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论文文献综述)
况剑桥[1](2020)在《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古语有云,“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把房子当做是安身立命之所。有了房子就有了依托,生活就有了最基本的保障,所以房子是家的前提,而家是幸福的源泉。因此不动产在我们每一个人心中的地位都显得尤为重要,对维系我们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不动产的归属状况和权利内容均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显示,但是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制约,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登记的物权内容错误的问题,因此真正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利益就可能会受到影响,而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出现,便能彰显其价值。由于我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起步比较晚,而且制度设计也比较简略。虽然陆续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但是异议登记制度运行过程中在申请、审查和效力以及诉讼等环节均存在缺陷和争议,使得异议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陷入法律适用不明确,裁判标准不一的窘境。所以,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就成了当前需要解决的一项重要问题,对此文章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予以探讨。第一部分通过不动产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进行案情概括,目的是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判决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出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标准的多元化和法律适用难的问题。再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从其涵义、特点以及与相关制度的比较三个方面进行阐述,通过交代基础理论,奠定研究的基础。第二部分通过上一章总结分析典型的不动产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入手总结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上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申请主体的不具体、启动方式的不全面、登记效力以及登记不当后责任承担的不明确等问题,以便在完善该制度时能够做到对症下药。第三部分对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异议登记制度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并分别将域外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产生原因、申请主体、法律效力等方面相互进行对比,总结出域外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存在的优缺点,以便为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意义。第四部分在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后,对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第一,扩大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的范围,充分保障异议登记中申请主体的权益;第二,不限制登记名义人的处分权;第三,从启动程序和注销程序两个方面对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程序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在启动程序中考虑适度拓宽申请人的范围,在注销程序中考虑引入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注销;第四,重点围绕着完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制度建设,细化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为减轻其赔偿负担以便使受害人及时获得法律救济,引入多样性的救济方式的角度对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进行改进。
杨家伦[2](2020)在《买卖型担保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房地产行业亦然呈现着持续发展的趋势。在产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随着金融市场上融资难度的增加,不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存在的资金流问题不断显现。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经过连续不断地探索,在民间借贷领域,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现了一种新型的民间融资方式,其表现为:持有不动产物权的公司通过向自然人主体借款的方式,达成民间借贷协议;另一方面,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会签订第二份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在买卖协议或借款协议中以条款的方式,约定了类似“若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全部债务的清偿,则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以消灭双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担保条款。司法实务中,由于企业与自然人之间交易目的与方式的不同,而显现出不同的外在形式。较为常见的情形为,双方当事人完成上述债权协议后,立即完成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所有权移转,以预先固定不动产物权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按期偿还债务,则作为担保物的房屋归属于债权人所有。而另一种较为少见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完成上述债权协议后,由于主客观等原因,并未及时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是约定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按期偿还债务之时,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过户之义务,双方往往会办理预告登记或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这两种情况均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完成民间借贷,与自然人约定的以房抵债情形,第一种情况即为前段时间学界讨论热烈的不动产让与担保之表征,此情形已由最高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后称《九民纪要》)进行了详尽的讨论与阐述,理论架构已日趋成熟,而第二种情况则是最近实务界与理论界多有触及的“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表现形式,本文针对第二种情况进行讨论。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通过揭示本文的选题背景,明确买卖型担保法律问题的研究意义、剖析本文论述焦点的研究现状及分类叙述笔者的研究方法,解释与阐述本文的基本研究要素,构建读者基本的阅读认知。第二部分是对“买卖型担保”一般理论的释明,对买卖型担保的概念、特征及其产生方式进行列举与讨论。第三部分是对“买卖型担保”现有的一些解释理论进行分析。通过对既有理论的分析,检视既有理论在论证中的不足,论证既有理论之否定。第四部分是论证“泛不动产抵押”解释路径的成立。分别从买卖型担保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两个方面,剖析买卖型担保的法律要素,分析和对比买卖型担保与不动产抵押的相似与不同,对买卖型担保进行归类论证。第五部分是提出“买卖型担保”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通过论述买卖型担保制度构建之必要性着手,从适用范围、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及公示制度的建立,此三个方面进行了建议。
