的行为,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以及刑法所保护的单位对公共财物平稳占有的状态,客观上实施侵吞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构成贪污罪;第四部分为思考与建议,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概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区分要件,并针对贪污罪司法实践中犯罪对象增设、主观方面认定提出建议。
陈远树[2](2020)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职务犯罪主体作为刑法和监察法对公权力规制的重要概念,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主体监察全覆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认识论基础;其不仅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特殊犯罪主体,而且是不正当行使公权力或者影响公权力正当行使所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主体。简言之,职务犯罪主体是以行使公权力为本质特征。据此,本文提出“统一权力范式”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和“制度—组织—目的”权力分析框架,探索科学、合理地划定职务犯罪主体的犯罪圈。在统一权力范式中,公权力是法律制度授予国家、国有公司/企业、社会组织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按照“制度—组织”和“组织—目的”的双层区分标准,将公权力区分为国家权力、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等三大类型,即法律制度分别授予国家组织、营利性公共组织和非营利性公共组织的权力。在此基础上,本文逐一分析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历史沿革和立法模式,并按照实现监察全覆盖的法政策目标,从法律解释和立法完善的角度重构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和法律界限。在国家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是基本相通的,运用实质解释方法即可使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与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对应。职务犯罪主体实质解释的依据即认定标准需要由“公务论”向“权力论”发展,即以是否具有行使法律授予的公权力资格为标准统一地界定刑法和监察法上的职务犯罪主体。权力论是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相关法律规定的统一理论,而组织身份、从事公务、从事管理、履行公职等法律规定的要素则是公权力在不同职务犯罪主体类型上的表现形式。在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企业渎职犯罪和国有参股企业贪腐犯罪中。根据权力论,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据此,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限缩解释为国有全资的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扩大解释为国家公司、企业向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则实质解释为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监察法中的国有企业则扩大解释为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而管理人员则实质解释为代行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在社会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较大的混淆和矛盾,主要集中于基层自治组织和民办社会组织中。法律授予基层自治组织、公办和民办社会组织履行公共事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权力应认定为公权力。刑法和监察法应当抛弃以所有制属性认定社会组织权力公、私性质的狭隘标准,按照权力论将基层自治组织、民办社会组织中行使社会公权力的人员通过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予以规制。本文按照统一权力范式重构的职务犯罪主体理论,整合发展了刑法学、监察法学和法政策学对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的研究,提出了基于“权力论”的职务犯罪主体统一界定标准,将形形色色的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按照被授予权力的性质分类界定和适用,实现了刑法和监察法在职务犯罪主体规制上的衔接,冀望为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提供具体、可操作的理论指引。
陈俊秀[3](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指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王侦[4](2020)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罪的界定问题研究 ——以汪某涉嫌贪污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近些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涉嫌职务犯罪案件频发,引起了学界的广泛重视。由于法律条文对该主体身份认定的不全面及其对在协助政府进行其他行政管理方面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往往就会在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中摇摆不定。本文是案例分析式论文,主要通过对汪某涉嫌贪污案为例的分析,发现了本案存在的两个争议焦点,并以两个争议焦点为分析要点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进行详细的阐述分析,最后提出笔者的思考和建议。文章结构上,除绪论外,文章分为三部分,按照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进行展开: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和争议焦点。本案通过公诉人、辩护人和法院对案件犯罪事实所持的不同观点,总结出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汪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46万元地震灾毁复垦资金如何定性,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汪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26.24万元土地占用赔偿款如何定性。第二部分是法律适用与案件评析。分别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着手,列举相关犯罪的法条内容及构成要件,通过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分别从行为主体、行为模式、行为对象分别进行案情分析,最终得出汪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46万元地震灾毁复垦资金应构成贪污罪,汪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26.24万元土地占用赔偿款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第三部分是思考与建议,分别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界定疑难和行为内容性质界定疑难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提出思考,并结合《监察法》和十九届四中全会会议精神就规范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提出了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全面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和完善农村基层组织治理体系的建议。
