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析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姚震[1](2021)在《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产业链,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价值传导、信息传播、利益分配等方式紧密合作,贯穿网络直播活动的全流程,建立了稳定的行业生态系统。在这一生态系统中,网络直播平台处于中心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网络直播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除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内容的着作权法认定等课题进行研究外,还应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进行研究,合理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及网络直播平台内在规律的考察,结合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及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理论分析,探讨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最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野提出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网络直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规律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析了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直播兴起的历程及目前的发展态势,梳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回顾了网络直播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法律规制与热点问题。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网络,为直播参与主体开展各类直播活动提供软硬件服务和虚拟场所的经营者。本章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围绕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主播的关系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分成模式进行分析,并对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分析了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传统着作权法“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二分法理论及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接着分析了美国模式形成的国际国内背景。本章重点对美国模式的规则体系、主要内容和制度机理进行研究。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包括“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免责排除规则和特别义务条款等具体规则的制度结构、内在逻辑和相互作用。本章还从案例视角对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究。第三章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具体研究。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缺乏独立性,内嵌并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一般规则。本章梳理了中国模式形成前的早期立法情况、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借鉴及其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对中国模式的特征、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进行剖析,这主要包括: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和必要措施理论。本章还就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态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典型案件对中国模式的影响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针对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进行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中法律适用规则和责任认定规则的应然逻辑,并通过具体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特征和商业模式,归纳出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面临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困境、过错认定规则困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失灵等主要困境。探究这些困境产生的成因:一方面,中国模式脱胎于美国模式,而美国模式从制度基因上就存在诸多局限性,如成立条件方面的先天局限性、“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另一方面,中国模式有着其自身建构局限性。其中,中国模式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是根本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是直接成因,而替代责任的缺位则是消极成因。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实践困局。第五章对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首先对中国模式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反思,总结了学术界关于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指出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是广泛共识。接着探究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分析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行为类型上的一致性和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出在制度接入时应同步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造和引入替代责任。本章重点对安全保障义务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规划:一是指出其义务来源;二是对其制度内核——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分析,这包括对现有制度资源的合理取舍,依靠内容过滤技术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加强同权利人在共建版权库、建设在线授权系统和利用最新科技成果方面的合作,以及加强事后管理并将其与日常监管融为一体;三是对新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人介入下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具体条件进行研究和设计。
乐晓倩[2](2021)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两条保护路径,即依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条款配合总则编第一百一十一条的一般保护路径以及依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关于网络信息侵权条款的特殊保护路径。但实践中,两条路径均存在问题,司法审判过程中易出现分歧,因此文章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进行研究。文章首先以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为基础,在裁判文书网上搜寻2016-2020近5年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例,对其进行总体分析,同时选取其中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从中总结案例呈现出来的两个问题:一是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二是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较混乱。针对个人信息认识不准确的问题,纠其原因是由于对个人信息没有统一认识,因此对个人信息的基础理论展开分析,明确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总结出概念的核心为“可识别性”,并对其作出具体阐述及分析,然后区分个人信息的相似概念即隐私权与个人数据,加强对个人信息的认识,探讨个人信息的属性,得出个人信息兼具个体属性及公共属性的结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权衡二者。然后主要基于传统侵权责任认定理论,从侵权责任主体、责任认定四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四个方面入手,结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特征及可适用的法律条文予以分析,并总结其中存在的缺陷。最后是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制度的建议,主要包括对个人信息类型化区分类型化保护、建立多元归责体系、完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灵活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期望能为后续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相关研究提供一些思路以及在实际运用中起到一定参考作用。