朱浪[3](2019)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受物权法定原则所限,抵押权通常只适用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制度的功能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加大,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及动产质押制度已远不能满足财产所有人对资金的需求。在此背景下,动产抵押制度应运而生,并在经济活动中得到较为普遍地适用。然而,由于动产流动性较强,由此引发的动产抵押制度与动产占有公示制度存在冲突。针对这一冲突,就需要运用动产抵押制度予以消解,这也就凸显了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的重要性。再加之我国《民法总则》的出台,以及对《民法典》物权篇的编撰中对担保的相关修订等,包含了对动产抵押在内的担保权的相关规定,由此更加凸显出对于动产抵押及其登记制度的研究必要性。本文共分成三个章节: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主要对于什么是动产抵押进行理论方面的解释,从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概念以及其所具有的相关性质和特征,由法律以及经济学的方向出发,对其进行更加完善的解释和分析,而且对于其所具有的的两种效力做了比较,最后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价值功能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并可以从理论的角度对于动产抵押进行更好的概述并且对于制度进行建设也提供理论方面的根据。第二章结合最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中对于当前我国进行动产抵押的相关政府政策进行了总结,并且对于动产抵押当前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其中包括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不统一、登记内容复杂繁多、登记部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缺乏登记管辖承担责任的规定、电子化登记系统不健全五个方面。在第三章中,讲述了以欧美中为代表的不同的国家对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抵押权所处的时代背景和未来的完善前景,由此发现我国在动产抵押制度上的疏漏之处,以此对动产抵押的相关制度进行更好的修改和提升。结合最新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相关内容从构建电子化动产抵押登记、构造相同标准的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登记过程的优化、便捷动产抵押登记审查、完善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机制五方面提出怎样促进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不断的完善。
黄舒婷[4](2019)在《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然而,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由于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机构的原因,登记错误不可避免。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正是由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而存在的补偿权利受侵害的原权利人,调节社会矛盾,建设法治社会的制度。然而,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缺陷。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三种方法对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中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过错认定标准不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不明”和“缺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限额赔偿制度”三个现存问题进行分析,并通过法律明确界定、域外制度借鉴和现有制度衔接等方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明确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登记审查标准,明确行政赔偿的赔偿责任性质,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限额赔偿制度,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有所助益。
王泽虹[5](2018)在《论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对物权人处分权的限制,有效地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实现,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作为债权登记的实物权利,赋予该债权的请求权以物权的排他效力,进而真正的保障权利人自身权益,并且在稳定市场发挥,建立良好的不动产市场交易环境、完善相关法规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配套法律、行政法规的缺失,导致预告登记制度还存在着适用范围较小,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具体程序的设计等制度缺陷。本文主要分析和论述了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完善的过程。首先,本文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部分说明了我国当前实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具体内容,性质,立法价值和功能等,指出我国房地产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借助一些典型案例去呈现问题,参照域外在这个领域的立法情况,给出的建议为要不断的提升国内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灵活性,适用范围,流程等,进而有效的发挥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使司法实践有据可依。
马丹丹[6](2016)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中一项重要的担保性制度,国外在此领域的研究业已成熟。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舶来品,无论在理论研究或是法条创设方面,相对于国外来说起步较晚且有过于简陋之嫌。众多学者的学说专着虽然丰富,但大多立论各异,对于其中一些较为关键的问题的见解或互相矛盾或莫衷一是。而近年来伴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文简称为《实施细则》)的颁布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为《解释一》)之出台,使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也预示着我国学界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业已踏上崭新高度。但对于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为己任的法律界来说,不断追求法律法规的合理严谨也是基本的专业精神。论文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基础理论出发,分析总结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进程及立法依据,并就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焦点问题进行深入辨析。通过再面的缺陷;最后,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并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完善预告登记客体的界定原则,增加以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动为目的债权请求权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客体;2、对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合理修正,在此建议采取“相对无效”原则,并取消“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的规定,以排除登记障碍;3、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顺位保全效力,增加在与其他限制物权并存时,应按照预告登记顺位进行本登记的规定;4,健全不产预告登记在与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相冲突时的效力规定,增加进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利应被视为已进行本登记之物权的规定;5、完善预告登记注销情形的规定,应将“自能够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之日三个月内未申请的”修改为“自预告登记的相关权利人应该知悉或者知悉可以开展不动产登记之日开始,在三个月时间内没有进行申请登记的情况,宣告预告登记不再具备法律效力”等。