佘倩[5](2020)在《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以梁某、左某等人贪污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由贪污罪分离而来,由于两者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因此在理论界中对两者的区分也是众说纷纭,难以准确界定两罪,伴随而来的是实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事实难以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主观上本着集体内部公平的想法分发国有资产,但在行为方式上表现出共同贪污的特征,比如申报不实报表批款的行为,这种案件在出现疑似贪污罪的情节时往往被认定为贪污行为,这折射出客观归罪的倾向性,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悖。与此相反的,有一些本是贪污行为,但在审判阶段,由于对两罪的区分不准确,最终将重罪变为轻罪,也必然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来对比两罪,进行两罪的区分。全文除绪论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梁某、左某贪污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本案中梁某与左某以“发奖金”、“发绩效”等名义将公办学校后勤部门食堂、小卖部、速印室盈利分发给本人及后勤部门员工,侵害了学校的财产利益。对于梁某、左某是否构成贪污罪,法院与检察院存在分歧,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法院一审判决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由此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梁某、左某等人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部分是从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入手,对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进行分析,最终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能够对梁某、左某的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第三部分是思考与建议,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提炼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之处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中的特殊考量,如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私分范围,最后基于国有资产规定不完善的情形,提出建议。
翟墨[6](2020)在《贪污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公权力的腐败是致使国家政权陷入“塔西佗陷阱”的最大毒瘤,彻底打击贪腐,既是人民的渴望,亦是国家保持长治久安的关键。全面遏制腐败、有效打击犯罪,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贪污行为不仅仅是对贪污罪相关法益的侵害,更严重的后果是,它侵蚀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危害了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定。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并注重对腐败性职务犯罪的严厉打击和对腐败行为的高压态势。贪污犯罪形势依旧严峻复杂这一现状也一直持续推动着学界对贪污罪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的探索和研究。近些年来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努力研究,我国对贪污罪的有关研究进展显着,成果丰硕。尽管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深刻变革和国有企业体制改革不断走向深入,贪污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难以涵盖实务中的方方面面,迫切需要对现有条文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使其逐步完善,从而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作为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选择通过引入案例的方式来引出当前存在的一些争议性问题。文章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从“委派”、“从事公务”的概念辨析和“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的科学认定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不同观点的可取和不足之处,得出对争议条款的合理解释。第二章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变迁的回顾和对立法目的的思考,对这一概念进行立法原意解释。第三章通过对“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概念剖析和类型化解释,对案例中行为人通过虚报差旅费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进行行为认定。通过本文共三章的论述,将2010年“两高”《意见》第6条第2款的表述解释为:“由本级或上级党委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本级或上级党委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权限范围内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国家出资股份制银行管理人员虚报差旅费、培训费等费用认定为其行为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对相对独立间接控制型职务便利的手段型、直接型利用,是贪污罪的客观行为。
周玉洁[7](2020)在《贪污罪犯罪对象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谋取个人利益的腐败行为,它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都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性。伴随着全球化的进程以及我国经济的迅速腾飞,贪污腐败在我国呈现出种种复杂样态。其中,贪污犯罪对象表现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即是其典型的表现,这无疑给贪污罪对象的认定带来巨大的挑战。要准确认定贪污罪,我们必须直面这种挑战,并设法最终化解由于犯罪对象的认定而产生的种种难题。据此展开的相关探讨自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贪污罪犯罪对象疑难问题研究”为题所进行的相关探索就是一种尝试。全文主要分三个部分展开系统而深入的探讨:第一部分,对问题研究的基础进行了必要探索。首先是“犯罪对象”这一基本概念的界定。文章在分析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对犯罪对象提出了精准定义:“所谓犯罪对象,就是指受犯罪行为影响或作用的、直接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内容的人或物。”在界定犯罪对象概念之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犯罪对象之特征。其次,通过对犯罪对象一般概念的应用,在阐释贪污罪犯罪客体具体内容的基础上,重新定义了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概念。再次,文章认为应当把我国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两类:一是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对象;二是现行刑法未明文规定的犯罪对象。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将现行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贪污罪对象进行了细致而深入的剖析,详细论证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几类对象。