王含露[3](2020)在《欧盟网络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研究》文中提出本文试图对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关于网络内容分享服务商的平台内容使用新规定进行分析,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论证:该条款是各方利益针对当前网络版权产业进一步发展下谋求建立授权、合作与争议解决机制的产物,但实际效果上则加重了平台的注意义务,并隐含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的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前版权过滤的要求。文章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角度着手,进一步分析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比传统“通知-删除”规则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引进版权过滤系统是目前各方面条件下的最优解。在该机制的建立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探索和细化识别的技术标准,保障用户的网络言论自由,以及保护个人信息数据。本文整体从我国立法、司法和社会治理的角度对该观点加以论证。文章第一章梳理了欧盟版权法体系下有关网络平台责任的系列规定。在《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出台之前,欧盟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见诸于《电子商务指令》等新千年初出台的指令中,认为其在尽到一定程度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服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向公众传播行为,在满足法定“通知-删除”义务后可以豁免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新指令第17条区分了信息存储服务商和内容服务提供商,通过规定“四步责任限制”机制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确立了更为严格的豁免条件,目的是为了促使该类平台及其用户使用作品内容前尽力与作者达成授权协议,该条款其他特殊规定的设计实际上也暗含鼓励和促使平台主动引入版权过滤系统的期望。文章第二章分析了内容分享服务平台建立版权过滤系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传统避风港原则规定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事后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内容的获得即可免责,事实上纵容了很多传播者的网络盗版侵权行为使版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然而内容分享平台不同于技术服务提供者,其不仅依靠平台上传播的大量内容从中获取了极大利益,与侵权用户相比更有能力赔偿损失,由于其事实上控制管理其平台也比版权人更易发现和阻止侵权行为。因此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能够获得满足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得出应当加重平台的事前审查义务,但须作出平衡,而与权利人共同构建版权过滤系统为最佳出路。文章第三章主要从社会福利的角度分析了网络内容平台引入版权过滤系统的争议。引入版权过滤系统对于网络内容平台和版权人而言或属利大于弊的措施,但技术和算法的固有弊端也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侵犯公民言论表达自由、威胁个人隐私和阻碍文化传播等消极影响。但依本文观点,该措施不影响甚至长远而言有益于促进社会总体福利的增加,并且可采取其他方面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甚至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文章最后一章主要站在中国网络内容平台的角度分析了加强平台过滤义务对其产生的正反两方面影响及建议采取的法律及行业方面的应对措施。对于平台而言,引入版权过滤系统虽然短时期内增加了商业成本但是长期看来却可以提高处理侵权内容效率、减少侵权内容引发的纠纷,并且在与版权人共建正版作品库的过程中更可以有效规范网络版权行业,运用算法治理力为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强国贡献力量。作为对产业自身发展的回应,国家亦应当出台和细化相关规则来鼓励和规范此种良性现象,使企业能够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公众亦能够提高其正版意识,推动国家按照规划基本实现版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汪言[4](2017)在《侵害网络隐私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由于科技的迅速发展,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率越来越高,社会民众对网络的依赖程度性也在不断加强。与此同时,侵害网络隐私权的问题越发严峻。这些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增加社会大众的不安全感,阻碍了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古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话告诉我们,不管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规定多么完备,如果这些权利被侵害后,公民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就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的意义。要想更好地保护网络隐私权,完善救济制度是当务之急。本文以网络隐私权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案例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等多种论文研究方法,对我国救济现状以及欧盟、美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进行探讨,进而寻求我国该如何完善侵害网络隐私权民事救济制度的途径。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侵害网络隐私权概述,分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内涵以及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形式、特征、原因;第二部分,我国网络隐私权受侵害民事救济现状分析,对其民事救济立法现状、理论制度、社会现状以及司法现状进行探讨;第三部分,主要对欧盟和美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进行比较考察,提出可资我国借鉴的先进经验,从而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特点以及民事救济现状,结合欧盟和美国经验,从完善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民事救济程序机制、健全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民事救济方式以及建立民事救济责任社会化制度三个方面入手进行探讨。
孔景景[5](2017)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文中认为在互联网事业高度发达的现时期,人们的眼光也逐渐从网络的快速便捷转到了多样化呈现的网络侵权问题。网络侵权问题虽未超出一般侵权的大致范畴,但也存在着自身特点,因此,网络服务者侵权问题研究,应当在遵循传统侵权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发达国家因互联网经济较我国更早的发展势必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上的研究也更为成熟,我们应当立足本国现实立法司法情况,积极进行借鉴学习。在这个思路基础上,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理论分析法等对我国涵盖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突出侵权法)、司法解释进行了综合分析,并参考借鉴了外国成熟立法经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适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作了解释说明,并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剖析。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基础理论探究,主要阐述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界定。第二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归责原则研究。第一节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笔者根据学术界的探讨提炼出了三方面观点,为下文讨论的进一步开展提供了理论支撑。第二节为归责原则的比较法考察,对我国及美国等国家的现行法律归责原则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我国使用过错原则的合理性所在。第三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着重分析了通知-删除规则、知道规则的含义及适用。第四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形态研究。在本章中,笔者分析了连带责任承担的基础及该责任的性质,对侵权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进行了肯定。在整篇文章的布局上,笔者主要立足解释论的角度,对侵权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释明,对一些争议性的问题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希望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的解决带来一些新的思路。