娄建华[7](2014)在《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性质》文中指出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构建以及相关理论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现实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凸显的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审查的模式不明确以及错误登记责任性质的不确定等问题是我国在构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以及完善相关理论过程中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而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性质不明确。本文通过研究分析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私法性质,阐述其具有私法性的理论和现实依据,并且在明确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性质的基础上解决与此相关的理论与制度问题。本论文在写作方法上主要运用了文献研究法和案例研究法,通过对文献的参考以及对案例的分析展现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对登记法律效果以及法律责任的影响,并以此为切入点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性质进行探讨,为从理论上界定不动产登记审查的性质、以及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责任性质等问题提供研究结论。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以及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明确,最终将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指导作用。本论文首先扼要回溯了中国古代有关不动产登记或者不动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且对我国现今存在有关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学说进行比较,明确了物权变动登记性质研究的主要问题;第二、三部分介绍了引起不动产登记性质争议的因素,主要包括登记表象以及登记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错误登记救济方式中存在的行政性倾向问题并总结出该现状所凸显的理论问题;论文的第四部分通过将不动产登记与工商登记进行对比,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私法性质,并给出不动产登记私法性质的理论和现实根据;论文最后一部分介绍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甚至是物权制度有怎样的指导意义。
李芝成[8](2011)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之探究》文中认为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等,缺乏可实际可操作的制度。实践中,我国尚未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目前不动产登记仍处于不统一的状态。本文在此背景下,阐述了我国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现状,分析、探讨了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弊端和形成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笔者对解决不动产不统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思路。全文分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我国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现状,首先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性质和效力,认为不动产登记主要是一种私法行为,但兼有公法属性;然后回顾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历程,对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五个表现”,即法律依据不统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不统一等内容进行了阐述。第二章,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弊端和形成原因,认为不动产登记不统一造成了登记范围的不明确、阻碍了不动产市场的交易、导致了登记程序的混乱、降低了登记信息的公开程度等四大弊端,分析了基础理论不清、立法不完善、以行政管理为目的、城乡登记不平衡等形成目前不动产登记不统一体制的四方面原因。第三章,不动产登记问题的解决思路,是本文内容的核心部分。首先,提出要重视不动产登记的基础理论,并对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理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模式等进行探讨;然后,提出要借鉴国外(地区)不动产登记制度,归纳总结它们对我国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借鉴意义;最后,提出要建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思考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几个特点、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解决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现状,制定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应该从明确不动产登记范围的标准、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明确不动产审查方式、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建立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完善不动产登记的查询制度等七个方面,努力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罗春玲[9](2011)在《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异议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定有序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一直以来该制度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围绕是否应当纳入异议登记制度,学界形成了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肯定派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否定派。《物权法》最终采纳肯定派的观点,确立了异议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起源于早期普鲁士法,被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广泛借鉴,形成现代异议登记制度的体系。在我国,学者们对异议登记制度的关注较少,并主要集中在比较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异议登记制度,缺乏对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缺陷以及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理性分析。本文以此为契机,对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适用进行深入的剖析,为完善我国异议登记制度提供建议。本文分为四部分,约3万字。第一部分为异议登记制度基本理论概述。