本文中把“公共财物”分为“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和“以公共财物论的私人财物”,并对其中包含的选项进行了详细分析。第三部分,是对贪污罪特殊对象的认定问题的探讨。文章首先分析了对贪污罪特殊对象的认定问题予以特别关注的理由,尔后就贪污罪的几种特殊对象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文章认为,无形技术成果的物质载体而非无形技术成果本身可以被认定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也应该是一种可以成为贪污罪对象的财产形式;认定违禁品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具有充足的合理性,国家禁止违禁品的理由并不妨碍违禁品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非法侵占赃物的行为同样会侵犯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因而赃物同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债权与物权一样均属于广义上的“财产”的范畴,占有并主张债权实质上就是对财产的占有,故此主张债权也可以被认定。
唐科[8](2019)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增设中间环节型职务犯罪类案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通过增设中间环节侵吞国有资产是近年来国家出资企业中出现的新型犯罪手段。其手段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有区别于传统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模式。基于近年来法院对增设中间环节型犯罪的类案判决,可以发现,此种类型案件通常牵涉多个环节,与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存在界限模糊、定性不准与数额计算争议较大等问题,法院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因此有必要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运用刑法原理进行论证。通过法院对此类型案件判决的分析,可以看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认定、行为法律定性、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首先应明确刑法中国有企业的概念,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国有全资说”,其次应明确从事公务的准确内涵,即公务活动应具备代表性与管理性要素以便区别于劳务活动,最后对于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应参照“实际控制论”区别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作不同处理;对于该类案件行为的法律定性应结合贪污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予以区分。在增设中间环节型类案中,应重点关注贪污罪与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受贿罪的区别以及贪污罪与获取购销差价型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其中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分的核心要点在于认定行为人所收受回扣的来源到底是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还是对方单位。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区分的核心要点在于重点考察国有财产的转移方式,是否系让渡商业机会经营所得;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公共财产损失数额为准,且不应扣除行为人所实际支付的犯罪成本。
汪帅[9](2019)在《职务侵占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司法实践中,有关职务侵占罪的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对本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和客体的理解与界定方面。在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从事职务的性质来区分,针对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若行为人从事公务则构成贪污罪,反之非从事公务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于广大基层地区的集体承包关系并不属于公务性质,因此承包人认定为职务侵占主体应当持审慎态度。商业交易活动中代理人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销售代理人与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代理人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在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上,“利用职务之便”中的“职务”应当包含“职务”与“劳务”的双层含义,以“业务”内涵去表达更为贴切。而对于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所要求的犯罪手段,应当将其限定为侵吞、侵占行为,排除其他非法行为如盗窃、诈骗等。流水线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属于“利用工作之便”,与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有所区别,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上,应当对“本单位财物”作广义理解,包含本单位拥有实际占有权的财物以及设立中公司的财物。财产性权益属于“本单位财物”的内容,但是公司股东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虚拟财产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网络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虚拟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数额认定应当分情况讨论。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主要有“内外勾结”和“内内勾结”两种情形,“内外勾结”型职务侵占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定罪的标准。“内内勾结”型犯罪应当区分不同行为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的性质来定罪量刑。
孙明珠[10](2019)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犯罪的客观要素之一,与此同时,也是将其和其他常见的普通类型的财产犯罪区分开来的一个重要特征。也就是因为它在贪污罪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地位,所以,对它的不同理解会直接影响到认定贪污罪的此罪和彼罪,甚至也会影响到罪和非罪。虽然刑法分则中有多个犯罪名称的客观方面都规定了这个条件,但是对其理解并不相同,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罪中的具体含义仍然具有许多理解上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关的司法判决仍然存在着争议,使许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很难厘清,这一直困扰着奋战在一线的司法人员。本文在研究刑法第382条的基础上,从司法判决的实证数据出发,通过利用文献研究法、跨学科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深入分析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罪中的内涵以及外延,希望能够解决法学理论上的和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和“便利”这三个关键词汇都对于贪污罪进行明确而又清晰地认定具有着重要作用。