鲍雨晨[6](2017)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构成分析》文中指出信息网络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好处,其中之一极大地拓宽了人们的话语权,人们可以在网络社会畅所欲言,只需要几分钟的注册,就可以在类似于微博这样的网络平台留言、评论、转发,也可以在各种网络日志上或者聊天软件上发表自己对于某件事情的看法;但是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话语权不受限的网络社会滋生出了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近几年,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事件层出不穷,从普通人到娱乐明星、从平民百姓到政府官员几乎都会受到网络语言暴力的侵害,随便一句话、一张图片、一个新闻都都可能蝴蝶效应般的引发大规模的网络语言暴力侵权,因此越来越多的人感叹网络上的唳气太重。网络语言暴力给被侵权人带来的伤害也从线上慢慢发展到了线下,在网络遭受到辱骂、谣言甚至人肉搜索的被侵权人往往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权、隐私权都会遭到损害,而且被侵权人的财产权利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一些网络语言暴力的被侵权人甚至会因为精神上不堪压力而选择自杀,这样的案例并不在少数。为了可以进一步规范网络语言,净化网络语言,本文将对网络语言侵权责任构成作一个分析,因为只有认清网络语言暴力侵权的构成要素才可以进一步对症下药的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管和有效的引导。本文首先从国内国外的四个关于语言暴力的案例展开对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构成进行分析。这四个案例分别代表了人肉搜索、辱骂、谣言等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类型,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得出网络语言暴力侵权的概念以及网络语言暴力的根源在于网络本身的无门槛性、匿名性;而且网络本身对于信息的巨大储存性,也使得在网络上的语言暴力对被侵权人的伤害远大于在现实社会的遭受到语言暴力的伤害。其次,本文将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与现实社会中的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扩张,证明网络语言暴力有单独拿出来讨论的必要。在这一部分还将探讨网络社会的两大主体—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各自不同的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的语言暴力行为主要的是作为行为,主要包括使用带有人身攻击性质的词汇、诽谤和传播谣言以及人肉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没有及时采取删除不适当的言论、封锁相关账号等行为,是一种不作为侵权。因为网络语言暴力的侵权行为人总是以言论自由为自己开脱,因此区分言论自由与语言暴力就显得非常必要,本文认为语言暴力与言论自由区分的核心并不在与是否使用不得体的语言,而在于讨论的对象。只要是针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则属于言论自由,针对公众人物的讨论在一定范围里属于言论自由,而针对非公共事务,非公众人物的不适当的留言、评论则构成语言暴力侵权。再次将分析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侵权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对于网络用户,因为其是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因此应当适用最为严格的过错原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文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里过错并不是指没有对网络用户的言论进行一一审查,毕竟网络上的海量信息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做到事先去监管网络语言环境,这里的过错主要指网络用户在明知或者应知存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最后本文将分析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仅仅是非物质性的损害后果,但本文认为在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联系的越来越来紧密的如今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完全可能造成被侵权人的物质性损害。对于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网络语言暴力产生的恶劣影响愈来愈严重,已经有许多国家采取了法律手段或者行政手段来监管网络语言环境。为净化网络语言环境,有效控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我国也接连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当然,在消除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路上,一方面需要法律的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提升网络用户的道德素质、提高网络用户分辨事物的能力也不可或缺,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刘雪娇[7](2016)在《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法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的不断更新使用,数字化技术已经走进我们的生活,成为了我们生活当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更是数字化网络时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中着作权利人创作、传播作品,网络用户获得作品,数以亿计的网络作品转瞬间在世界各地传播交流,为人们的信息共享和资源利用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网络的便捷、侵权行为的隐秘和低成本高回报等特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象呈逐年上升趋势,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免受侵害,保护网络环境健康发展的任务刻不容缓。本文通过简要地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背景、侵权情况以及国内外学者的研究进程,引出文章的写作目的,期望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民法保护的建议。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论基础展开,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特征、内容、权利辨析等,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着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有着与传统权利不同的特征以及与相似权利显着的区别;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通过案例的引入,详细介绍目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的主要类型,阐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视具体侵权情况进行选择,包括加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为保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梳理出较为详细的侵权认定方法;通过对比国内外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立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发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一些法律不足之处,如法律规制范围过窄、归责原则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不清晰、避风港规则不健全以及技术措施的不完善等;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针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足之处,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法保护提出个人见解,在法律规制范围方面,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将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明确囊括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加以保护;立法内容方面,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分门别类,确定其侵权责任和归责原则;合理构建避风港规制,明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措施制度,引入补偿金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法保护制度。