异议登记制度起源于早期普鲁士法,最早被德国民法借鉴,在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得到了发展,各国结合本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异议登记制度作出了不同的规范,这些规范对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在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确立的过程中,学者们对异议登记行为的性质出现了重大分歧,主要有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中说等,笔者认为折中说,即认为异议登记行为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更能体现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本质。第二部分为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发展以及现行具体规范的介绍。在我国,首次规定异议登记制度的是2003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该条例第一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使用“异议登记”,并构建了完整的异议登记制度。其后,无锡市、天津市以及石家庄市接连在其登记条例中纳入了异议登记制度,这些规范形成了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雏形,为《物权法》最终确立异议登记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确立以后,因为《物权法》对异议登记效力规定不明确,致使《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异议登记的首要效力在于阻断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阻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其次是异议登记并不限制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最后,异议登记本身并不具有登记正确推定效力,也不能对异议登记本身进行异议登记。第三部分为本文重点,具体分析了异议登记制度的适用问题。首先,关于异议登记的适用条件,主要集中于对“利害关系人”、“认为”以及“登记错误”的解释分析,明确异议登记制度的申请主体,条件以及可异议的情形。其次,明晰异议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主张异议登记制度适用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不动产物权以及预告登记中,而不适用于国家所有权与查封登记。再次,分析异议登记制度的启动模式,认为我国目前的异议登记制度仅限于利害关系人单方申请模式不能有效保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加设提供担保作为申请条件。另外,建议增加权利人同意的启动模式,而不应纳入法院嘱托、行政机关依职权等模式。最后,阐述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在异议登记消灭上的冲突规定,认为异议登记消灭的情形有三种:经过除斥期间自动失效、利害关系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撤销申请。第四部分为本文的创新点,建议构建异议登记侵权责任制度。异议登记侵权主要分为异议登记申请人侵权和异议登记机关侵权。前者是指异议登记申请人恶意利用异议登记制度侵害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权益,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进行归责。后者是指异议登记机关没有正确进行异议登记给异议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本文采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价值分析、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异议登记制度进行研究,指出我国异议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异议登记的适用进行逐步分析,提出完善建议。文章最后针对异议登记侵权问题,提出构建异议登记侵权责任制度,在异议登记制度最大的范围内其作用时,也保障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权益免受任意侵害。
朱筠[10](2010)在《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文中研究说明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更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就是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将来得以实现为目的。该制度自定型于《德国民法典》后逐渐发展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并被许多国家及地区所普遍援引。2007年我国出台的《物权法》首次将预告登记作为一项物权登记制度正式确立起来,然而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如何能在我国法制土壤上更好的开花结果,尚有许多问题有待厘清和解决。本文从理论分析角度入手界定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及性质,对其法律价值及效力进行评析。通过与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比较考察,进一步探讨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存在的不足并对其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界定。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条件尚未成就而不能为终局登记前,为保全对未来取得物权的请求权或其顺位而自愿进行的暂时性登记。该制度发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后来为日本、瑞士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区别于本登记和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暂时性等特点。其分类主要有:实体预告登记与程序预告登记、狭义预告登记与广义预告登记、单方预告登记与双方预告登记。第二部分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比较研究。通过分析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预告登记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及自身特点,归纳出各国及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在适用范围、发起途径、效力模式等方面的五点规律性启示。这些启示值得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予以借鉴。第三部分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价值。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争议较大。具体可归纳为:物权说、准物权说、债权说、债权物权化说、中间型权利说这五种。本文通过分析论证认定其性质仍为债权。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内涵都有特定的价值取向,它是指导该制度立法与司法的根本内容,预告登记制度也不例外。其价值体现为:秩序价值、公平价值、效率价值、自由价值、安全价值。第四部分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评析。效力是预告登记的核心问题,也是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者研究的重点。预告登记的效力立法模式主要包括“禁止其后的登记主义”、“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主义”和“相对无效主义”三种,但各国基本采用“相对无效主义”的效力模式。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权利效力、保全顺位效力、破产保护效力和预警效力四种。第五部分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初步的探索,为我国全面完善预告登记制度奠定了基础。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20条明确规定预告登记制度,使得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又向前迈进了历史性一步,其内涵与价值得到学界的肯定。此后颁布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弥补了《物权法》过于笼统的缺陷,使房屋预告登记制度迈上了一个新台阶。至此,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框架初步搭建起来。第六部分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为立法上的首次尝试,预告登记制度具有很高的制度价值。但由于在各项规定上的不完备,使得其在实践中运用效果不尽人意。针对以上诸多缺憾,本文在分析探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立法模式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预告登记制度在立法体例的选择、具体规定的完善及实践操作的落实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二、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概述 |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涵义与成因 |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涵义 |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成因 |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功能 |