“利用”强调主观目的;“职务”本身具有现实性、职能性、直接性和合法性这四个最典型的特征,以及“职务”的含义和“劳务”、“公务”、“身份”和“工作”的含义都不相同;“便利”强调“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这几个基本条件。在现行立法条件下,除了法定职务产生的便利以外,还应有选择地包括由实际的职务产生的便利以及职权适当扩大而产生的便利条件。此外,在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必备要件,不仅仅在刑法学理论上是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在司法认定中也是认定贪污罪的关键,是将其与普通侵财犯罪的区分开来的重要条件,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判断一个案件到底是不是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贪污罪,不仅仅要求我们要从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出发,还要结合社会生活经验,并且结合其他学科知识,总结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罪中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和具体适用的实践方法。本文通过对数个典型案件的实务厘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二、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论文提纲范文)
(1)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认定 ——以周某某、蔡某某挪用公款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
(一)案情简介 |
(二)争议焦点 |
二、案件评析 |
(一)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
1、主张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 |
2、个人评析 |
(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
1、主张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理由 |
2、个人评析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关于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区分的思考 |
(二)关于贪污罪司法认定的建议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2)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现状和不足 |
三、研究的理论基础 |
(一)关于国家权力的理论 |
(二)关于经济权力的理论 |
(三)关于社会权力的理论 |
四、研究设想和方法 |
五、研究内容和价值 |
第一章 职务犯罪主体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职务犯罪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界定 |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
二、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
第二节 职务犯罪主体立法模式的法政策分析 |
一、职务犯罪主体刑事立法模式 |
二、职务犯罪主体监察立法模式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质与统一权力范式 |
一、基于权力逻辑的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二、职务犯罪主体统一权力范式论的规范属性 |
第四节 统一权力范式与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 |
一、统一权力范式的分析框架 |
二、统一权力范式的公权力类型化 |
三、公权力类型与职务犯罪主体的分类规制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国家权力与我国古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先秦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秦朝至唐朝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四、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梳理 |
第二节 我国近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北洋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我国近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考察 |
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1979年刑法颁布前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1979年刑法及有关单行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四节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历程 |
二、我国现行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评析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家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规范分析 |
一、国家权力作为合法暴力 |
二、国家权力作为公共权力 |
三、国家权力作为公法权力 |
第二节 国家权力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一、刑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标准 |
二、监察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化 |
三、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相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司法认定标准的理论争议与超越 |
一、“身份论”的批判分析 |
二、“公务论”的批判分析 |
三、由“公务论”迈向“权力论”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经济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经济组织权力的一般分析 |
一、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形式 |
二、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实质 |
三、经济权力的属性与所有制 |
四、经济权力的本质与特征 |
第二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一、渎职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二、贪腐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三、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刑法规制的不足和完善思路 |
第三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监察法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权力论”与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统一公法体系 |
二、形式要件:“国有企业”作为“国有控股企业” |
三、实质要件:“管理人员”作为“代行国有资本监管权的人员”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基层自治权与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基层自治的历史演化与法律建构 |
二、基层自治组织权力的性质与范围 |