宁拥敏[8](2016)在《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网络已经融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这给我们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对我们的人身权益带来更大的隐患。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侵权现象日益严重,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现象更是比比皆是。这给我国传统侵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也为司法者带来了新的困扰。信息网络作为一个虚拟的空间与传统的媒体不同,关于如何适用现有法律对信息网络中的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也一直存在争议。但是,这并不代表网络就是一个法外空间,人们可以不受约束。公民在网络上行使表达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信息网络下的名誉侵权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它与一般名誉侵权在性质和构成上没有本质的区别,而是一般名誉侵权纠纷在信息网络空间的延伸。因此对其责任承担问题应采用一般到特殊的分析方法,在一般名誉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上结合信息网络侵权的特点来具体分析。由全国首例博客诉博客名誉侵权纠纷案引出信息网络侵权归责的主要争议问题,即其责任如何认定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信息网络中名誉侵权的特点为侵权信,息的散播更为广泛、侵权行为危害后果更难以估计以及侵权的责任主体更难以界定。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可能会侵害他人名誉权,而过度保护名誉权对他人言论自由会产生不正当限制。解决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确定归责原则。对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国外有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且存在限制条款、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举等几种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一般侵权的四要件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进行具体认定较为妥当。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我国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的相关立法未成体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和法律地位不明确,进而对名誉侵权行为的预防作用不明显。完善我国信息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要在明确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相互作用、相互关联的法律体系,并对网络服务者的法律地位以及审查监督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
刘杨[9](2016)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在为交易和社交等提供了全新、便捷的服务的同时,也给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新的机会。近年来出现的各种微博、微信、博客等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相比传统媒体中信息的传播,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其特殊性,表现为速度更快、范围更广、跨越地域等,当名誉权侵权行为发生时,责任主体的虚拟性、多元性使得问题变得复杂。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虽然与传统民法上的名誉权同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基于网络的特殊性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网络上名誉权侵权的认定也存在区别对待的新问题。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规定仅仅散见于一些法规、规章和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在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关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范。由于立法层次、立法部门不同,没有统一详细的制度规则,导致这些规范的侧重点也不同,难免会出现纰漏,这无疑会使得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存在缺失。我国关于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立法与司法保障,明显落后于新媒体时代通信的发展,科技的创新对法律的调整也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将名誉权侵权行为定位在网络环境中,尝试在传统侵权责任理论的框架下,对网络名誉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力求厘清相关概念及理论问题,寻找网络名誉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进行分析论证,在研究的基础上从解释论的角度探讨理论的外推性。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理解和处理意见,借鉴国外立法、司法和网络监管经验,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提出完善建议,以期适应迅速发展的网络产业,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法益。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法和文献研究法对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行为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以真实的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案情、法院判决的分析,引出该现象背后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二部分从传统民法上的名誉权概念出发,对传统理论进行梳理,进而引出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界定,并分析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特点及方式,鉴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会存在与言论自由的价值冲突,阐述了协调该冲突的不同模式,明确两种权利的利益衡量。第三部分讨论了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认定,包括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和名誉权侵权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各种观点进行梳理,论述网络名誉权侵权法律认定的特殊之处。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域外和我国有关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制现状,首先以美国、英国、韩国、德国为例,对规制现状进行了分析总结;其次分析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而提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第五部分借鉴了国外有益经验,对规制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制度提出了笔者的建议,从立法方面、司法方面和行业自律方面进行完善,以期更好的解决存在的问题。
毕翠鹏[10](2015)在《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文中指出在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会出现一些问题,网络侵权事件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多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确定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中,规定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商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但并未对二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责任类型进行区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只能由主审法官从各有关司法解释中进行推断,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判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形。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并结合自己所学知识对此问题进行了浅显的分析,首先对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理论进行了总体论述,其次以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理论规定较为完善的美国为例对中美的相关理论进行比较,且在比较的过程中列举较为典型的案例来佐证自己的观点,最后通过中美比较及理论分析映射出我国在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理论规定中的不足并就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在完善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对网络服务商这一主体进行详细划分不可一概而论,根据其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的差异分情形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侵权法律中,归责原则是一个较为核心的问题,所以在确定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时,必须明确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笔者希望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建议能够对确定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提供帮助,合理地处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直接侵权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找到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稳定性的相关法律,为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二、试析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析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常用缩略语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概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 |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 |