(一)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 |
(二)阻却登记公信力 |
(三)协调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
(四)效率价值 |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与其他相关登记的比较 |
(一)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的联系和区别 |
(二)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的联系和区别 |
第二章 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申请主体范围不明确 |
二、异议登记制度在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
(一)启动程序较为单一 |
(二)注销程序欠细化 |
三、异议登记有效期的法律属性模糊 |
四、处分登记财产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
五、登记不当的赔偿责任不明确 |
(一)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赔偿范围不明确 |
(二)救济方式较为单一 |
第三章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比较借鉴 |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 |
(一)德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
(二)瑞士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
二、域外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借鉴 |
(一)异议登记的事项范围 |
(二)异议登记的启动原因 |
(三)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
第四章 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扩大申请人范围 |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程序的优化 |
(一)引入多元化的启动方式 |
(二)细化注销程序 |
三、规范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
(一)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 |
(二)不能产生限制处分权的效果 |
(三)具有击破登记公信力的作用 |
四、明确异议登记有效期的法律属性 |
五、不动产异议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改进 |
(一)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
(二)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2)买卖型担保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二、“买卖型担保”的一般理论 |
(一)买卖型担保的概念 |
(二)买卖型担保的特征 |
1.无书面担保合同的存在 |
2.合同订立时进行备案或登记 |
3.担保实现不涉及款项的流转 |
(三)买卖型担保的产生原因 |
1.典型担保是非优选的抉择项 |
2.当事人之间互相妥协的结果 |
3.未来物抵押的现实困境 |
三、“买卖型担保”既有解释路径之检视 |
(一)“后让与担保”解释路径之检视 |
(二)“代物清偿说”解释路径之检视 |
(三)“附设解除条件+选择履行”解释路径之检视 |
四、“泛不动产抵押”解释路径之成立 |
(一)并未建立买卖法律关系 |
1.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
2.违反禁止流押 |
(二)应当建立泛不动产抵押关系 |
1.隐藏的泛不动产抵押具有债权效力 |
2.隐藏的泛不动产抵押具有物权效力 |
五、我国买卖型担保制度的构建 |
(一)构建买卖型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
1.物权法定缓和之必要 |
2.司法裁判统一之需求 |
3.买卖型担保的自身价值 |
(二)构建买卖型担保制度的具体建议 |
1.明确适用范围 |
2.合同的形式及内容要件限制 |
3.确立公示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期刊类 |
(三)学位论文类 |
致谢 |
(3)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概述 |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 |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性质 |
(三)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
(四)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功能 |
二、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现状 |
(一)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设置 |
(二)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构建电子化动产抵押登记系统 |
(二)建立统一登记制 |
(三)简化动产抵押登记事项 |
(四)完善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 |
(五)完善登记部门登记错误的赔偿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第一章 完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的产生来源 |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源于不动产登记错误 |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后果 |
第二节 完善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是社会现实需求 |
一、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不完善引发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剧烈矛盾 |
二、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不完善引发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剧烈矛盾 |
第三节 完善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是法治体系需求 |
一、科学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立法是法治体系前提 |
二、完善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是全民守法的基础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的缺陷 |
第一节 登记错误的过错认定标准不明 |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过错认定标准不明 |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过错认定标准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不明 |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中赔偿责任性质不明 |
二、赔偿责任性质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缺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限额赔偿机制 |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限额赔偿机制缺乏的法规现状 |