三、基层自治组织的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
四、统一权力范式视野下基层自治组织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反思 |
第二节 社会组织权力的法律定性 |
一、公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二、民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三、作为监察客体的社会公权力 |
第三节 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证法分析与批判 |
二、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衔接完善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罪的界定问题研究 ——以汪某涉嫌贪污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1、研究目的 |
2、研究意义 |
(二)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三)难点和创新点 |
1、写作难点 |
2、写作创新点 |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
(一)基本案情 |
(二)主要争议焦点 |
1、汪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46万地震灾毁复垦资金如何定性 |
2、汪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26.24 万土地占用赔偿款如何定性 |
二、法律适用与案件评析 |
(一)主张贪污罪的观点 |
1、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
2、汪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46万元地震灾毁复垦资金应构成贪污罪 |
(二)本案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
1、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2、汪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26.24 万元土地占用赔偿款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1、主体身份难界定 |
2、行为内容性质难界定 |
(二)规范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建议 |
1、村基层组织人员全面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确有现实必要 |
2、完善农村基层组织治理体系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以梁某、左某等人贪污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四) 难点 |
一、案件简介及争议焦点 |
(一) 案情简介 |
(二) 争议焦点 |
二、案件评析 |
(一) 梁某、左某等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
1、主张梁某、左某等人构成贪污罪 |
2、主张梁某、左某等人不构成贪污罪 |
3、个人评析 |
(二) 梁某、左某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
1、主张梁某、左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
2、主张梁某、左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
3、个人评析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
1、主观目的的认定 |
2、获利金额的差异认定 |
3、获利人数的差异 |
(二) 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的特殊考量 |
(三) 国有资产的认定范围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贪污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家出资的股份制银行管理人员身份认定 |
第一节 问题的产生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困难的现实原因 |
一、问题的产生 |
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困难的现实原因 |
第二节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文义争议 |
一、委派概念的分析 |
二、从事公务概念的分析 |
三、国家工作人员类推解释的不良后果 |
第三节 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争议的完善 |
一、明确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
二、科学认定从事公务 |
第二章 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原意解释 |
第一节 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历史解读 |
一、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不断演变的历史原因 |
二、从立法目的看《意见》第6条 |
第二节 从立法目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 |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支配 |
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肩负公众信赖 |
三、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承载公权力的运行 |
第三章 虚报差旅费的行为认定 |
第一节 骗取型贪污罪中职务的范围和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 |
一、骗取型贪污罪所利用的职务的范围 |
二、骗取型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 |
第二节 职务便利和利用的类型化解释 |
一、职务便利的类型 |
二、利用的类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贪污罪犯罪对象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研究的基础 |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
(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概念 |
(三)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分类 |
二、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
(一)“公共财物”的认定 |
1.国有财物的认定 |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的认定 |
3.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的认定 |
4.以公共财物论的私人财产的认定 |
(二)“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
(三)“应交公的礼物”的认定 |
1.“礼物”的认定 |
2.构成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应交公的礼物”之认定 |
(四)“保险金”的认定 |
三、贪污罪特殊对象的认定 |
(一)问题的引出 |
(二)几种特殊对象的认定问题 |
1.无形财产能否被认定 |
2.不动产能否被认定 |
3.违禁品能否被认定 |
4.赃物能否被认定 |
5.债权能否被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国家出资企业中增设中间环节型职务犯罪类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第2章 案例介绍 |
2.1 王某贪污案 |
2.1.1 基本事实 |
2.1.2 诉讼情况 |
2.2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
2.2.1 基本事实 |
2.2.2 诉讼情况 |
2.3 田某贪污案 |
2.3.1 基本事实 |
2.3.2 诉讼情况 |
2.4 樊某、章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 |