二、网络直播的兴起和发展态势 |
三、网络直播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 |
四、网络直播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网络直播平台 |
一、网络直播平台概述 |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 |
第三节 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着作权领域的法律主体概述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性质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理论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三、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第二节 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 |
一、国际背景 |
二、国内背景 |
第三节 美国模式的制度载体 |
一、DMCA的规则体系和主要内容 |
二、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 |
三、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 |
第一节 立法上的移植和发展 |
一、早期立法 |
二、《信网权条例》对美国模式的借鉴 |
三、中国模式的形成 |
四、中国模式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 |
一、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 |
二、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 |
三、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 |
四、必要措施理论 |
第三节 新型案例对中国模式的影响 |
一、“阿里云”案 |
二、“阿鲁克”案 |
三、“微信小程序”案 |
四、影响综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的应然逻辑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
第二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爱奇艺诉YYHD”案和“爱奇艺诉虎牙”案 |
二、“新浪诉虎牙”案 |
三、司法实践综述 |
第三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困境 |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困境 |
二、过错认定规则的困境 |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失灵 |
第四节 成因之一——美国模式的制度基因局限性 |
一、成立条件方面的局限性 |
二、“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 |
三、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
第五节 成因之二——中国模式的自身建构局限性 |
一、根本成因: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 |
二、直接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 |
三、消极成因:替代责任的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模式之反思 |
一、对中国模式的总体评价 |
二、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 |
三、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 |
第二节 新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 |
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 |
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下的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 |
一、义务来源 |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三、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二)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内容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
第二节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例研究 |
一、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整体分析 |
二、典型案例引入与分析 |
第三节 案例分析中呈现的问题及原因 |
一、适用法律依据不统一 |
二、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认定不明确 |
第二章 个人信息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及其缺陷 |
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 |
二、“可识别性”的缺陷 |
第二节 个人信息的外延 |
一、个人信息外延的出现 |
二、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联系与区别 |
三、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联系与区别 |
第三节 个人信息的属性 |
一、个人信息是一项民事权益 |
二、个人信息具有双重属性 |
第三章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 |
第一节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主体 |
一、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二、侵权责任主体的分类 |
第二节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 |
一、我国侵权编中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 |
二、域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
三、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 |
一、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 |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 |
三、造成损害结果 |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第四节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免责事由 |
一、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 |
二、免责事由的特殊规定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个人信息的类型化保护模式 |
一、对个人信息类型化区分 |
二、不同类型采取不同保护标准 |
第二节 完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认定的建议 |
一、确立多元归责原则 |
二、放宽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 |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 |
第三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灵活适用 |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原因 |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
三、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欧盟网络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欧盟版权法体系下网络内容平台条款梳理 |
1.1 旧版权法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义务分析 |
1.1.1 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有限制的侵权责任 |
1.1.2 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传播行为的界定 |
1.1.3 法律规定的侵权救济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
1.2 新指令引入网络平台版权内容过滤义务 |
1.2.1 “上传过滤器”条款实质仍为豁免责任条款 |
1.2.2 网络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 |
1.2.3 未经许可内容下的四步责任限制机制 |
1.3 版权过滤义务对内容分享平台特殊责任的适用探讨 |
1.3.1 “尽最大努力”判定标准要求适用过滤机制 |
1.3.2 对初次创业者的宽容规定隐含适用过滤机制 |
1.3.3 用户合法权利保留人工审查与算法识别相结合 |
1.3.4 完全自动化决策控制的衔接适用 |
第2章 新版权指令内容过滤义务适用的条件 |
2.1 避风港原则仅提供事后救济 |
2.1.1 “通知-删除”规则未区分网络技术服务者与网络内容平台 |
2.1.2 红旗规则下网络服务商主观故意证明难度大 |
2.2 平台事前审查义务应当提高 |
2.2.1 网络内容平台担责之主观状态认定 |
2.2.2 社会发展要求内容平台履行事前审查义务 |
2.2.3 设置网络内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
2.2.4 内容过滤义务的性质:特殊审查义务 |
2.3 现有过滤技术的发展水平要求 |
2.3.1 技术条件适应网络内容平台事前审查 |
2.3.2 引入过滤技术的成本效益分析 |