二、缺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限额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途径争议及分析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审查标准之争议及分析 |
一、对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审查标准选择的争论和理由 |
二、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审查标准之争映射的制度价值追求 |
三、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审查标准制度的采纳及理由 |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之争及分析 |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的界定分歧及其理由 |
二、赔偿责任性质界定不同引起的效果差异和影响 |
三、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责任性质的采纳和理由 |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限额赔偿制度设立的正当性 |
一、限额赔偿制度的本质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利益平衡问题 |
二、行政赔偿的经费来源 |
三、限额赔偿制度的域(境)外实践范例 |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及设置公证前置制度 |
一、明确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登记审查标准 |
二、域外制度的思考与借鉴 |
三、我国设置不动产登记公证前置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第二节 完善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责任制度 |
一、明确界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行政赔偿责任 |
二、切实落实不动产登记错误国家赔偿制度 |
三、完善国家赔偿的追偿责任制度 |
第三节 设置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限额赔偿制度及衔接现有制度 |
一、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限额赔偿制度 |
二、运用登记错误纠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论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 |
1.1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界定 |
1.2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 |
1.3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立法价值与功能 |
1.3.1 保护交易安全 |
1.3.2 促进交易效率 |
2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状况与不足 |
2.1 《物权法》出台前的状况 |
2.1.1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
2.1.2 地方性法规 |
2.2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 |
2.2.1 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领域存在的问题 |
2.2.2 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 |
2.2.3 不动产预告登记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
2.2.4 不动产预告登记机关方面存在的问题 |
3 相关国家预告登记的立法规定与借鉴 |
3.1 德国的预告登记制度 |
3.1.1 适用条件 |
3.1.2 适用范围 |
3.1.3 效力 |
3.2 日本的预告登记制度 |
3.2.1 适用条件 |
3.2.2 适用范围 |
3.3 瑞士的预告登记制度 |
3.4 借鉴 |
3.4.1 适用条件 |
3.4.2 适用范围 |
3.4.3 效力 |
4 完善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 |
4.1 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领域 |
4.2 明确预告登记的效力 |
4.2.1 权利保全效力和预警效力 |
4.2.2 破产保全效力 |
4.2.3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 |
4.2.4 国家公权力介入之限制 |
4.3 健全预告登记的程序性 |
4.4 构建合理的预告登记体系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 研究问题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研究方法 |
五 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 |
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概念的学说梳理 |
二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界定 |
第二节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 |
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的学说梳理 |
二 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的界定 |
第三节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价值 |
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担保价值 |
二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率价值 |
三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安全价值 |
第二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解析 |
第一节 《物权法》颁布前立法的相关内容解析 |
一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立法的解析 |
二 对其它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解析 |
第二节 《物权法》颁布后相关立法内容的解析 |
一 对《物权法》相关内容的解析 |
二 对《房屋登记办法》相关内容的解析 |
三 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解析 |
四 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内容的解析 |
第三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争议辨析 |
第一节 对预告登记客体的争议辨析 |
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客体检视 |
二 对在建建筑物抵押性质的辨析 |
第二节 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的争议辨析 |
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的检视 |
二 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保全效力的检讨 |
三 不动产预告登记顺位保全效力的检讨 |
四 不动产预告登记完全效力的检讨 |
第三节 对预告登记程序的争议辨析 |
一 预告登记成立条件的辨析 |
二 预告登记消灭条件及注销效力和条件的辨析 |
第四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客体的完善 |
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客体界定的完善 |
二 不动产预告登记客体选择的完善 |
第二节 对预告登记设立程序的改进 |
一 预告登记设立构成要件的完善 |
二 预告登记申请模式的完善 |
第三节 对不动产预告登记中间处分效力的完善 |
一 《解释一》关于预告登记中间处效力的缺陷 |
二 预告登记中间处分效力原则的完善 |
第四节 对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的完善 |
一 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顺位保全效力的完善 |
二 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完全效力的完善 |
第五节 对预告登记的注销登登记的完善 |
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注销的要件完善 |
二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注销效力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性质(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论文写作的意义及目的 |