2.4.1 基本事实 |
2.4.2 诉讼情况 |
第3章 增设中间环节型案件争议焦点 |
3.1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
3.2 增设中间环节赚取高额利润构成何罪 |
3.3 增设中间环节型贪污的数额计算 |
第4章 争议焦点评析 |
4.1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
4.1.1 国家出资企业与国有企业的概念辨析 |
4.1.2 从事公务的理解 |
4.1.3 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职工的身份认定 |
4.2 增设中间环节赚取高额利润构成何罪 |
4.2.1 三罪辨析 |
4.2.2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
4.2.3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
4.2.4 分析结论 |
4.3 增设中间环节型贪污的数额计算 |
4.3.1 贪污数额应当进行全额认定 |
4.3.2 贪污数额不应扣除实施贪污行为所支付的成本 |
4.3.3 分析结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职务侵占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
第一节 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理论争议 |
一、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的观点剖析 |
二、职务侵占罪主体限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 |
第二节 职务侵占罪中承包关系主体认定问题 |
一、相关案例 |
二、观点分歧及分析 |
三、承包关系不宜认定为犯罪 |
第三节 职务侵占罪中代理关系主体认定问题 |
一、相关案例 |
二、观点分歧 |
三、事实劳动关系说的提倡 |
第二章 职务侵占罪中客观方面的认定 |
第一节 “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论纷争 |
一、“利用职务便利”相关理论梳理 |
二、以“业务”的角度理解“利用职务便利” |
第二节 “非法占为己有”的司法认定 |
一、“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要求 |
二、“非法占为己有”应当排除盗窃、诈骗手段 |
第三节 流水线作业案件中客观方面的认定 |
一、相关案例 |
二、“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的辨析 |
三、快递分拣员非法占有包裹构成盗窃罪 |
第三章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
第一节 对“本单位财物”的理解 |
一、“本单位财物”相关理论剖析 |
二、应广义理解“本单位财物” |
第二节 财产性权益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问题 |
一、相关案例 |
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论依据 |
三、构成诈骗罪或盗窃罪的理论依据 |
四、侵占股权不应认定为犯罪 |
第三节 虚拟财产在职务侵占罪中的认定问题 |
一、相关案例 |
二、观点分歧 |
三、虚拟财产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
四、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 |
第四章 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问题 |
第一节 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理论争议 |
一、“内外勾结”型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观点争议 |
二、“内内勾结”型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观点争议 |
第二节 “内外勾结”侵占单位财物的共犯认定 |
一、相关案例 |
二、观点分歧 |
三、以职务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区分标准 |
第三节 “内内勾结”侵占单位财物的共犯认定 |
一、案情假设 |
二、“内内勾结”型案件观点辨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范解析和司法现状 |
一、规范解析 |
(一)刑事立法规范解析 |
(二)司法解释规范解析 |
二、司法现状 |
(一)司法实践现状 |
(二)典型个案疑难 |
第二章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 |
一、“利用”的含义 |
(一)“利用”的含义 |
(二)“利用”的类型 |
二、“职务”的含义 |
(一)“职务”的含义 |
(二)“职务”的特征 |
(三)“职务”与“公务”、“劳务”、“工作”、“身份”的比较 |
三、“便利”的含义 |
四、“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
(一)“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
(二)“职务上的便利”产生方式 |
第三章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地位和作用 |
一、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地位 |
(一)贪污罪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关系 |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关键要素 |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罪间区分作用 |
(一)区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关键 |
(二)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 |
(三)区分贪污罪和诈骗罪的关键 |
(四)区分贪污罪和盗窃罪的关键 |
第四章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践展开 |
一、适用的一般原则 |
(一)以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为核心 |
(二)始终坚持刑法中的谦抑性原则 |
二、适用的具体方法 |
(一)不同主体的全案处理 |
(二)谨慎对待科研经费案件 |
(三)对“利用”做规范的理解 |
(四)对“公共财物”的概念范围做相应的限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四、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论文参考文献)
- [1]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认定 ——以周某某、蔡某某挪用公款案为例[D]. 罗尹伶.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2]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D]. 陈远树.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罪的界定问题研究 ——以汪某涉嫌贪污案为例[D]. 王侦. 西南科技大学, 2020(08)
- [5]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以梁某、左某等人贪污案为例[D]. 佘倩. 西南科技大学, 2020(02)
- [6]贪污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 翟墨.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7]贪污罪犯罪对象疑难问题研究[D]. 周玉洁.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8]国家出资企业中增设中间环节型职务犯罪类案研究[D]. 唐科. 湖南大学, 2019(01)
- [9]职务侵占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D]. 汪帅.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10]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研究[D]. 孙明珠. 江西理工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