2.3.3 过滤初步标准的设置比例宜高不宜低 |
第3章 网络内容平台过滤条款适用争议分析 |
3.1 消费者福利减损 |
3.1.1 侵犯言论自由 |
3.1.2 威胁个人隐私 |
3.1.3 危害文化多样性 |
3.2 阻碍互联网内容传播 |
3.2.1 机器识别误差影响合法作品传播 |
3.2.2 事前审查过严影响信息传播效率 |
3.2.3 压缩字幕视频翻译等存在空间 |
3.3 适用存在法律争议 |
3.3.1 新规定适用仍不周延 |
3.3.2 算法治理与法律治理矛盾 |
第4章 对我国网络内容平台发展的影响 |
4.1 积极影响:促进我国网络内容平台进一步规范发展 |
4.1.1 提高平台发现侵权内容效率 |
4.1.2 平衡社会各方利益 |
4.1.3 促进互联网内容产业良性发展 |
4.2 消极影响:打破现有网络内容产业发展模式 |
4.2.1 增加大型平台商业成本 |
4.2.2 中小平台成为新风险源 |
4.2.3 总体打击数字内容传播效率 |
4.3 应对之道一:法律及行业规则的选择和确立 |
4.3.1 构建完整网络着作权侵权归责体系 |
4.3.2 行业规定建立统一版权数据库 |
4.3.3 立法司法建立投诉救济机制 |
4.4 应对之道二:企业及公众理性承担社会责任 |
4.4.1 合理分担过滤技术成本 |
4.4.2 深化公众正版化理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侵害网络隐私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侵害网络隐私权概述 |
一、网络隐私权的内涵 |
二、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形式 |
三、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特征 |
四、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原因 |
第二章 我国网络隐私权受侵害民事救济现状分析 |
一、立法现状 |
二、理论现状及评述 |
三、社会现状 |
四、司法现状 |
第三章 域外网络隐私权受侵害民事救济制度考察 |
一、欧盟 |
二、美国 |
三、欧美两种保护模式对比及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民事救济制度 |
一、完善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民事救济程序机制 |
二、健全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民事救济方式 |
三、建立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民事救济责任社会化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界定 |
1.1 我国现行法律对该概念的描述 |
1.2 我国理论界对该概念的争议 |
1.3 外国立法中的可参考性规定 |
1.4 对该概念及范围界定的思考 |
第二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归责原则 |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 |
2.2 归责原则的比较法规定 |
2.3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四要件 |
3.1 主观过错 |
3.2 违法行为 |
3.3 损害事实 |
3.4 因果关系 |
第四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
4.1 连带责任承担的基础 |
4.2 连带责任的性质及追偿权的实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构成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前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评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 |
第二章 网络语言暴力典型案例的分析 |
2.1 问题的提出 |
2.1.1 国内网络语言暴力的案例 |
2.1.2 国外网络语言暴力的案例 |
2.1.3 对以上案例的分析评述 |
2.2 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区分 |
2.2.1 网络语言暴力概述 |
2.2.2 言论自由的概述 |
2.2.3 语言暴力与言论自由的核心区别在于针对的对象不同 |
第三章 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
3.1 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比较 |
3.2 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 |
3.3 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间接侵权行为 |
第四章 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
4.1 适用于网络用户的归责原则 |
4.2 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 |
第五章 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5.1 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 |
5.1.1 物质性损害后果 |
5.1.2 非物质性损害后果 |
5.2 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5.2.1 因果关系的不同认定标准 |
5.2.2 适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说 |
第六章 各国对网络语言暴力侵权的法律规范 |
第七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7)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2 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
2.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
2.3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
2.4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辨析 |
2.4.1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
2.4.2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
3.1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
3.1.1 深层链接侵权行为 |
3.1.2 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 |
3.1.3 P2P技术服务侵权行为 |
3.1.4 非交互式侵权行为 |
3.2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
3.2.1 加害行为 |
3.2.2 主观过错 |
3.2.3 损害事实 |
3.2.4 因果关系 |
3.3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违法阻却事由 |
4 信息网络传播权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
4.1 国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
4.2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立法规定 |
4.3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民法保护的之不足 |
4.3.1 侵权归责原则争议较大 |
4.3.2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认定不明确 |
4.3.3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范围过窄 |
4.3.4 避风港规则限制宽泛 |
4.3.5 技术措施规则不具体 |
5 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
5.1 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归责原则 |
5.2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类型 |
5.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规则 |
5.3.1 扩大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范围 |
5.3.2 细化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标准 |
5.3.3 完善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 |
5.3.4 引入补偿金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8)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基本问题 |
2.1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案例及其争议问题 |
2.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
2.2.1 名誉和名誉权 |
2.2.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特点 |
2.3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
2.3.1 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
2.3.2 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冲突的协调 |
3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 |
3.1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 |
3.1.1 国外立法中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 |
3.1.2 我国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的规定 |
3.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3.2.1 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
3.2.2 侵权人的网络言行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或损害扩大的事实 |