1.1.1 写作意义 |
1.1.2 写作目的 |
1.2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性质的研究现状 |
1.3 论文的结构 |
1.4 论文的研究方法 |
1.4.1 文献研究法 |
1.4.2 案例分析法 |
1.5 创新之处 |
第2章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概述 |
2.1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缘起 |
2.2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在物权法颁布前的演变与发展 |
2.2.1 中国古代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
2.2.2 民国民法典以来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发展 |
2.3 以物权法为主体的现行有效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及规范概述 |
2.4 现行有效的物权变动登记规范的权利性与义务性分析归纳 |
2.4.1 登记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
2.4.2 登记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
2.5 学界关于物权变动登记性质的代表性观点 |
2.5.1 公法性质说 |
2.5.2 私法性质说 |
2.5.3 证明行为说 |
2.6 我国物权变动登记性质研究的问题 |
第3章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行政性表象及其问题 |
3.1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行政性现象概述 |
3.2 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机关的权利和权力及其功能与属性分析 |
3.3 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机关的义务及其功能与属性分析 |
3.4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抑或监管权力辨析 |
3.4.1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 |
3.4.2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监管权力 |
3.5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机关对违法登记的处理权及其属性 |
第4章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法律责任 |
4.1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申请的法律效果与法律责任 |
4.1.1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申请的法律效果 |
4.1.2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申请的法律责任 |
4.2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受理与登记审查的法律效果与法律责任 |
4.2.1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受理与登记审查的法律效果 |
4.2.2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责任类型 |
4.3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完成的法律效果与法律责任 |
4.3.1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完成的法律效果 |
4.3.2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出现错误的原因 |
4.4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法律责任的行政倾向性分析 |
4.4.1 责任性质的行政性倾向 |
4.4.2 追究责任方式的行政性倾向 |
4.4.3 责任承担方式的行政性倾向 |
4.5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法律责任现状所凸显的理论问题 |
第5章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定性分析 |
5.1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应然属性应当是私法性 |
5.2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与商事登记之比较及启示 |
5.2.1 不动产登记与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比较 |
5.2.2 不动产登记与商事登记的效力比较 |
5.2.3 不动产登记与商事登记的违法登记的法律责任比较 |
5.2.4 启示 |
5.3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的根据 |
5.3.1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的理论根据 |
5.3.2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的现实根据 |
第6章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私法性的意义 |
6.1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对理论体系建设的作用 |
6.1.1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决定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 |
6.1.2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私法性决定了不动产错误登记法律责任的私法性 |
6.2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对制度建设的指导功能 |
6.2.1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的确定有助于《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 |
6.2.2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的确定有助于实质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6.2.3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私法性的确定有助于登记机关责任赔偿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不动产统一登记之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我国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现状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性质和效力 |
一、不动产登记概念 |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
三、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
第二节 我国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表现 |
一、法律依据不统一 |
二、登记机关不统一 |
三、登记效力不统一 |
四、登记程序不统一 |
五、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不统一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弊端和形成原因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弊端 |
一、造成了登记范围的不明确 |
二、阻碍了不动产市场的交易 |
三、导致了登记程序的混乱 |
四、降低了登记信息的公开程度 |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形成原因 |
一、基础理论不清 |
二、立法不完善 |
三、以行政管理为目的 |
四、城乡登记不平衡 |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问题的解决思路 |
第一节 重视不动产登记的基础理论 |
一、物权行为理论 |
二、物权变动模式理论 |
三、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模式 |
第二节 借鉴国外(地区)不动产登记制度 |
一、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
二、日本不动产登记制度 |
三、澳大利亚不动产登记制度 |
四、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登记制度 |
第三节 建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
一、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几个特点 |
二、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三、建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异议登记的基本理论 |
(一) 异议登记的涵义 |
1. 异议登记制度的起源 |
2. 异议登记行为的性质 |
(二) 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异议登记制度 |
1. 德国的异议登记制度 |
2. 瑞士的暂时登记制度 |
3. 日本的预告登记制度 |
4. 我国台湾地区的异议登记制度 |
二、我国的异议登记制度 |
(一) 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 |
1. 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的产生 |
2. 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
3. 我国异议登记的具体规定 |
(二) 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 |
1. 公信力的阻断 |
2. 推定力的维持 |
3. 处分权的保留 |
三、对我国异议登记制度适用的分析 |
(一) 适用条件 |
1. 对"利害关系人"的理解 |
2. 对"认为"的理解 |
3. 对"登记错误"的理解 |
(二) 适用范围 |
1. 所有权 |
2. 用益物权 |
3. 担保物权 |
4. 其他登记事项 |
(三) 异议登记的启动模式 |
1. 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单方申请启动模式 |
2. 引入权利人同意的启动模式 |
3. 排除法院嘱托的启动模式 |
4. 排除登记机关依职权异议登记的启动模式 |
(四) 异议登记的消灭 |
1. 经过除斥期间自动失效 |
2. 利害关系人申请注销 |
3. 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撤销异议登记 |
四、异议登记侵权责任制度 |
(一) 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侵权责任 |
1. 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侵权行为 |
2. 异议登记申请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3. 异议登记申请人侵权的赔偿范围 |
(二) 登记机关侵权责任 |
1. 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侵权行为 |
2. 异议登记机关侵权的归责原则 |
3. 异议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
(三) 建议确立异议登记侵权责任制度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预告登记的内涵界定及历史渊源 |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及学说 |
二、预告登记的历史渊源 |
第二节 预告登记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
一、预告登记与本登记 |
二、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 |
第三节 预告登记的特点及分类 |
一、预告登记的特点 |
二、预告登记的分类 |
第二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德国的预告登记制度 |
一、德国现行法律规定 |
二、德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特点 |
第二节 瑞士的预告登记制度 |
一、瑞士现行法律规定 |
二、瑞士的预告登记制度的特点 |
第三节 日本的预告登记制度 |
一、日本现行法律规定 |
二、日本的预告登记制度的特点 |
第四节 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 |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规定 |
二、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的特点 |
第五节 立法比较的规律性启示 |
第三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价值 |
第一节 预告登记的性质 |
一、预告登记性质的国内外学说 |
二、本文对预告登记性质的认定 |
第二节 预告登记的法律价值 |
一、秩序价值 |
二、公平价值 |
三、效率价值 |
四、自由价值 |
五、安全价值 |
第四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评析 |
第一节 预告登记效力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立法模式的分类 |
二、处分相对无效原则的评价 |
第二节 预告登记的效力 |
一、保全权利效力 |
二、保全顺位效力 |
三、破产保护效力 |
四、预警效力 |
第五章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物权法》颁布前的立法实践 |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 |
二、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性质的争论 |
三、预告登记制度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区别 |
四、相关地方性法规 |
第二节 我国《物权法》确立的预告登记制度 |
一、《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过程 |
二、《物权法》确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 |
三、《物权法》确立预告登记制度的评析 |
四、《物权法》出台后地方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的修订 |
第三节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
第六章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制度设计不合理——缺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 |
二、具体规定不完善 |
三、实践操作难实行——登记机关不统一 |
第二节 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立法体例的选择——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
二、具体规定的完善 |
(一) 适当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
(二) 健全预告登记发生途径 |
(三) 正确界定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 |
(四) 细化相关程序问题 |
(五) 完善登记审查程序 |
(六) 明确义务人的抗辩权 |
三、实践操作的落实——统一预告登记机关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D]. 况剑桥.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2]买卖型担保法律问题研究[D]. 杨家伦. 云南财经大学, 2020(07)
- [3]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D]. 朱浪.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2)
- [4]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研究[D]. 黄舒婷.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5]论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D]. 王泽虹. 广东财经大学, 2018(04)
- [6]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D]. 马丹丹. 郑州大学, 2016(12)
- [7]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性质[D]. 娄建华. 天津财经大学, 2014(08)
- [8]不动产统一登记之探究[D]. 李芝成. 华东政法大学, 2011(06)
- [9]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研究[D]. 罗春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11(04)
- [10]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D]. 朱筠. 复旦大学, 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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