3.2.3 网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或损害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3.2.4 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
4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 |
4.1 一般侵权的责任方式 |
4.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特殊的承担方式 |
4.2.1 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
4.2.2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 |
4.2.3 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
4.2.4 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
5 完善信息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
5.1 我国对信息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
5.2 我国法律关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
5.3 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下的名誉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9)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问题的提出 |
(一)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案例 |
(二) 从案例引出的问题 |
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概述 |
(一) 名誉权概念 |
(二)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界定、侵权特点及方式 |
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界定 |
2.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特点 |
3.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方式 |
(三)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 |
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
2. 协调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不同模式 |
3.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利益衡量 |
三、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认定 |
(一)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归责原则 |
1. 网络用户的归责原则 |
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 |
(二)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 |
1. 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
2. 侵权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后果 |
3.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4. 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 |
(三)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式 |
1. 网络用户的责任 |
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
3.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救济方式 |
四、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规制现状 |
(一) 域外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规制现状及评析 |
1. 域外规制现状 |
2. 对域外规制现状的评析 |
(二)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规制现状及评析 |
1. 我国规制现状 |
2. 对我国规制现状的评析 |
五、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规制制度的完善 |
(一)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立法完善 |
1.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
2. 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 |
(二)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的司法完善 |
1. 法院发布诉前禁令 |
2. 明确责任承担标准 |
(三)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行业自律 |
1. 逐步实行网络实名制 |
2. 成立自律性质的行业协会 |
3. 设立独立的网络监管机构 |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概述 |
2.1 网络服务商的概念和分类 |
2.2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理论的分析 |
2.2.1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共同要件 |
2.2.2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特点 |
2.2.3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 |
3 关于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 |
3.1 美国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
3.1.1 美国对间接侵权责任的分类 |
3.1.2 美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演进 |
3.1.3 美国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3.2 我国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
3.2.1 我国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进程 |
3.2.2 我国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以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案为例 |
3.3 中美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比较 |
3.3.1 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
3.3.2 “通知与删除”规则在中美的效力差异 |
4 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
4.1 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规定的不足 |
4.1.1 未对网络服务商这一侵权主体进行界定 |
4.1.2 未对及时屏蔽删除侵权信息中的“及时”的标准做出规定 |
4.1.3 未对网络服务商收到通知的标准做出规定 |
4.1.4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尚未明确 |
4.2 对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法律制度规定的立法完善建议 |
4.2.1 从法律上对网络服务商这一主体进行规定 |
4.2.2 对及时屏蔽删除侵权信息中的“及时”做出明确规定 |
4.2.3 在法律上确定网络服务商收到通知的标准 |
4.2.4 在立法上借鉴美国DMCA中“红旗”标准的经验 |
4.2.5 明确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5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四、试析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D]. 姚震.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问题研究[D]. 乐晓倩.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3]欧盟网络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研究[D]. 王含露.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4]侵害网络隐私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D]. 汪言. 云南大学, 2017(05)
- [5]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D]. 孔景景. 青岛大学, 2017(01)
- [6]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构成分析[D]. 鲍雨晨. 天津商业大学, 2017(02)
- [7]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法保护[D]. 刘雪娇.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16(06)
- [8]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D]. 宁拥敏.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16(03)
- [9]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D]. 刘杨. 南京大学, 2016(10)
- [10]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D]. 毕翠鹏. 北京交通大学, 2015(09)